(2014)盂刑初字第70号
裁判日期: 2014-09-05
公开日期: 2014-09-25
案件名称
候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盂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盂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侯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
全文
山西省盂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盂刑初字第70号公诉机关盂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侯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1973年11月8日出生,农民,山西省阳泉市人。2014年1月7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盂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16日取保候审。盂县人民检察院以盂检公诉刑诉(2014)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侯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7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盂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侯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的一天中午,被告人侯某某召集同村村民孙某某、梁某某,称自己在村东的地里有两颗核桃树,让帮忙砍树,二人同意后,便与被告人侯某某一起到了东庄(地名)的地里,梁某某用油锯将侯某甲、崔某某的核桃树砍到,共同将树枝装到梁某某的三轮车上,以200元的价格卖给李某某,树干以200元的价格卖给一平遥人。2014年1月17日被告人侯某某主动到XX派出所投案自首。经X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的侯某甲核桃树价值5250元。案发后,被告人侯某某与被害人侯某甲已达成赔偿协议。上述事实,被告人侯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并无异议,且有被害人侯某甲的报案及陈述材料;证人梁某某、孙某某、崔某甲、李某某、王某某、张某某、孙某甲的证言;X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结论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平面示意图、现场照片;X县XX村村民委员会证明;盂县公安局上社派出所情况说明;X县价格认证中心不予鉴定结论书;赔偿协议以及被告人侯某某的供述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侯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窃取的手段盗窃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盂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侯某某在案发后能主动投案自首,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应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七十二条、第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侯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西省阳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亢建新人民陪审员 霍俊弟人民陪审员 赵慧荣二〇一四年九月五日书 记 员 刘海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