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株县法民二初字第203号
裁判日期: 2014-09-05
公开日期: 2014-10-16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株洲县支行与唐满作、冯建军、万谷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株洲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株洲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株洲县支行,唐满作,万谷安,冯建军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株洲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株县法民二初字第203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株洲县支行,地址:湖南省株洲县渌口镇向阳北路26号。法定代理人王晚成,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廖水良,男,1966年8月6日生,汉族,湖南省株洲县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株洲县支行职员。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罗上游,男,1958年7月15日生,汉族,湖南省株洲县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株洲县支行职员。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唐满作,男,1967年5月30日生,汉族,湖南省株洲市人,农民。被告万谷安,男,1951年6月22日生,汉族,湖南省株洲市人,农民。被告冯建军,男,1973年1月12日生,汉族,湖南省株洲市人,农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株洲县支行(以下简称县农业银行)与被告万谷安、冯建军、唐满作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孙玲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县农业银行的委托代理人廖水良、罗上游,被告万谷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冯建军、唐满作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县农业银行诉称:2011年12月22日,被告唐满作与原告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约定了被告唐满作借款金额为2.7万元,借款期限三年无限循环,年利率为9.0%。冯建军、唐满作、万谷安组成联保小组,对该借款提供互为连带担保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照合同约定向被告唐满作发放了2.7万元贷款,贷款于2012年12月22日到期。截止2014年5月31日,被告唐满作并未按合同约定的还款时间按期归还,尚欠原告本息27401.7元。被告冯建军、万谷安作为被告唐满作借款的担保人,应对其贷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1、被告偿还原告贷款本息合计27401.7元(利息计算至2014年5月31日止,以后的照算);2、被告万谷安、冯建军承担连带担保偿还责任;3、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以及与本案有关的其他费用。在庭审过程中,原告称因计算错误,至2014年5月31日止的利息实际为1227.45元,本息合计28062.45元。原告县农业银行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予以证明:1、原告的工商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及组织机构代码证,拟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适格;2、被告唐满作、万谷安、冯建军的身份资料复印件,拟证明叁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适格;3、《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和《“三农”个人自助可循环借款补充协议》、放贷明细查询单,拟证明被告唐满作借款的事实及被告冯建军、万谷安提供连带保证的事实;4、贷款情况,拟证明被告欠付本息情况。被告万谷安辩称,对被告的借款不清楚,不应承担责任。被告万谷安在庭审过程中,未提交任何证据材料。被告冯建军、唐满作既未提交答辩意见,亦未提交任何证据材料。当事人对相对方提供的证据材料的质证意见及本院认证意见如下:对原告县农业银行提供的证据1、2、3、4,被告万谷安表示均无异议,本院经审查后认为,以上四份证据均符合证据属性,本院予以采信。经过原告的举证、本院查证以及上述认证,结合到庭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可认定如下事实:2011年12月,被告唐满作以经营苗圃缺乏资金为由向原告申请借款2.7万元,并与原告签订了《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及《补充协议》,合同约定了借款金额为2.7万元,贷款人在额度有效期(2011年12月22日至2014年12月21日)内向借款人提供借款,每笔借款的利率在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6.31%基础上上浮50%,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自行利率基础上浮百分之五十计收罚息,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等内容。万谷安、冯建军作为担保人在借款合同和补充协议签名认可。合同签订后,原告已依照合同约定向被告唐满作发放了27000万元贷款,该贷款于2012年12月22日到期。截止到2014年5月31日,被告唐满作仅于2014年1月17日偿还了本金165元,利息2835元,其后并未按合同约定的还款时间按期归还借款本息,原告遂诉至本院,酿成本案纠纷。本院认为:本案案由系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本案的审查重点为:1、原告诉请被告偿还借款本息合计28062.45元的认定。2、被告在本案中是否担责及如何担责。一、借款本息合计28062.45元的认定。原告诉请本金26835元,利息1227.45元,本息合计28062.45元。本院经审查认为,截止2014年5月31日,被告唐满作尚欠本金26835元,本院予以认可;原告依照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利息及逾期利息共计1227.45元,未超出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在本案中是否担责及如何担责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唐满作与原告县农业银行签订的《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法受法律保护。被告唐满作、万谷安自愿为该借款提供担保,并在借款合同及补充协议上签字认可,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依法受法律保护。县农业银行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全部贷款义务后,被告唐满作未按借款合同约定履行偿还借款本息的义务,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诉请被告偿还本息的其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按合同约定计算的本息,未超出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之规定,被告冯建军、万谷安对被告唐满作的借款本息均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对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其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故原告诉请被告冯建军、万谷安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万谷安辩称的其不承担责任的意见,本院经审查认为,因其认可借款合同及补充协议中的签名系其本人所签,且被告万谷安在诉讼过程中并未提交相应证据材料证实其主张,故对被告万谷安的抗辩意见,本院依法不予采纳。被告冯建军、唐满作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唐满作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欠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株洲县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26835元,利息1227.45元,合计28062.45元(利息计算至2014年5月31日止);二、由被告万谷安、冯建军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以上给付内容,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上述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2元,减半收取251元,由被告冯建军、唐满作、万谷安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案件受理费。现金交纳的,直接向农业银行株洲市荷塘支行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交纳;汇款或转帐的,开户行:农业银行株洲市荷塘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帐号:18-161101040002686。逾期未交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代理审判员 孙玲二〇一四年九月五日书 记 员 陈慧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六十一条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