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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肥东民二初字第00357号

裁判日期: 2014-09-05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肥东支行与陈庆好、夏仕霜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肥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肥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肥东支行,陈庆好,夏仕霜,陈庆业,张应霞,阚志远,黄晓燕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肥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肥东民二初字第00357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肥东支行。负责人:杨景东,行长。委托代理人:史晋,安徽威名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家彩,安徽威名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庆好,男,1971年8月2日出生,汉族。被告:夏仕霜,女,1978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被告:陈庆业,男,1971年7月3日出生,汉族。被告:张应霞,女,1973年9月17日出生,汉族。被告:阚志远,男,1969年8月20日出生,汉族。被告:黄晓燕,女,1965年1月27日出生,汉族。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肥东支行与被告陈庆好、夏仕霜、陈庆业、张应霞、阚志远、黄晓燕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蔡为国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4年8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肥东支行的委托代理人王家彩,被告陈庆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夏仕霜、陈庆业、张应霞、阚志远、黄晓燕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肥东支行诉称:2013年1月22日,被告陈庆好与原告签订贷款合同,向原告贷款100万元,由被告陈庆业、阚志远提供担保。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了还款期限、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原告履行了放贷义务,但截止2014年5月21日,被告尚欠本金472274.27元,利息5005.08元。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472274.27元,2014年5月21日前的利息5005.08元,以后利息计算至款付清为止;原告对被告陈庆好、夏仕霜抵押的位于肥东县店埠镇龙泉西路和平花园15A幢601室,陈庆业、张应霞抵押的位于合肥市瑶海区龙岗开发区华都城市花园9幢402室,阚志远、黄晓燕抵押的位于肥东县店埠镇公园路中苑市场1幢502室享有优先受偿权;承担原告因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代理费25000元;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陈庆好辩称:欠款属实,钱是我借的,其他被告只是担保人与他们无关。开庭前与原告协商,准备还款20万元,然后将我的房子解除抵押再贷款还贷,但银行不同意,我现在暂无能力还款,法院该怎么处理就怎么处理。被告夏仕霜、陈庆业、张应霞、阚志远、黄晓燕均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22日,被告陈庆好与原告签订一份个人贷款/担保合同,向原告贷款100万元,期限12个月,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上浮16%,实际执行利率为年利率6.96%,逾期加收50%罚息。同时约定,贷款人为实现本合同项下债权及担保权利而产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评估费、拍卖费等由借款人承担。被告陈庆好、夏仕霜以其位于肥东县店埠镇龙泉西路和平花园15A幢601室,被告陈庆业、张应霞以其位于合肥市瑶海区龙岗开发区华都城市花园9幢402室,被告阚志远、黄晓燕以其位于肥东县店埠镇公园路中苑市场1幢502室房产对上述贷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他项权证,其中陈庆业、张应霞的房产抵押45万元,陈庆好、夏仕霜和阚志远、黄晓燕的两套房产抵押55万元。各被告均在个人贷款/担保合同上签字。借款逾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归还本金527725.73元及大部分利息,但截止2014年5月21日尚欠本金472274.27元,利息5005.08元未付,为此,原告起诉来院。审理中,被告陈庆好称已归还本金为55万元,但未提供证据证明。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六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个人借款/担保合同、房地产他项权证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证明。被告陈庆好、夏仕霜、陈庆业、张应霞、阚志远、黄晓燕均未提供证据。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陈庆好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发放了贷款,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陈庆好未按合同约定按期归还借款、支付利息,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认可被告已归还本金527725.73元,截止2014年5月21日被告尚欠本金472274.27元,利息5005.08元,本院予以采纳,被告陈庆好主张已归还本金55万元,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被告陈庆好、夏仕霜、陈庆业、张应霞、阚志远、黄晓燕以其所有的房屋对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原告主张对抵押的房产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主张要求被告给付律师代理费,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但要求的代理费过高,本院酌定为15000元。被告夏仕霜、陈庆业、张应霞、阚志远、黄晓燕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如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庆好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肥东支行借款本金472274.27元,支付2014年5月21日前的利息5005.08元,并自2014年5月22日起按年利率10.44%支付利息和罚息,款清息止;二、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肥东支行对被告陈庆好、夏仕霜位于肥东县店埠镇龙泉西路和平花园15A幢601室房产;被告陈庆业、张应霞位于合肥市瑶海区龙岗开发区华都城市花园9幢402室房产;被告阚志远、黄晓燕位于肥东县店埠镇公园路中苑市场1幢502室房产的折价、拍卖、变卖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三、被告陈庆好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律师代理费1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820元,减半收取为4410元,由被告陈庆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蔡为国二〇一四年九月五日书记员  石 磊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如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