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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舒民一初字第583号

裁判日期: 2014-09-05

公开日期: 2014-12-16

案件名称

于某某与高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舒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舒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某某,高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舒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舒民一初字第583号原告:于某某,女,1963年11月4日生,汉族,农民,住吉林省桦甸市。被告:高某某,男,1964年6月15日生,汉族,农民,住吉林省舒兰市,现下落不明。原告于某某诉被告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某某经过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期满,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于某某诉称:我与被告于2009年9月30日登记结婚,系再婚。婚后双方性格不和,因家庭琐事经常口角打仗,被告高某某于2010年2月份外出打工,至今未归,现下落不明,现以夫妻感情确破裂为由,要求与被告离婚,起诉来院。被告高某某未到庭无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9年9月30日登记结婚(系再婚),婚后无子女。婚后双方性格不和,因家庭琐事经常口角打仗,被告高某某于2010年2月份外出打工,至今未归,现下落不明。上述事实,有原告于某某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各一份,被告高某某常住人口查询表一份,结婚证原件一份,吉林省舒兰市水曲柳镇水曲柳社区居民委员会介绍信一份及原告当庭陈述笔录在卷为凭。本院认为,被告高某某外出打工多年,至今下落不明。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于某某与被告高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00元,由原告于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华民人民陪审员  吕晓舒人民陪审员  李 岩二〇一四年九月五日书 记 员  刘 悦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