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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沙法刑初字第01102号

裁判日期: 2014-09-05

公开日期: 2014-09-25

案件名称

金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沙法刑初字第01102号公诉机关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金某,男,汉族,高中文化,驾驶员。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7月15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中。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检察院以渝沙检刑诉(2014)10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金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8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邹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金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5月27日19时32分许,被告人金某驾驶牌照为渝A398**的重型普通货车,在内环快速路凤中路出口往华岩路口方向的最左侧车道行驶,行驶至沙坪坝区凤中路华岩石油局路口,在右转弯往右变更车道时,与同向在最右侧车道上骑着自行车行驶的被害人杨某某相刮撞,被害人杨某某倒地后被货车右前轮挤压,造成被害人杨某某当场死亡。经法医学尸表检验鉴定,被害人杨某某系强大机械性暴力作用致胸部损伤死亡。经道路交通管理部门认定,被告人金某驾驶重型普通货车未按规定车道行驶,在变更车道右转弯时观察不够、制动措施迟缓,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金某立即拨打电话报案,并在现场等候公安机关处理。被告人金某及所在公司与被害人杨某某的亲属达成了赔偿协议,由被告人金某及所在公司赔偿被害人杨某某亲属经济损失共计637945.80元。被告人金某已支付20000元,被告人金某所在公司已支付296000元,其余321945.80元正在办理保险赔偿。被害人杨某某的亲属对被告人金某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金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周某某的证言,接处警记录,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现场勘查笔录,事故现场图及照片,监控录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尸表检验鉴定意见书,交通事故车辆技术鉴定意见书,驾驶证和车辆信息,调解协议书,汇款凭证,收条,谅解书,证明及被告人金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金某系自首,取得被害人亲属谅解,建议对被告人金某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本院认为,被告人金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未按规定车道行驶,在变更车道时观察不够、制动措施迟缓,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危害道路交通安全,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金某能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金某及所在公司已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被告人金某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金某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金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宣告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刘 淇二〇一四年九月五日书 记 员 杨恩训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