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深福法刑初字第1194号
裁判日期: 2014-09-05
公开日期: 2015-05-26
案件名称
林仕奇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深福法刑初字第1194号公诉机关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林某,男,1990年6月3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在深圳市无固定职业及住所。因吸食毒品,于2014年4月1日被深圳市公安局福田分局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4月16日被深圳市公安局福田分局刑事拘留,2014年5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福田区看守所。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以深福检刑检刑诉(2014)17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8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谢晶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4月1日5时许,被告人林某来到深圳市福田区水围村97栋602房将两包毒品“K粉”以人民币200元价格贩卖给吸毒人员黄某芬,交易完毕后,被告人林某和黄某芬、麦某强三人将上述两包“K粉”吸食。同日15时许,深圳市公安局福田分局民警在福田区水围村97栋602房将被告人林某和黄某芬、麦某强三人抓获,从被告人林某睡觉的床边梳妆台上缴获九包毒品“K粉”(共重14.07克,经鉴定,均检出氯胺酮)。公诉机关提供了书证物证、被告人供述及辩解、证人证言、鉴定意见、现场勘查笔录等证据以证实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林某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并建议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林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并当庭认罪,请求法庭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日5时许,被告人林某来到深圳市福田区水围村97栋602房将两包毒品“K粉”以人民币200元价格贩卖给吸毒人员黄某芬,交易完毕后,被告人林某和黄某芬、麦某强三人将上述两包“K粉”吸食。同日15时许,深圳市公安局福田分局民警在福田区水围村97栋602房将被告人林某和黄某芬、麦某强三人抓获,从被告人林某睡觉的床边梳妆台上缴获九包毒品“K粉”(共重14.07克,经鉴定,均检出氯胺酮)。公诉机关指控的上述事实清楚,且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告人林某的身份材料、通话记录、扣押物品清单、疑似毒品收条、涉案毒品、手机照片、吸毒自述、抓获经过等书证、物证;2、被告人林某的供述及辩解;3、证人黄某芬、麦某强的证言及辨认笔录;4、涉案毒品成分检验报告;5、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以上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无视国家法律,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依法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林某当庭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和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林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16日起至2014年11月15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完毕。)二、缴获的毒品14.07克交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作案工具手机一部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赵 航人民陪审员 谭 文 英人民陪审员 吴 锡 钳二〇一四年九月五日书 记 员 王思博(代)附判决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第四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1页,共4页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