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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嘉民一(民)初字第2906号

裁判日期: 2014-09-05

公开日期: 2014-12-06

案件名称

赵红玉与颜建清、郁惠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红玉,颜建清,郁惠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嘉民一(民)初字第2906号原告赵红玉。委托代理人陆军,上海众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程英,上海众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颜建清。被告郁惠芳。原告赵红玉与被告颜建清、郁惠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叶珣独任审理,后因被告颜建清下落不明,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赵红玉的委托代理人程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颜建清、郁惠芳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红玉诉称,2010年11月4日,被告颜建清向原告赵红玉借款人民币75000元,期限1个月,现因被告颜建清至今未还款,故要求被告颜建清归还75000元并按银行贷款利息4倍支付利息。由于被告颜建清、郁惠芳系夫妻关系,因此要求被告郁惠芳承担连带责任。被告颜建清未答辩也未提供证据。被告郁惠芳辩称,被告颜建清、郁惠芳已于2011年2月1日离婚,被告颜建清向原告赵红玉借款75000之事被告郁惠芳不了解,现被告颜建清去向不明。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4日,被告颜建清向原告赵红玉出具了借条1份,上载明:“今借到赵红玉现金人民币柒万伍仟元正为期一个月2010年11月4日至2010年12月3日,俞期一天按壹仟元一天计算。借款人:颜建清2010年11.4。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又查,被告颜建清、郁惠芳原系夫妻关系,2011年2月1日,双方登记离婚。审理中,原告赵红玉变更诉请为要求被告颜建清归还借款50000元,并按银行贷款4倍支付利息,被告郁惠芳承担连带责任。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借条、银行卡卡明细、离婚登记处理表等证据为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赵红玉提供的借条、银行卡明细相互印证了被告颜建清向原告赵红玉借款的事实,因此,原告赵红玉、被告颜建清间的借贷法律关系明确。被告颜建清借款后,理应依约及时归还,现被告颜建清对借款拖欠不还,显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赵红玉要求被告颜建清归还借款50000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支付利息的请求,合法有据,应予支持。上述借款事实发生在被告颜建清、郁惠芳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该借款应视夫妻共同债务,故原告赵红玉要求被告郁惠芳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意见,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审理中,被告颜建清、郁惠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系无视法律之行为,应承担由此而引起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颜建清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赵红玉借款人民币50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自2010年12月4日起计付利息,计算至本判决限定的付款期限届满之日止,被告颜建清提前还清借款的,利息计算至被告颜建清实际还清借款之日止;二、被告郁惠芳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050元,由被告颜建清、郁惠芳负担。被告颜建清、郁惠芳负担之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云龙审 判 员  叶 珣人民陪审员  洪国抗二〇一四年九月五日书 记 员  张周群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