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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霸民初字第2951号

裁判日期: 2014-09-05

公开日期: 2014-12-02

案件名称

霸州市大唐钢木家具有限公司与刘学庚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霸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霸州市大唐钢木家具有限公司,刘学庚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河北省霸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霸民初字第2951号原告霸州市大唐钢木家具有限公司。住所地:霸州市霸杨路与辛开路交口北侧。法定代表人冯玉太,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荣双庆,河北天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学庚。原告霸州市大唐钢木家具有限公司与被告刘学庚为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吴建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霸州市大唐钢木家具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荣双庆、被告刘学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霸州市大唐钢木家具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自2013年7月份建立业务关系,由原告为被告加工电镀业务。截止到2014年4月10日,经双方对账,被告共拖欠原告电镀款60280元,经催要被告至今未付。故起诉要求被告给付加工费60280元,并支付以6028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年6%的4倍计算、时间从2014年4月10日起至判决生效止的逾期付款利息,由被告承担诉讼费。被告刘学庚辩称:1、对原告所诉事实没有异议,现在确实尚欠原告60280元电镀款。2、不同意支付给原告逾期利息,因为早在2014年4月10日,我就跟原告说还不上款了,打算用货物(椅子)折抵这60280元加工费,但是原告一直没有给我明确的答复,一直拖到今天,所以这段时间的利息不应由我承担。经审理查明,原、被告自2013年7月份建立业务关系,原告为被告加工电镀业务。经双方对账截止到2014年4月10日,双方共发生360280元的往来业务,被告已经通过银行给付了原告电镀款300000元,现被告尚拖欠原告电镀加工款60280元未付。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对账单据、银行打款记录各一份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刘学庚拖欠原告60280元电镀款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应承担给付原告电镀款的民事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因双方未约定电镀款的给付时间,故计算逾期利息的时间应从本案起诉之日起至本判决生效日止,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借款逾期利率(即年5.6%+5.6%*50%=8.4%)计算。被告不同意支付给原告逾期利息的主张,因原告不予认可,被告又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证实,故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学庚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霸州市大唐钢木家具有限公司电镀款60280元。二、被告刘学庚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霸州市大唐钢木家具有限公司逾期付款利息(以60280元为基数,从2014年7月28日起按年利率8.4%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7元,减半收取654元,由被告刘学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1307元,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七日内不预交上诉费,将按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吴建民二〇一四年九月五日书记员  许 建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