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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日商终字第191号

裁判日期: 2014-09-05

公开日期: 2014-09-24

案件名称

上诉人日照联汇建材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日照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日照联汇建材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日商终字第19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日照联汇建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忠祥,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时娟,山东文心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诉讼代表人:潘国波,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茂文,日照东港正律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上诉人日照联汇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汇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莒县人民法院(2014)莒商初字第2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联汇公司一审诉称:联汇公司与太平洋保险公司于2013年7月9日签订机动车商业保险合同一份,将发动机号为120907027007的重型特殊结构货车投保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金额为420000元,并附加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7月10日0时起至2014年7月9日24时止。合同签订后,联汇公司按照约定支付了保险费。2013年8月23日17时,联汇公司投保的车辆在S335线莒县东环路与旅游路交叉路口处发生交通事故,致车辆受损,各项损失共计16214元。后联汇公司向太平洋保险公司索赔未果,要求太平洋保险公司赔偿保险金16214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一审辩称:联汇公司投保属实,同意按照合同约定进行理赔;对联汇公司的损失有异议,数额过高,我公司认可车损8510元,另外车损应当由对方车辆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偿2000元,对剩余的6510元按照双方主次责任我公司承担30%的损失1953元,联汇公司的其他损失应当向第三者主张;不承担诉讼费等间接损失。原审审理查明:2013年7月9日,联汇公司将其所有的鲁LE****豪沃搅拌车在太平洋保险公司处投保机动车商业险一份,保险期间自2013年7月10日至2014年7月9日,投保险种有机动车损失险(责任限额420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500000元)等险种,并投保不计免赔险。2013年8月23日17时25分许,宋××驾驶鲁LQ****号牌轻型普通货车由北向南行驶至S335线莒县东环路与旅游路交叉路口处时与对行王××驾驶的投保车辆相撞,造成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日照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莒县大队认定,宋××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经交警莒县大队委托,莒县正诚价格评估咨询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评估鲁LE****豪沃搅拌车损失为15414元,该事故车辆已维修。太平洋保险公司对鲁LE****车的损失评估报告不认可,称评估价过高,并提供其公司出具的车辆核损单一份,证明经太平洋保险公司核价损失为8510元。该损失确认书无联汇公司签字,联汇公司亦不认可。在本次事故中,联汇公司还支出评估费800元。双方就赔偿数额争议较大,遂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处理。原审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当事人陈述及保险单、交通事故认定书、评估报告、修车发票等。原审法院认为:联汇公司与太平洋保险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属有效合同,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认真履行。联汇公司投保的车辆在保险期内因事故造成损失,太平洋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进行赔偿。太平洋保险公司出具的车辆损失确认书系其单方制作,且没有联汇公司签字确认,联汇公司不予认可,投保车辆损失应以莒县正诚价格评估咨询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评估报告为准。评估费系联汇公司支出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太平洋保险公司应予以赔偿。因联汇公司在本次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故应在扣除对方车辆应承担的交强险限额2000元后,由太平洋保险公司按照事故责任划分承担保险赔偿责任。综上,太平洋保险公司应赔偿联汇公司4264.2元(16214-2000)×30%,联汇公司的请求部分有理,对有理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原审判决:一、太平洋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联汇公司保险赔偿金4264.2元;二、驳回联汇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5元,由太平洋保险公司负担54元,联汇公司负担151元。上诉人联汇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审法院定性错误。本案是保险合同纠纷而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确定被上诉人的赔偿金额,上诉人因保险事故损失16214元,没有超出约定的保险限额,被上诉人应按照保险法第六十条的规定全额赔付。要求二审改判被上诉人支付保险金16214元。被上诉人太平洋保险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审法院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联汇公司与被上诉人太平洋保险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上诉人投保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受损后,被上诉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保险范围和限额进行赔偿。《》第第一款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据此,上诉人即使未向交通事故的相对方宋××主张交通事故侵权责任,亦有权依照保险合同直接请求被上诉人进行保险赔偿,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车辆损失赔偿后,即取得向宋××代位求偿的权利,被上诉人可再行向宋××主张赔偿损失。本案系合同纠纷,一审法院按照交通事故责任比例划分双方的权利义务范围,判定被上诉人按照责任比例承担保险赔偿义务,与上述立法不符,亦无其它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纠正。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改判。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山东省莒县人民法院(2014)莒商初字第222号民事判决;二、被上诉人太平洋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上诉人联汇公司保险赔偿金16214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205元,均由被上诉人太平洋保险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公衍义审 判 员  刘端珂代理审判员  刘 芳二〇一四年九月五日书 记 员  武德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