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河民初字第1688号
裁判日期: 2014-09-05
公开日期: 2014-11-27
案件名称
鲁某某与谌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鲁守霞,谌希娟,秦连凤,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河民初字第1688号原告鲁守霞,女,1986年12月18日生,汉族,临沂经济开发区人,居民。委托代理人李梅,女,1968年11月8日生,汉族,临沂市河东区人,居民。被告谌希娟,女,1969年8月14日生,汉族,临沂经济开发区人,居民。被告秦连凤,男,1987年7月8日生,汉族,山东省莒南县人,居民。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财保临沂支公司)。法定代表人董健,经理。委托代理人邱怀安,该公司职员。原告鲁守霞诉被告谌希娟、秦连凤、大地财保临沂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鲁守霞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梅,被告谌希娟,被告秦连凤,被告大地财保临沂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邱怀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鲁守霞诉称,2014年4月2日14时40分许,被告秦连凤驾驶鲁QU66**号“北京”小型普通客车沿联邦路由北向南行驶至玉皇庙村路口时,与沿联邦路由南向北左转弯的被告谌希娟驾驶的无号牌机动三轮车(车载原告鲁守霞1人)相撞,致原告鲁守霞、被告谌希娟受伤,双方车辆部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因原、被告多次协商未果,为此,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调解或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等费用共计10846.4元;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谌希娟辩称,除了保险公司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外,原告的剩余损失应按照事故责任比例赔偿;我已向原告支付2400元。被告秦连凤辩称,事故发生属实,对事故认定书无异议,我已在被告大地财保临沂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故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大地财保临沂支公司赔偿。被告大地财保临沂支公司辩称,涉案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属实,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程序性费用不予承担;因本案另有伤者,请求法院为其保留份额。经审理本院认定,2014年4月2日14时40分许,被告秦连凤驾驶鲁QU66**号“北京”小型普通客车沿联邦路由北向南行驶至玉皇庙村路口时,与沿联邦路由南向北左转弯的被告谌希娟驾驶的无号牌机动三轮车(车载原告鲁守霞1人)相撞,致原告鲁守霞、被告谌希娟受伤,双方车辆部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发后,原告鲁守霞被送至临沂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3日,住院期间由其弟弟鲁守信(农村居民)护理。2014年4月29日,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河东大队作出临公交河认字(2014)第20140402134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谌希娟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秦连凤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鲁守霞无事故责任。2014年6月17日,临沂河东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鲁守霞的误工损失日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鲁守霞的损之损伤,根据上述检验结果、提供病史资料、分析说明,建议其误工损失日为90日。原告鲁守霞为此支付鉴定费500元。庭审过程中,原告鲁守霞申请将诉讼标的额变更为12005.6元,被告均未要求答辩期。另查明,被告谌希娟驾驶的无号牌机动三轮车的实际车主系被告谌希娟本人,该车未按照国家规定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被告秦连凤驾驶的鲁QU66**号“北京”小型普通客车实际车主及登记车主均系被告秦连凤本人,该车在被告大地财保临沂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限额为1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三者险,不计免赔)各一份,事发时在保险期限内。以上事实,主要依据庭审查证、当事人陈述及举证等材料予以认定,均已收集记录在卷。本院认为,根据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河东大队作出临公交河认字(2014)第20140402134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根据案情,被告谌希娟和被告秦连凤承担事故赔偿责任的比例以30%和70%为宜。结合原告鲁守霞的伤情及庭审情况,对其主张的误工损失日,本院酌情支持60日。结合庭审情况及原告鲁守霞提交的相关证据,对其主张的误工费及护理费,本院按照原告及护理人员的户籍性质农村标准计算为宜。对于原告鲁守霞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230元,应视为其对自身权利的一种自由处分,故本院予以支持。结合庭审情况和相关赔偿标准,原告鲁守霞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2396.4元,误工费2961元(49.35元/日×60日),护理费1135.05元(49.35元/日×23日),住院伙食补助费230元,鉴定费500元,交通费300元,以上损失共计7522.45元。其中,被告谌希娟已向原告鲁守霞支付2400元。根据交强险条款规定,保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万元,负责赔偿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负责赔偿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营养费等;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因鲁QU66**号“北京”小型普通客车事发时在被告大地财保临沂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三者险,故被告大地财保临沂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及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鲁守霞的损失,被告秦连凤在该范围内的责任予以免除。又因本次交通事故有多人受伤,故综上,原告鲁守霞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由被告大地财保临沂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5396.05元,在三者险范围内赔偿1488.48元,被告谌希娟赔偿637.92元。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鲁守霞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等损失共计7522.45元,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5396.05元,在三者险范围内赔偿1488.48元,被告谌希娟赔偿637.92元(被告谌希娟已支付2400元)。以上给付款项,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临沂河东支行帐号:37001826601050152181户名: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法院)二、驳回原告鲁守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0元,由被告秦连凤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李国峰审判员 马善芳审判员 褚丽英二〇一四年九月五日书记员 黄淑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