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三刑初字第362号
裁判日期: 2014-09-05
公开日期: 2014-09-19
案件名称
彭某等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三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某,张某,刘某甲,王某甲,刘某乙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
全文
河北省三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三刑初字第362号公诉机关三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彭某,农民。2013年9月18日因涉嫌故意伤害被三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8月1日经三河市人民法院决定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三河市看守所。被告人张某,农民。曾因犯强奸罪,于2011年3月3日被三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2012年1月20日刑满释放。2013年10月18日因涉嫌故意伤害被三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8月1日经三河市人民法院决定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三河市看守所。被告人刘某甲,农民。2013年9月23日因涉嫌故意伤害被三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8月1日经三河市人民法院决定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三河市看守所。被告人王某甲,农民。2013年9月23日因涉嫌故意伤害被三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8月1日经三河市人民法院决定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三河市看守所。被告人刘某乙,农民。2013年9月23日因涉嫌故意伤害被三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8月1日经三河市人民法院决定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三河市看守所。三河市人民检察院以三检刑诉字(2014)第2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某、张某、刘某甲、王某甲、刘某乙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8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三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伟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彭某、张某、刘某甲、王某甲、刘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三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彭某、张某、刘某甲、王某甲、刘某乙于2013年6月1日23时许,在三河市燕郊开发区燕京航城小区西北角“喝二两”饭店喝酒过程中,被告人张某、王某甲去振明超市买烟,与于某、孙某夫妇发生争执引起互殴。被告人王某甲叫来彭某、刘某甲、刘某乙,在彭某的指使下,彭某、张某、刘某甲、王某甲、刘某乙对于某、孙某夫妇进行殴打。致于某轻伤二级、致孙某轻微伤。为支持其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及相关书证等证据,据此认定被告人彭某、张某、刘某甲、王某甲、刘某乙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系共同犯罪。在庭审中,公诉人提出被告人张某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彭某、张某、刘某甲、王某甲、刘某乙当庭认罪态度较好,且系自首、赔偿、取得谅解,可从轻处罚。针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被告人彭某、张某、刘某甲、王某甲、刘某乙均未提出陈述及辩解意见,并当庭表示认罪。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1日23时许,被告人彭某、张某、刘某甲、王某甲、刘某乙在三河市燕郊开发区燕京航城小区西北角“喝二两”饭店喝酒过程中,被告人张某、王某甲到附近的振明超市购买香烟,二人与超市经营者于某、孙某夫妇发生争执引起互殴。被告人王某甲叫来一同喝酒的彭某、刘某甲、刘某乙。在被告人彭某的指使下,张某、刘某甲、王某甲、刘某乙与彭某一起对于某、孙某夫妇进行拳打脚踢,并使用铁锹、砖头等工具。五被告人的行为致使于某的左手中指近节指骨骨折、急性闭合性颅脑损伤(轻)、面部皮肤裂伤、鼻骨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经鉴定为轻伤二级。致使孙某急性闭合性颅脑损伤、面部皮肤钝挫伤并皮下血肿,经鉴定为轻微伤。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当庭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孙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6月1日23时许,两名喝了酒的男子到她家超市,给她四十五元买走一盒苏烟。那两名男子走到超市门口时,较瘦男子(王某甲)问她有问题吗,她说没有问题,怎么了。较瘦男子说我问一下怎么了。这时另一名男子就开始骂她,她与该男子互相推搡几下,该男子边推搡边骂。她丈夫于某见状问那男子骂谁呢。那男子又骂于某,于某也回骂。之后那男子与于某拳打脚踢,厮打在一起。她和较瘦男子一起给拉架。隔壁的王某乙也过来拉架,较瘦男子就骂王某乙,把王某乙给骂跑了。她大喊报警。那两名男子就对于某拳打脚踢,双方打在一起。她就拽对方,喊王某乙帮忙报警。较瘦男子不知怎么打她左眼一下,她蒙了倒地。她醒来见燕京航城小区西侧红绿灯东侧路北的拐角处,那两名男子正和于某打在一起,她赶紧过去,见一光膀胖男子(彭某)带着两名男子也一起打于某。她边拉架边喊人报警,光膀胖子在她身后用一个坚硬的东西拍了她后脑一下,她就晕过去了。醒来见于某躺在地上,打人者往北走了。她左眼被较瘦男子打肿。她嘴角流血、后背淤青、左腿流血,不清楚怎么弄的。于某头部流血。后经打听,得知光膀胖男子是小庄营村的彭某;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经混合辨认,孙某指认出彭某系参与打她和于某的嫌疑人之一。2、被害人于某陈述,见妻子孙某在自家经营的振明超市门口与两名男子吵架,其中一名男子(张某)与孙某推搡起来,他就过去问原因,那男子骂他,他也回骂。孙某让他报警,他从裤兜里掏出手机准备报警,那男子上来就打他右侧脸部一拳,又打他头部和胸部三四拳,他也用拳回击对方胸部几拳,这名男子一脚将他踹倒在地。另一名较瘦男子(王某甲)开始是拉架,后来也想动手打他,被孙某拉住。隔壁的王某乙过来拉架,被瘦男子骂跑。瘦男子不知道用什么东西将孙某打倒在地。这两名男子打完人后就往西跑,他追了三十米到十字路口处,被彭某和另外两名男子截住。彭某上来就打他鼻子一拳,又往他头部和身上打,他也用拳回击。他伸手掐彭某脖子,被彭某抓住左手,不知彭某是怎么掰的,他感觉左手非常疼。和彭某一起来的那两名男子开始对他拳打脚踢。接着彭某用砖头砸他额头一下,他一摸发现出血了。接着彭某又用砖头砸他额头一下,他就晕了。因被打晕,先前的那两名男子又打没打他不知道;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经混合辨认,于某指认出彭某系将他打伤者。3、证人王某乙的证言证实,2013年6月1日夜11时许,在他邻居老于(于某)的超市,老于夫妇和两名男子互相用手推对方,他过去拉架。后在他打电话报警时,见老于夫妇追着那两名男子往燕京航城小区北门的红绿灯方向跑。4、被告人彭某、张某、刘某甲、王某甲、刘某乙供述的作案过程相互印证,并与上述证据相符。5、三河市燕郊人民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三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补充鉴定说明证实了被害人于某、孙某的伤情及损伤程度,并有于某、孙某受伤部位的照片予以印证。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人彭某、张某、刘某甲、王某甲、刘某乙均无异议。经本院审核,证据来源、形式合法,且相互印证,能够证实庭审查明的事实,故均予确认为定案依据。另查明,2013年6月1日23时20分,证人王某乙电话报案两名男子在于某超市打架。三河市公安局燕郊治安分局行动队前往,确定彭某有重大作案嫌疑,于同年9月12日将彭某上网追逃。9月18日,彭某主动到三河市公安局燕郊治安分局行动队自首。根据彭某的交代,于9月22日将刘某乙、刘某甲、王某甲上网追逃。9月23日,刘某乙、刘某甲、王某甲亦主动投案。根据三人供述,确定了张某的身份,于10月17日将张某上网追逃。10月18日,张某亦主动投案。五被告人到案后均被取保候审。案发后,被告人彭某的亲属代其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被害人不再追究任何责任。上述事实,有三河市公安局出具的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户籍证明及赔偿协议书、收条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又查明,被告人张某曾因犯强奸罪,于2011年3月3日被三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2012年1月20日刑满释放。对此,有河北省三河市人民法院(2011)三刑初字第74号刑事判决书及三河市看守所出具的刑满释放证明书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张某、刘某甲、王某甲、刘某乙合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并致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系共同犯罪。三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彭某、张某、刘某甲、王某甲、刘某乙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当庭认罪,系自首,本院依法对五被告人从轻处罚。被告人彭某的亲属代为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被害人不再追究责任,本院对五被告人均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本院依法对其从重处罚。庭审中公诉人提出的上述量刑情节及量刑建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本院依据各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结合认罪态度,对被告人彭某、刘某甲、王某甲、刘某乙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对被告人张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1日起至2015年2月28日止)。二、被告人彭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被告人刘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四、被告人王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五、被告人刘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李 莹审 判 员 李儒莲人民陪审员 孙振波二〇一四年九月五日书 记 员 经学荣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1、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2、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3、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条、第六十九条规定外,为六个月以上十五年以下。4、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5、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6、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7、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8、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