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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单商初字第251号

裁判日期: 2014-09-05

公开日期: 2015-03-23

案件名称

单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孟建、凡春松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单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单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单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孟建,凡春松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单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单商初字第251号原告单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时培行,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姜涛,山东荣清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秦庆伟,单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职工。被告孟建,男,汉族,1982年4月2日出生。被告凡春松,男,汉族,1974年2月1日出生。原告单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原告信用社)与被告孟建、凡春松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4月1日来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4年8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姜涛、秦庆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孟建、凡春松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信用社诉称:2012年12月,被告孟建因经营需要从原告处借款21.5万元,期限为12个月,月利率为8.6‰,被告凡春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并将被告孟建的一处房产作为抵押物。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仍未偿还。故诉请人民法院依法判处被告孟建偿还借款21.5万元及相应利息31080.42元,及2014年3月25日至判决后的相应利息及罚息,由被告凡春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原告代理人在庭审时要求增加诉讼请求:要求对被告孟建所抵押的房地产依法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孟建、凡春松均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24日,原告下属的南关信用社(以下简称“南关信用社”)与被告孟建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一份,南关信用社为贷款人,孟建为借款人,约定:被告孟建向南关信用社借款23万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12月24日至2014年12月23日;借款方式采用可循环方式,借款人可在借款金额、期限内随借随还,循环使用;借款利率在每笔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0.72倍确定;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合同另行签订;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自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30%计收罚息。同日,南关信用社与被告孟建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南关信用社为抵押权人,被告孟建为抵押人,约定:被告孟建以所有的房地产一套为被告孟建自2012年12月24日至2014年12月23日止在债权人处办理的借款业务最高余额25万元提供抵押担保;保证范围包括主债权下的债务本金、利息、罚息、福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抵押权的费用;并于2012年12月24日,原被告双方办理了房屋他项权利其中房屋他项权利登记中载明债权数额为23万元,他项权利种类为最高额抵押2012年12月23日,南关信用社与被告凡春松签订共同还款责任承诺书一份,南关信用社为债权人,被告凡春松为保证人,约定:被告凡春松自愿为被告孟建在债权人处办理的25万元的借款业务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但未约定担保期间。上述合同签订之后,南关信用社于2012年12月24日为被告孟建办理了借款凭证,借款金额为21.5万元,期限2012年12月24日至2013年11月20日,并将借款21.5万元划转至被告孟建的存款账户中,并为其办理了贷转存凭证,凭证中载明借款到期日为2013年11月20日,执行月利率为8.6‰。截至2014年3月25日,依照贷转存凭证约定的执行月利率8.6‰和合同中约定的逾期利率11.18‰(8.6‰*1.3)计算,本案借款本金21.5万元产生期内利息20400.63元,逾期利息9935.29元,合计30335.92元。扣减已偿还利息876.46元,尚欠29459.46元。原告催要未果,遂诉至本院。另查明,单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下属的南关信用社根据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菏泽监管分局『2006』43号文件成立,其属于单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分支机构,不具有法人资格,其在单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授权范围内开展业务。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借款凭证、贷转存凭证等证据在案为凭,二被告虽未到庭质证,均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南关信用社为原告下属的分支机构,其具备经营金融贷款业务的资格,但不具备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应由原告单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承担,民事权利亦由其享有,故单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作为原告提起诉讼,主体适格。被告孟建借用原告款项,以其所有的房地产作为抵押物提供担保,被告凡春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有原告提交的个人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共同还款责任承诺书、借款凭证、贷转存凭证等为证,足以认定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及抵押合同真实有效,并已实际履行,双方借款担保法律关系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根据案载证据,南关信用社已依约交付借款,二被告应当依约履行相应的还款义务及保证义务。被告孟建未按期足额偿还借款本息,被告凡春松未履行保证责任,已构成违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原告信用社与被告孟建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内容约定权利义务明确,并已办理登记,该抵押权业已设立。虽然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中所约定的担保范围不限于最高余额23万元,还包括正常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补偿金、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益的费用等其他款项,但他项权利证上载明债权数额为23万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一条的规定:“抵押物登记记载的内容与抵押合同约定的内容不一致的,以登记记载的内容为准。”本案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的金额与他项权证上的抵押登记金额不一致,抵押登记具有公示效力,故本案应当以他项权证上抵押登记记载的内容来认定享有优先受偿权的最高限额为23万元。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三条之规定,原告信用社有权在最高余额23万元内就抵押财产优先受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六条之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和第五十三条:“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之规定。原告信用社在未超出担保期间提起诉讼,故被告凡春松应对被告孟建的在债权人处办理的涉案借款业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凡春松在被告孟建逾期不能偿还借款时,应当依法对该笔借款在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不足部分依法承当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借款人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和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贷转存凭证中约定执行月利率8.6‰,本院予以确认。借款合同中约定逾期期间,另按照原定利率加收30%的罚息,不违反国家禁止性规定,本院亦予以确认。截至2014年3月25日,被告孟建尚欠原告利息29459.46元,原告主张被告支付截至该日的利息31080.42元,对超出实际欠息金额,本院不予支持。自2014年3月26日起至判决确定支付之日的利息应按约定的逾期利率11.18‰(8.6‰*1.3)计付。被告孟建、凡春松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放弃了对原告提交证据质证的权利,系对其诉讼权利的合法处分,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一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孟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单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21.5万元及利息29459.46元,自2014年3月2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支付之日止的利息依照合同约定逾期月利率11.18‰(8.6‰*1.3)计付;二、原告单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有权就被告孟建设定抵押的房地产折价或以拍卖、变卖的价款,在23万元最高限额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三、被告凡春松在上述抵押财产不足以清偿上述第一项债务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被告凡春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在其履行保证责任的范围内向被告孟建追偿。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91元,由二被告负担(原告已垫付,待被告履行本判决确定的义务时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永峰人民陪审员  齐志勇人民陪审员  赵 姝二〇一四年九月五日书 记 员  王 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