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鄂武汉中仲监字第00125号
裁判日期: 2014-09-05
公开日期: 2014-11-20
案件名称
李红超诉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口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李红超,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口支公司
案由
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鄂武汉中仲监字第00125号申请人:李红超被申请人: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口支公司申请人李红超因与被申请人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口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于2014年7月29日向本院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2014年8月12日,本院安排调查和询问,申请人李红超的委托代理人李X到庭,被申请人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口支公司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申请人李红超的请求及理由:申请人请求确认安徽鸿路钢结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与被申请人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口支公司签订的《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2010版)保险单》约定的仲裁条款无效,理由是该保险单虽选择仲裁,但未选定仲裁委员会。经审查:2013年12月7日,申请人李红超所在单位安徽鸿路钢结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与被申请人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口支公司签订了一份《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2010版)保险单》,保险单号码为XXXXXXXXXX。该保险单中将争议处理方式约定为仲裁,但未约定具体的仲裁机构名称。另查明,申请人李红超是该保险单的被保险人之一。本院认为,安徽鸿路钢结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与被申请人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口支公司在签订的《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2010版)保险单》中对争议处理方式虽有仲裁的意思表示,但没有约定具体的仲裁机构,且双方也未对此达成补充协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八条的规定,仲裁协议对仲裁事项或者仲裁委员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当事人可以补充协议;达不成补充协议的,仲裁协议无效。因此,安徽鸿路钢结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与被申请人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口支公司在《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2010版)保险单》中约定的上述仲裁条款应属无效。申请人李红超作为该保险单的被保险人之一,其向人民法院请求确认上述保险单中仲裁条款的效力,主体资格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安徽鸿路钢结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与被申请人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口支公司于2013年12月7日签订的XXXXXXXXXX号《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2010版)保险单》中所涉及的仲裁协议无效。本案案件受理费400元,由申请人李红超承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王景平审判员 赵全喜审判员 吴平生二〇一四年九月五日书记员 周腊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