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鄂松滋民初字第01275号
裁判日期: 2014-09-05
公开日期: 2014-11-12
案件名称
陈某甲与付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松滋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松滋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甲,付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松滋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鄂松滋民初字第01275号原告陈某甲,挖掘机司机。委托代理人鄢斌、陈书秀,湖北盛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付某,农民。委托代理人易华。原告陈某甲诉被告付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龚爱国独任审判,于2014年8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鄢斌、陈书秀,被告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易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甲诉称:我与被告于2010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陈某丁。婚后发现双方性格差异很大,在一起生活矛盾不断。原告在外开挖机,劳动强度大,被告对原告缺乏应有的关心,且常为琐事和原告争吵,原告感受不到家庭温暖。被告对原告父母也缺乏应有的尊重,对原告父母极为冷淡,视原告父母为路人。虽经亲朋好友劝说,二人关系没有好转,反而更加恶化。近期,双方曾协商离婚未果。现起诉要求:1、离婚;2、由我抚养婚生子,由被告按每月400元标准支付小孩抚养费至其年满十八周岁。原告陈某甲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及小孩的户籍证明。用于证明原、被告及小孩的基本情况。证据二:结婚证。用于证明原被告的夫妻关系。证据三:证人邱某、陈某乙的证言。用于证明原被告之间矛盾不断,关系紧张,双方感情彻底破裂。证据四:证人陈某丙的证言。用于证明双方感情不和,听原告说原被告曾谈过离婚。被告付某辩称:我不同意离婚。我们夫妻婚前感情基础很好,恋爱期间双方就同居生活;婚后感情融洽,原告在外开挖机,我在家照顾小孩,我与原告没有什么矛盾,至今未分居一天。被告付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被告陈述。用于证明;1、原被告感情较好,原告不同意离婚;2、家庭共同财产状况。证据二:证人裴某的证言。用于证明:1、原被告夫妻感情较好;2、被告与原告父母亲关系不睦。证据三:证人杨某的证言。用于证明:1、原被告夫妻感情较好;2、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受到原告父母亲干涉。证据四:杨林市镇天鹅村治调委员会证明一份。用于证明原被告感情和睦。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三有异议,其认为证人邱某系原告母亲,陈某乙系原告叔叔,与本案有利害关系,其证据证明力较弱;被告对原告提交证据四未置可否。结合原告提交的证据三、四,可以认定,原被告婚后因性格不和,偶有争吵。原告对被告提交的四份证据均有异议,其认为证据一系被告本人陈述,其陈述必然有利于自己,应客观分析;因证人未出庭作证,原告不认可证据二、三的真实性;其认为证据四不客观真实。结合被告的四份证据,证人虽未出庭作证,但被告提交的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并非孤证,可以认定:原被告感情基础较好,婚后感情尚可,但双方因性格差异,偶尔争吵,但矛盾不深。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0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陈某丁。婚后原告在外开挖机,被告在家带小孩。因双方性格差异,在一起生活偶有争吵,2013年7月,原被告因口角而争吵,双方父母也为此产生矛盾,虽经他人劝解,原告仍心存隔阂。今年上半年,原告要求协商离婚未果,原告遂于2014年7月29日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认为:原被告依法登记结婚,其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婚后双方感情尚可,原告诉请离婚,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某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陈某甲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荆州市非税收入管理局诉讼费汇缴财政专户,账号:26×××26,开户银行:农行荆州市分行直属支行金穗分理处,备注必须写明收费单位编码1610901,收费项目编码131040201。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龚爱国二〇一四年九月五日书记员 孙 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