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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菏牡民初字第2258号

裁判日期: 2014-09-05

公开日期: 2015-04-21

案件名称

张某与王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菏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王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菏牡民初字第2258号原告:张某,农民。被告:王某,农民。原告张某与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闫广俊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成功、胡金城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被告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并订婚,××××年××月××日在���泽市牡丹区民政局登记结婚。由于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因性格脾气不合,婚后经常生气吵架,无法共同生活,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故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由我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我的财产归我所有,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王某辩称:由于我与原告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因性格脾气不合,无法共同生活,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我同意离婚。原告所生子因与我无血缘关系,故孩子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原告负担,婚前我送原告彩礼80000元,原告依法应予返还。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并订婚,××××年××月××日在菏泽市牡丹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原告提出离婚被告同意。××××年××月××日原告张某生一子王某乙,现随原告生活,原、被告均认可,被告王某与孩子无血缘关系。原告张某自愿抚养所生子王某乙,不让被告王某支付抚养费。原告张某主张其婚前的嫁妆有:四组合橱一套、三组合条几一套、123沙发一套、饭桌、饭橱、梳妆台、盆架、衣架各一件,小椅子4把、冰箱一台、海普牌33英寸液晶彩色电视机一台、雅迪牌两轮电动车一辆、被子12床、太空被3床、毛毯1床属自己出资购买,被告不予认可,原告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佐证。被告王某主张婚前送原告彩礼80000元,原告不予认可,被告未提供有效证据。上述事实,由当事人的陈述、书证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当庭质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并订婚,××××年××月××日在菏泽市牡丹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原告张某提出离婚,被告王某同意,可视为夫妻感情破裂,故原告张某提出与被告王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张某所生子王某乙与被告王某无血缘关系,且原告张某自愿抚养所生子王某乙��不让被告王某支付抚养费,本院予以采信。原告主张其嫁妆是由本人出资购买,应归其所有,被告主张婚前送原告彩礼80000元,并要求被告返还,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双方均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实,故原、被告的上述主张,本院均不予支持,待双方有充分的证据后,可另行主张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张某与被告王某离婚。二、原告张某所生子王某乙由原告张某抚养。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王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闫广俊人民陪审员  成 功人民陪审员  胡金城二〇一四年九月五日书 记 员  张绍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