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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巩刑初字第479号

裁判日期: 2014-09-05

公开日期: 2014-09-20

案件名称

宋玉佳容留他人吸毒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巩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巩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玉佳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巩刑初字第479号公诉机关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宋玉佳,男,1983年3月1日出生。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以巩检公诉刑诉(2014)4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玉佳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8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慧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玉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5月15日上午,被告人宋玉佳容留王某某在其位于巩义市人民东路租住的屋内共同吸食毒品一次;2014年5月16日凌晨,宋玉佳容留赵某、李某在其位于巩义市人民东路租住的屋内共同吸食毒品一次;2014年5月16日上午,宋玉佳容留李某某在其位于巩义市人民东路租住的屋内共同吸食毒品一次。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宋玉佳的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提请依法判处。上述事实,被告人宋玉佳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李某某、赵某、王某某、白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宋玉佳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宋玉佳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宋玉佳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宋玉佳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宋玉佳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13日起至2015年3月12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缴清。)二、作案工具冰壶一个,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员  张国正二〇一四年九月五日书记员  曹 瑾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