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粤高法民二申字第814号
裁判日期: 2014-09-05
公开日期: 2015-04-16
案件名称
谢勇与深圳市富昌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深圳市富昌金额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谢勇,深圳市富昌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深圳市富昌金融投资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粤高法民二申字第814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上诉人):谢勇,男,汉族,××年××月××日出生,户籍地址宁夏回族自治区,现住广东省深圳市龙华新区。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深圳市富昌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法定代表人:郭华苏,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洪叶,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深圳市富昌金融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南园街道。法定代表人:郭基长,总经理。再审申请人谢勇因与被申请人深圳市富昌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下称富昌贷款公司)、被申请人深圳市富昌金融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下称富昌管理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深中法民终字第27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谢勇申请再审称:(一)一、二审法院认定谢勇已还款项金额,遗漏了一笔10633元的还款。(二)谢勇作为本案的原告提起的诉讼为确认之诉,被告富昌贷款公司提起的所谓反诉是给付之诉,一、二审法院将二诉合并审理违反法律规定,程序错误。(三)本案所涉的借款发生在富昌贷款公司与谢勇之间,与富昌管理公司没有任何关系,富昌管理公司向谢勇收取管理咨询费没有依据。富昌贷款公司与谢勇签订的借款合约定借款利率为月息1.3%,二审法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不当。请求对本案予以再审。富昌贷款公司提交书面意见称:二审判决正确。谢勇的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为借款合同纠纷。2012年4月11日,谢勇与富昌贷款公司、富昌管理公司签订《贷款合同》,约定:富昌贷款公司借款20万元给谢勇,借款期限自发放借款日至2013年4月11日;借款利率为月息1.3%,即每月2600元,逾期利息为月息1.3%的基础上每日增加0.1%;贷款手续费4000元由谢勇支付给富昌管理公司、调查费200元由谢勇支付给富昌贷款公司;谢勇每月还需按借款金额1%即2000元管理咨询费给富昌管理公司。合同签订后,富昌贷款公司扣除贷款手续费,调查费后,向谢勇实际发放了195800元。谢勇取得借款后陆续偿还了部分款项。2013年5月8日,谢勇提起本案诉讼,请求法院确认其尚需偿还富昌贷款公司借款本金18093元及利息235元。富昌贷款公司则提起反诉,请求法院判令谢勇偿还尚欠借款本金、利息、逾期罚息共62486.395元(暂计至2013年6月21日)。从本案的诉讼过程看,谢勇提起本案诉讼时,借款期限已届满,谢勇要求法院确认欠款数额,富昌贷款公司要求法院判令谢勇支付所欠的借款本金及利息,是对同一合同纠纷发生的争议,一、二审法院合并审理并无不当。双方当事人在二审时已经共同确认谢勇截至2013年1月11日共偿还款项202202元,二审法院对此款额予以认定证据充分。从合同约定内容看,合同约定谢勇每月按贷款金额的1%即2000元支付管理咨询费给富昌管理公司,实际是贷款人富昌贷款公司与借款人谢勇约定的通过富昌贷款公司的关联公司变相收取的利息,借贷双方约定的借款利率实际为月利率2.3%(1.3%+1%),超出了银行同类贷款的四倍,二审法院调整为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并无不当。对于谢勇截至2013年1月11日共已还的款202202元,因双方当事人在借款合同中对本金与利息的偿还顺序约定不明,在诉讼期间对该已还款项的构成又不能达成一致意见,鉴此情况,二审法院按先息后本的顺序处理,扣除该已还的款项后,判决谢勇偿还尚欠的借款本金及利息正确。谢勇的申请再审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谢勇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谢勇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李震东审 判 员 林修凯代理审判员 潘晓璇二〇一四年九月五日书 记 员 黎云香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