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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旬阳民初字第00707号

裁判日期: 2014-09-05

公开日期: 2014-10-27

案件名称

原告沈某某诉被告曾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旬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旬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某某,曾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旬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旬阳民初字第00707号原告沈某某,女,1991年11月6日生,汉族,农村居民。被告曾某某,男,1980年10月6日生,汉族,农村居民。原告沈某某诉被告曾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华开锋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某某诉称,2008年,原、被告在外打工相识并恋爱。2011年生育一女曾某甲,2012年元月9日登记结婚。由于婚前了解不够,婚后原告发现和被告在语言上无法沟通,常因家庭小事纠纷,被告殴打原告,致使夫妻感情完全破裂。为此起诉,请求与被告离婚。被告曾某某辩称,因家庭生活与原告争吵过,但不存在打骂原告的事实,望原告给女儿一个完整的家,坚决不同意与原告离婚。经审理查明,2008年,原、被告在外打工相识,恋爱并同居。2011年1月27日生育一女曾某甲。2012年1月9日在旬阳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尚好,双方也曾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争吵。2014年7月14日,原告以夫妻感情完全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请求离婚。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结婚证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为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经自由恋爱结婚,婚后感情尚好。夫妻共同生活期间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但并未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若双方能加强沟通、相互信任,仍有和好的可能。原告诉请与被告离婚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沈某某与被告曾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00元,由原告沈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华开锋二〇一四年九月五日书记员  朱 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