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武法民初字第745号

裁判日期: 2014-09-05

公开日期: 2014-10-12

案件名称

唐清忠与刘继胜、庾用斌、刘伟军、申中文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冈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冈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清忠,刘继胜,庾用斌,刘伟军,申中文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条,第八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武冈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武法民初字第745号原告唐清忠,男,1967年5月20日出生,汉族。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赵秋云,女,1948年7月18日出生,汉族,系唐清忠之母。委托代理人张辉文,湖南春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继胜,男,1963年7月26日出生,汉族。被告庾用斌,男,1956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被告刘伟军,男,1971年3月7日出生,汉族。被告申中文,男,1969年8月17日出生,汉族。以上四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袁小平,男,1959年5月2日出生,汉族。原告唐清忠与被告刘继胜、庾用斌、刘伟军、申中文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1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蒋登忠独任审理,于2014年7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张永青担任记录。原告唐清��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赵秋云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辉文、被告刘继胜、庾用斌、刘伟军、申中文及其委托代理人袁小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清忠诉称:2009年12月11日,被告刘继胜、庾用斌、刘伟军合伙共同借用被告申中文的名义,以380000元竞得由武冈市国土资源交易中心、武冈市房地产交易中心公开拍买的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冈市支行位于湾头桥镇的房地产,其中土地面积719.6平方米、房屋建筑面积465.89平方米。后被告刘继胜、庾用斌、刘伟军将该宗土地使用权拆分成6个门面地对外转让。同年12月14日,原告和其他受让人与被告刘继胜、庾用斌、刘伟军口头约定:由原告受让农行6号门面土地使用权,面积宽4米×20米,后墙3.8米-3.85米,另送后空地1/6份,总价为壹拾肆万陆仟捌佰捌拾元,开发商负责办理好国土手续。2010年2月9日,原告向被告刘继胜、庾用斌、刘伟军交纳146800元,由被告庾用斌、刘伟军向原告出具了收据:兹收到唐清忠农行6号门面地基款146800元整(全价,地基面织为4米×20米,后墙3.8米-3.85米,另送后空地1/6份),2010年3月原告开始在农行6号门面地修建房屋,至2011年11月竣工。经原告多次催促,四被告至今没有为原告办理受让门面地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手续。为此,根据《合同法》及其他有关法律规定,特向贵院起诉,请依法判决:1、确认原告与上列被告之间转让湾头桥镇原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冈市支行6号门面国有土地使用权的行为合法有效;2、由上列被告在判决生效30日内为原告办理受让地(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冈市支行原湾头桥镇营业所6号门面地)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手续。被告刘继胜、庾用斌、刘伟军、申中文辩称:四被告对原告唐清忠没有在收款收���上约定协助办理过户手续;原告唐清忠在修建房屋的过程中没有通过合法的手续就开始修建房屋,并违法占地,导致土地过户手续办不下来;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在房屋办理过户手续的过程中,应当由受让方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并交纳土地使用权的出让金;四被告是合伙关系,并不是原告所说的转让关系。据此,原、被告双方并没有约定由谁办理土地使用出让手续,即使有约定,也是由原告方进行办理,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或者在国土部门在对原告进行处罚之前,本案建议中止审理。原告唐清忠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被告身份资料,拟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成交确认书、转让合同,拟证明2009年12月11日,被告申中文竞得农行湾头桥门面地的事实;3、收据,拟证明原告与被���达成协议时缴纳购地款的事实;4、对殷小珍、刘惠周、刘知华的调查笔录,拟证明原、被告约定购买的土地使用权由四被告负责办理使用权手续,承担办理土地使用权手续费用;5、光盘,拟证明原、被告双方约定由开发商负责办理土地使用权并承担办理手续费用的事实。被告刘继胜、庾用斌、刘伟军、申中文对原告唐清忠提供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原告提供的原、被告身份资料、成交确认书、转让合同、收据没有异议;对原告提供的殷小珍、刘惠周、刘知华的证词,都是购买方的直系亲属,殷小珍是殷昌谋的亲属,刘惠周是唐清忠的叔父,刘知华是邓卫湘的亲舅舅,其所反应的情况不属实,三位证人没有参与原、被告之间的签订协议,是属于道听途说,其所反应的内容不属实,不符合客观事实;对于原告提供光盘,光盘是可以再次制作的,可以进行剪辑。被告刘继胜、庾用斌、刘伟军、申中文为支持自己的答辩观点,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国土部门转让文件、成交确认书、国土部门转让费用的交费表、申中文中标后交费收据、转让合同、申中文所写委托书、湖南省契税纳税申报表,拟证明中国农业银行武冈市支行湾头桥营业部门面由四被告竞买,并按规定缴纳了相关契税;2、原告唐清忠的收款收据,拟证明四被告将其中一个门面卖给原告唐清忠;3、四被告拍得土地之后的开支,2010年1月30日,四被告拍到地之后补偿村民12000元,推土拆屋修下水道用去126800元,加上其他的费用总计将近80万元,拟证明四被告将门面卖给原告唐清忠等5人,并没有赚钱,根据公平原则,四被告不应负担办证费用;4、对刘继锋的调查笔录及房地产管理办法第四十条的规定,拟证明办证费用应由原告唐清忠等5���负担。原告唐清忠对四被告提供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被告提供的关于国土部门的相关文件,在证据上应当加盖国土部门的印章,如果加盖了印章,那么就没有异议;对8张收款收据,与原告提交的是一致的话,原告予以认可;对被告提供的开支,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刘继峰的调查记录所反映的情况,说是原告方是违建才没有办理国土手续,对这一情况,没有法律依据,并且被告提供的房地产管理办法第四十条在本案中不能适用。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唐清忠提供交的原、被告身份资料、成交确认书、转让合同、收据,被告没有异议,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对殷小珍、刘惠周、刘知华的证人证言,系传来证据,不能单独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对光盘,被告有异议,系视听资料,不能单独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对四被告提交的国���部门转让文件、成交确认书、国土部门转让费用的交费表、申中文中标后交费收据、转让合同、申中文所写委托书、湖南省契税纳税申报表,原告无异议,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对收据,因与原告提交的一致,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对四被告拍得土地之后的开支、刘继锋的证人证言及房地产管理办法第四十条,与本案的处理不具有关联性,本院在本案中不作认定。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结合原、被告的当庭陈述,本院查明如下事实:2009年12月11日,被告刘继胜、庾用斌、刘伟军、申中文合伙以被告申中文的名义,以380000元竞买到由武冈市国土资源交易中心、武冈市房地产交易中心公开拍卖的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冈市支行所属的位于湾头桥镇的房地产,其中土地面积719.6平方米、房屋建筑面积465.89平方米。四被告买到后,将该宗土地使用权分成6个门面地��外转让。黄祥林以288088元受让了1-2号门面地(刘志群隔壁),邓卫湘以145880元受让了3号门面地(黄祥林隔壁),朱诗林以146880元受让了4号门面地(邓卫湘隔壁),殷昌谋以146880元受让了5号门面地(朱诗林隔壁),原告唐清忠以146800元受让了6号门面地(殷昌谋隔壁)。黄祥林于2010年3月5号交清了最后一笔购地款138800元,被告刘继胜、庾用斌向黄祥林出具收据:兹收到黄祥林农行刘志群隔边1-2号门面地基款壹拾叁万捌仟捌佰元,1-2号门面凭此条全部交清并送后空地2/6份,开发商负责办理好国土手续,面积前8米×后墙7.6米-7.7米。邓卫湘于2010年3月2日向被告刘继胜、庾用斌、刘伟军交纳135880元,由被告庾用斌向邓卫湘出具了收据:兹收到邓卫湘农行门面地基款135880元整(黄祥林边3号门面4米×20米,后墙3.8米-3.85米,另送后空地1/6份),剩余1万办好国土手续一次性付清。原告唐清忠于2010年2月9日向被告刘继胜、庾用斌、刘伟军交纳146800元,被告庾用斌、刘伟军向原告出具了收据:兹收到唐清忠6号门面地基款(全价)146800元整,地基面积为前墙4米,后墙3.8米-3.85米×20米+后空地1/6份。2010年3月原告开始在6号门面地修建房屋,至2011年11月竣工。经原告多次催促,四被告至今没有为原告办理受让门面地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手续。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争执的焦点是受让门面地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手续的办理是原、被告双方约定的义务还是四被告的协助义务。四被告以被告申中文的名义通过拍卖以380000元竞买到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冈市支行所属的位于湾头桥镇的房地产后,将该宗土地使用权分成6个门面地对外转让。原告唐清忠于2010年2月9日以以146800元受让了6号门面地(殷昌谋隔壁),并交清了转让款,原告唐清忠��四被告之间的土地使用权转让行为成立且生效。被告刘继胜、庾用斌、刘伟军没有在收据与原告唐清忠约定受让地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的办理方,因四被告同时将其6个门面地转让给了黄祥林、邓卫湘、朱诗林、殷昌谋、唐清忠,每个门面地的转让价格基本一致,且在给黄祥林、邓卫湘的收据中,约定由被告方办理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手续。根据合同的公平原则及诚实信用原则,原告唐清忠的6号门面地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手续应由四被告办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条、第八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二十二、第二十五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继胜、庾用斌、刘伟军、申中文将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冈市支行所属的位于湾头桥镇的房地产的6号门面地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给原告唐清忠的行为合法有效;二、被��刘继胜、庾用斌、刘伟军、申中文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为原告唐清忠办理受让地(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冈市支行原湾头桥镇营业所6号门面地)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手续。本案受理费1700元,由被告刘继胜、庾用斌、刘伟军、申中文各负担4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蒋登忠二〇一四年九月五日代理书记员  张永青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当事人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第六条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第八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第十���条当事人订立合同,采取邀约、承诺方式。第二十二条承诺应当以通知的方式作出,但根据交易习惯或者要约表明可以通过行为作出承诺的除外。第二十五条承诺生效时合同成立。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