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渝北法少民初字第00149号
裁判日期: 2014-09-05
公开日期: 2014-11-28
案件名称
张某甲与曹鉴,石鹏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曹鉴,石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沙坪坝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重庆市道路交通安全条例(2006年)》: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渝北法少民初字第00149号原告张某甲,2004年11月29日出生。法定代理人张某乙(原告之父),男,住重庆市渝北区。委托代理人唐某某,男,1950年2月3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中区。被告曹鉴,男,1974年3月4日出生,汉族,。被告石鹏,男,1977年10月7日出生,汉族。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沙坪坝支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沙坪坝区小新街75-6号,组织机构代码90307150-4。负责人王贤锋,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刘聪,重庆华立万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潘虹颖,重庆华立万韬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某甲诉被告曹鉴、石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沙坪坝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任韵霖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8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甲的法定代理人张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唐某某,被告石鹏,被告人民财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聪、潘虹颖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曹鉴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甲诉称:2013年6月28日20时02分,被告石鹏驾驶渝BEN0**小型客车由双龙大道方向沿龙旺街行驶至龙兴街交叉口时,挂到其从右至左横过道路的行人原告张某甲,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石鹏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张某甲无责任。渝BEN0**小型客车实际车主系被告曹鉴,该车在被告人民财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现要求被告人民财保在交强险与商业险的范围内赔偿原告120车费及出诊费36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9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48元、护理费2800元、出院后护理费9900元、门诊治疗费4276.56元、鉴定费2100元、残疾赔偿金100864元、续医费17000元、误课费43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600元、营养费4000元、取支架住院费3720元,合计195248.56元。被告曹鉴未作答辩。被告石鹏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渝BEN0**小型客车系被告曹鉴购买,被告石鹏系其雇佣驾驶车辆。该车购买了保险,其赔偿应由保险公司赔付。被告人民财保公司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对事故的责任认定无异议;渝BEN0**小型客车系被告曹鉴所有,该车在被告人民财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0万元,并购买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的有效期限之内。对医疗费应剔除非医保用药金额只认可1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448元;住院护理费认可两人护理,每天60元计14天;出院后护理费由法院依法认定;残疾赔偿金予以认可;误课费仅凭收条不能证明补课费的产生;精神损害抚慰金未明确在交强险中请求,请法院依法认定;营养费认可448元;交通费由法院酌情认定;取支架的费用未实际产生,无相关证据证明,不予认可;鉴定费和诉讼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的承担范围。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8日20时02分,被告石鹏驾驶渝BEN0**小型客车由双龙大道方向沿龙旺街行驶至龙兴街交叉口时,挂到其从右至左横过道路的行人原告张某甲,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石鹏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张某甲无责任。原告受伤后,重庆市渝北区人民医院当即出动救护车进行救护,产生救护车费220元、出诊治疗费140元。原告随后被送到重庆医科大学附属儿童医院住院治疗14天,于2013年7月12日出院。其伤在该院被诊断为:1右侧胫骨下端粉碎性骨折;2右侧腓骨下端骨折;3左侧下肢皮肤擦伤;4右侧小腿肌肉软组织损伤;5右侧小腿神经血管损伤。出院时医嘱:1加强支具护理,观察肢端血循和活动情况,定时翻身;2出院后2周骨科门诊复查X片;3如有不适,及时随诊;4每日行针道换药护理;5专人陪护,加强营养。2013年7月2日,原告购买残疾辅助器具花费980元。出院后,原告多次前往重庆医科大学附属儿童医院门诊治疗,产生医疗费4276.56元。2014年5月12日,经重庆市公安局渝北区分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委托,重庆市明正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后续医疗费、护理时限进行了司法鉴定,并于2014年5月15日得出以下的鉴定意见:①张某甲目前属IX(9)级伤残;②张某甲需后续医疗费共计约壹万柒仟元人民币;③张某甲住院期间需二人完全护理,出院后至外支架取出需一人部分护理。原告支付鉴定费2100元。原告张某甲虽系农村居民,但于2011年至今与其父张某乙长期居住于重庆市渝北区,张某乙母亲杨某某购买的商品房内。原告张某甲从2011年起至今就读于重庆市渝北区某小学,现休学。渝BEN0**小型客车所有权人系被告曹鉴,该车在被告人民财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12.2万元和商业三者险50万元,并购买不计免赔。被告石鹏系被告曹鉴雇佣的驾驶员。重庆市2013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5216元/年。现原告要求上述被告共同赔偿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损失而诉至本院。审理中,因双方当事人分歧较大,调解未果。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案资料、医疗费发票、残疾辅助器具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交强险保单、商业三者险保单等相关证据材料在案佐证,经开庭质证和审查,予以认定。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本案中,渝BEN0**小型客车已经依法投保了12.2万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千元)的交强险,且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的有效期限之内。所以被告人民财保公司应当在医疗赔偿限额1万元内赔偿原告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医疗费、营养费,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内赔偿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赔偿金、交通费。被告石鹏驾驶渝BEN0**小型客车将原告挂到造成本次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石鹏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双方对该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渝BEN0**小型客车系被告曹鉴所有,被告石鹏系被告曹鉴雇佣的驾驶员,发生该次事故系被告石鹏履行公务,因此,应由被告曹鉴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张某甲系农村居民,但已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因此其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城镇居民的标准进行计算;根据原告的年龄,其残疾赔偿金应当计算20年,金额为100864元(25216元/年×20年×20%)。原告住院治疗14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448元(32元/天×14天)。经鉴定,原告张某甲住院期间需二人完全护理,出院后至外支架取出需一人部分护理。原告要求住院期间护理费按100元/人/天计算2人14天,被告认为按100元每天计算标准过高,本院主张80元每天,住院期间护理费为2240元(80元/天×2人×14天)。原告要求出院后护理费按每月3000元,部分护理乘以30%,计算至起诉前共计11个月。本院认为主张每天80元、部分护理乘以20%为宜,出院后护理费为5280元(80元/天×30天×11个月×20%)。护理费共计7520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营养费4000元,医院医嘱加强营养,被告认为原告主张过高。但考虑原告为未成年人且系九级伤残,酌情主张1000元。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受伤较重,已经构成九级伤残,给原告及家人造成了较大的精神伤害,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本院予以支持。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为治疗、鉴定及解决本次纠纷,客观上会产生一定数量的交通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交通费600元、120救护车费220元,本院予以支持600元。原告要求支付误课费,但仅举示收条,并不能证明原告进行了补课并产生了补课费,因此,对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要求支付将来取支架的住院费3720元,因该费用并未实际产生,因此,对该项诉讼请求不予主张。综上所述,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全部损失有:医疗费4416.56元(包括救护车出诊治疗费140元)、残疾赔偿金100864元、护理费75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48元、交通费600元、营养费1000元、续医费17000元、鉴定费21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980元,合计139928.56元。在原告的上述损失款139928.56元中,应当由被告人民财保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医疗费、营养费1万元,在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残疾赔偿金、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残疾辅助器具费、鉴定费合计110000元。因渝BEN0**小型客车在被告人民财保公司投保了的商业三者险50万元,并购买不计免赔,因此余下的19928.56元应当由被告人民财保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予以赔偿。被告人民财保公司辩称对原告的医疗费应剔除非医保用药并认为不应承担鉴定费,且举示合同条款予以佐证,但被告人民财保公司并未举示证据证明该公司对该免责条款已向投保车主尽到说明义务,因此对被告人民财保公司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五条,《重庆市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沙坪坝支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原告张某甲的医疗费、后续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残疾辅助器具费合计12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内赔偿原告张某甲损失19928.56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张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00元,减半收取2100元,由原告张某甲负担588元,被告曹鉴负担1512元。(原告张某甲已向法院预交,原告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应承担的诉讼费直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代理审判员 任韵霖二〇一四年九月五日书 记 员 陈秋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