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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太城民初字第0197号

裁判日期: 2014-09-05

公开日期: 2014-12-25

案件名称

倪天佐与陆建兴、汪群星与公司有关的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仓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仓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倪天佐,陆建兴,汪群星

案由

与公司有关的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太城民初字第0197号原告倪天佐。被告陆建兴。被告汪群星。委托代理人陆建兴(系被告汪群星丈夫)。原告倪天佐诉被告陆建兴、汪群星返还投资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朱旖雯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4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倪天佐及被告陆建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倪天佐诉称:2011年8月,原告经人介绍认识了被告陆建兴、浦品良,两人向原告介绍了北京三赢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赢公司”)发行公司债权的投资理财项目,承诺月分红利8%,两人并将网上的公司业绩返利情况展示给原告看。原告于2011年10月24日决定认购三赢公司的10单债券,每单5500元,合计55000元。原告于当日将55000元打入被告陆建兴个人的农行账号,由陆建兴负责为其操作。被告陆建兴向原告承诺钱入公司账后一周内就可在网上注册为三赢公司的正式会员,每月可获投资额8%的分红。原告打款后,曾电话咨询过被告陆建兴,其称已办妥,资金已转入北京公司的账上,不久网上会展示。2012年2月,原告还没有拿到分红,向被告陆建兴询问,被告告知原告的55000元从未转入北京三赢公司的账上,该些钱款已被被告陆建兴作为三赢公司的红利发给了其他人。该笔钱款已被被告陆建兴挪作他用,后原告多次向被告陆建兴追讨该笔钱款无果,遂诉至法院。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该笔钱款应为夫妻共同债务。故请求判令两被告返还投资款55000元;并支付相应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的4倍,从2011年11月1日计算至投资款还清之日止);诉讼费包括保全费由两被告承担。被告陆建兴辩称:三赢公司的投资其实是投资分红的形式,每单投入5500元,两个月共返还红利800元。后来原告要我帮他投10单,并于2011年10月24日把55000元打到我的账上,我收到原告的款项后和店长李燕萍联系,由于10月26日有一批红利要返还,店长告诉我不要把钱打给她,她说她从自己账上打55000元给三赢公司,因为她是北京的卡,这样就可以省下一笔手续费。2011年10月29日店长李燕萍本来应当转账113800元给我用于一部分人的红利发放,但是她扣掉55000元,仅转给了我58800元,于是我就把这些钱连同那笔55000元一起用于发放红利。我后来打电话问过李燕萍,她说10月25日就已经把原告的55000元投进了公司。我没有挪用原告的投资款,原告的钱我已经帮他投资,因此我不同意返还原告投资款及利息。被告汪群星辩称:两被告虽是夫妻关系,但被告汪群星并没有参与该公司的投资分红项目,且对原告的投资事宜全不知晓,故不应由被告汪群星来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经审理查明:2011年,原告在被告陆建兴处了解到三赢公司的投资返利项目,被告陆建兴出示了其手抄的投资操作流程,其中2011年4月6日关于汇款一条中写明“现市场所有汇款请汇至农业银行侯劲松处”。被告陆建兴称2011年8月开始公司变更了付款模式,只能通过打款给店长,再由店长统一汇至三赢公司,对此原告在庭审中也予以确认。2011年10月24日,原告决定认购三赢公司的投资返利项目共10单,每单5500元,合计55000元,并于当日将55000元汇至被告陆建兴的农行卡账户,由被告陆建兴代为投资。被告陆建兴为证明太仓地区是由店长李燕萍负责,申请证人王某出庭作证,证人称她也是将投资款项打给被告陆建兴,由陆建兴打给店长李燕萍,但证人是店长线下的,所以返利是由店长李燕萍直接支付给证人。原告认可李燕萍是店长,但是原告认为被告陆建兴并没有将原告的钱款转账给店长的证据,也没有店长将钱款转入三赢公司账户的证据。庭审中,被告陆建兴称其是听从太仓店长李燕萍的指示,为了省下手续费,将这笔55000元与店长另外打的58800元作为返利发给其他会员,被告陆建兴已与店长确认,店长另外将一笔55000元是以原告名义打入三赢公司的账目。为此,被告陆建兴举证其本人的农行卡明细,该明细中显示,2011年10月29日,李燕萍向被告陆建兴打款58800元,被告陆建兴于当日转账给浦品良23100元、龚美琴23100元、凌国兴16500元、陈丽英19800元、陈雪英6600元、高华5300元。被告陆建兴还称被告平时只是负责帮助一些不会使用网银的人打款,实际操作都是要通过太仓的店长李燕萍进行,即其他会员把款项打给被告,被告将款项打到店长账户,店长定期把返利金额一并转账给被告,再由被告转给其他会员。本院为查明事实,调取了被告陆建兴名下本案所涉的中国农业银行太仓板桥支行的银行卡明细,期限自2011年4月1日至2011年10月31日,从该明细中可以看出从2011年4月至2011年8月期间,被告陆建兴多次直接转账至户名为侯劲松的银行账户,未与李燕萍发生过钱款往来。直至2011年9月26日李燕萍向被告陆建兴转账183000元,被告陆建兴于9月26日当日转账给浦品良81000元、陈丽英18000元、凌国兴14500元、陈雪英6000元、龚美琴21000元、高华13500元。2011年10月29日当天的往来明细与被告陆建兴举证的一致。另,本院就三赢公司投资返利项目是否涉及刑事犯罪问题与北京警方和其他部门联系,未得到正式书面答复。另查明,两被告于1989年1月24日登记结婚。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转账凭证、说明、三赢公司简介、投资操作流程、结婚登记证明;被告陆建兴提供的银行卡明细;本院调取的银行卡明细及原、被告当庭陈述等予以证明。本院认为,从原告的起诉状、提供的证据材料,以及庭审中的陈述均可以看出原告将钱款55000元转账给被告陆建兴的目的是为投资三赢公司的返利项目。从本院调取的被告陆建兴的银行卡明细中可以看出,被告陆建兴于2011年8月之前均直接与侯劲松发生转账往来,于2011年9月开始与李燕萍发生往来,这一事实与被告陆建兴庭审中的陈述较为一致。明细中又显示,2011年9月26日李燕萍转账给被告陆建兴的款项金额与被告陆建兴分发给包括他本人在内7个人的返利金额比较吻合;而2011年10月29日李燕萍仅转账58800元给被告陆建兴,但被告陆建兴分发给包括他在内7个人的返利金额已逾十万。只有按照被告陆建兴所称的加上原告这笔55000元才较为吻合。结合上述两个月的钱款往来情况及返利发放情况,本院采信被告陆建兴的说法,即被告陆建兴依照李燕萍的指示将原告所投入的55000元一并作为返利发放。被告陆建兴本人并未实际获得该笔款项,更未用于家庭共同生活,现原告要求两被告共同返还投资款55000元并支付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之于三赢公司这项投资返利项目是否涉及刑事犯罪不属本案受案范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倪天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85元,保全费620元,合计1905元,由原告倪天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0×××99,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王 勇代理审判员  朱旖雯人民陪审员  袁 辉二〇一四年九月五日书 记 员  张晓晴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