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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临刑初字第299号

裁判日期: 2014-09-05

公开日期: 2014-09-18

案件名称

张某甲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朐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临朐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临刑初字第299号公诉机关山东省临朐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甲。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2月12日被临朐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4年8月2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山东省临朐县人民检察院以临检公刑诉(2014)2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8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审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董素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临朐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2月2日15时许,被告人张某甲驾驶鲁V×××××号小型轿车沿临朐县冶五路由西向东行驶至6KM+200M处时,与对向行驶的张某乙某驾驶的鲁G×××××学号小型轿车相撞,致张某甲、张某乙某及乘车人员受伤,车辆受损,造成道路交通事故。后经鉴定,被告人张某甲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20.66mg/100ml。庭审中,被告人对上述事实亦无异议,且有书证人口信息、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前科查询、办案说明、血样提取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被害人张某乙的陈述,鉴定意见乙醇检验鉴定书、酒精化验报告书,现场勘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违反法律规定,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危害公共安全,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对被告人应予刑罚。被告人张某甲自愿认罪,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张某甲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犯罪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7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杨开顺二〇一四年九月五日书 记 员  魏红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