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杭余瓶商初字第240号
裁判日期: 2014-09-05
公开日期: 2014-09-25
案件名称
康文彬与杭州奥轩家具有限公司、曾广庚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康文彬,杭州奥轩家具有限公司,曾广庚
案由
债权转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杭余瓶商初字第240号原告:康文彬。委托代理人:郑照明。被告:杭州奥轩家具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曾广喜。被告:曾广庚。原告康文彬为与被告杭州奥轩家具有限公司(以下称奥轩公司)、曾广庚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杨春海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因被告奥轩公司已停产歇业,且被告曾广庚下落不明,本院于2014年6月4日向被告奥轩公司、曾广庚公告送达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及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等,并依法由审判员杨春海担任审判长和人民陪审员吴如达、戴浪花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康文彬的委托代理人郑照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奥轩公司、曾广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康文彬起诉称:原、被告双方建立油漆等涂料的买卖合同关系。2014年1月6日,经对帐,被告奥轩公司出具欠款单确认尚欠原告康文彬货款74022元,并由被告曾广庚作为连带责任担保人。2014年1月,原告康文彬又向被告奥轩公司供应价值为29938元货物,被告奥轩公司仅支付货款10000元。事后,经原告康文彬多次催要,被告奥轩公司尚欠货款93960元至今拒不支付。为此,原告康文彬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奥轩公司、曾广庚支付货款9396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奥轩公司、曾广庚承担。原告康文彬为证明上述事实,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奥轩公司10月名士达油漆对账单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康文彬在10月份向被告奥轩公司供货12350元的事实。2、奥轩公司11月名士达油漆对账单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康文彬在11月份向被告奥轩公司供货35866元的事实。3、奥轩公司12月名士达油漆对账单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康文彬在12月份向被告奥轩公司供货25806元的事实。4、欠款单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奥轩公司欠原告康文彬货款共计93960元,并由被告曾广庚负连带责任的事实。5、债权转让协议书,用以证明原告康文彬为适格的诉讼主体的事实。6、债权转让通知书一份以及债权通知书送达照片三份,用以证明原告康文彬已就债权转让通知被告奥轩公司的事实。被告奥轩公司、曾广庚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庭审中,对原告康文彬提供的证据1、2、3、4、5、6,经质证,被告奥轩公司、曾广庚放弃质证权利;经审查,本院认为上述证据与本案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证据使用,但应结合其他证据予以综合认定。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提供的有效证据,本院查明的本案事实如下:泰安仕全兴涂料有限公司与被告奥轩公司存在买卖名士达油漆业务往来。2013年12月23日,经双方对账,泰安仕全兴涂料有限公司于2013年10月供应油漆价款12350元,于2013年11月供应油漆价款35866元,于2013年12月供应油漆价款25806.50元。2014年1月6日,被告奥轩公司出具欠款单一份,确认截止2013年12月31日尚欠泰安仕全兴涂料有限公司货款74022元,并由被告曾广庚提供了担保。2014年1月21日,被告奥轩公司又出具欠款单一份,确认截止2014年1月20日尚欠泰安仕全兴涂料有限公司货款93960元。2014年4月9日,原告康文彬与泰安仕全兴涂料有限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约定泰安仕全兴涂料有限公司对被告奥轩公司债权93960元转让给原告康文彬;事后,原告康文彬发出债权转让通知书,并将该通知书通知了被告奥轩公司。现原告康文彬以被告奥轩公司、曾广庚未履行付款义务为由诉至本院,请求上判。本院认为,泰安仕全兴涂料有限公司与原告康文彬的债权转让关系合法、有效。泰安仕全兴涂料有限公司在被告奥轩公司处享有的债权转让给原告康文彬,并且原告康文彬依法向被告奥轩公司履行了告知义务后,被告奥轩公司理应向原告康文彬履行还款义务;同时,被告曾广庚根据约定应在货款74022元范围内承担担保责任;因双方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故被告曾广庚应按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现因被告奥轩公司、曾广庚至今未向原告康文彬偿还货款,从而导致本案纠纷,对此,被告奥轩公司、曾广庚均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综上,对原告康文彬合理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奥轩公司、曾广庚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对质证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杭州奥轩家具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康文彬货款9396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被告曾广庚对上述第一项中的74022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驳回原告康文彬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杭州奥轩家具有限公司、曾广庚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149元,由被告杭州奥轩家具有限公司承担,并由被告曾广庚对其中的1651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三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149元。在上诉期满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人民法院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预交。审 判 长 杨春海人民陪审员 吴如达人民陪审员 戴浪花二〇一四年九月五日书 记 员 缪剑娣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