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惠城法民一初字第1750号
裁判日期: 2014-09-05
公开日期: 2015-02-02
案件名称
汕头市俊裕劳务有限公司与吴洪烤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汕头市某某劳务有限公司,吴某某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2011年)》: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惠城法民一初字第1750号原告:汕头市某某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汕头市龙湖区鸥汀街道上证果寺路东直巷A幢101房。法定代表人:李俊岳。委托代理人:黄成昌,系广东金卓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某某,男,汉族。原告汕头市某某劳务有限公司诉被告吴某某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8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诉讼代理人黄成昌、被告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当事人诉辩意见原告诉称:2014年5月20日,被告因与原告工伤保险纠纷,向惠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工伤保险待遇仲裁,请求事项:1、解除与被诉公司之间的事实劳动合同关系,裁决由被诉公司一次性支付一次性工伤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计十二个月本人工资(每月5000元)共计60000元。2、由被诉公司补发工伤停职留薪期的工资四个月,每月4500元共计18000元。3、本案所需的交通费、住宿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8690元,由被诉公司承担。4、劳动能力鉴定费300元,仲裁费多少元,由被诉公司承担。惠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受理后,经开庭审理,于2014年6月30日向原告送达惠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送达的惠市劳人仲案字(2014)0241号《裁决书》,裁决如下:一、双方劳动关系自2014年5月20日起解除。(非终局裁决);二、被申请人应当在本裁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一次性向申请人支付停工留薪(2013年11月18日至2014年3月20日)工资10536元(3459元/月×4个月-已借支的3300元)。(终局裁决)三、被申请人应当在本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一次性向申请人支付以下款项44913元:1、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4213元(7个月×3459元/个月)、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459元(1个月×3459元/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共13836元(4个月×3459元/个月);2、2013年11月18日至2013年12月12日间的住院伙食补助费805元(35元/天×23天)、护理费2300元(100元/天×23天);3、鉴定费300元。(非终局裁决)四、驳回申请人对被申请人的其他申诉请求。(非终局裁决)原告认为:裁决书适用月工资3459元的标准计算被告的工伤保险待遇,并作出上述裁决,是违背客观事实的,是不正确的,对原告显失公平,原告无法接受。理由如下:一、被告未购买工伤医疗保险,并不是原告的过错。被告到其老乡刘某某班组做工,既未告知原告,也未与原告办理正规的入职手续。因此,原告对被告未购买工伤医疗保险不存在任何过错。二、被告对其自己发生的人身损害具有不可推卸的责任和过错。被告未与原告依法建立劳动关系,于2013.11.9未经原告同意及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由拱架制作班刘某某带到工地做工。在2013.11.18发生受伤事件时,原告才知悉其根本不具备从事电焊作业的职业资格证和特种作业操作证。被告故意隐瞒其不具备从事电焊作业的职业资格证和特种作业操作证的情况,私自到其老乡班组做工,对其自己发生的人身损害具有重大过错。三、在被告具有明显过错的情况下,仲裁委裁决原告承担被告的全部工伤保险待遇,对原告显失公平。四、退一步说,虽然被告确实是在原告承包的工地上做工受伤,基于人道主义,原告配合被告为其做了工伤认定,并垫付了医疗费用40413.80元;但在被告未与原告有合法劳动关系且明确约定工资标准的情形下,仲裁委置被告的重大过错及被告仅上班9天的客观事实于不顾,适用月工资3459元的标准计算被告的工伤保险待遇,并作出要求原告支付55449元给被告的裁决。这种裁决,于法于情于理,均不能成立。原告认为,法律在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同时,对用人单位的正当合法权益同样应当予以保护,才能体现司法的公正。试问:让一个企业为其不知情的劳动者(且该劳动者本身存在欺诈务工的情形)承担高达10万余元的经济损失,这符合基本的公平吗?五、原告认为,裁决书认定的相关费用,证据不足:1、被告主张停职留薪期工资按四个月计算没有事实根据。医院诊断证明显示,其全休时间为2月。2、被告主张护理费没有证据支持。被告于2013.12.12出院后回工地休养,护理费一直是由公司支付。3、根据工伤保险条例有关规定,支付伤残就业补助的前提应当是无法就业。本案中,被告的伤残根本就不会影响其正常就业,故其主张支付伤残就业补助金,属于条件不成就。六、关于工伤认定申请隐情的说明。2013.11.18发生受伤事件后,被告漫天要价提出不合理要求,不听工地管理人员让其通过法律途径处理的劝说,多次野蛮强行对施工中的电闸进行断电,给地下隧道洞内作业人员的生命安全造成重大危险,造成工地重大经济损失。这些经济损失,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几个方面:浇筑的混凝土因停放时间太久而作废倒掉费用;工点作业人员误工补偿费用;因紧急停电而造成隧道洞内通风受阻及地下隧道施工人员恐慌疏散费用。在此情形下,为了避免莞惠城际轻轨工程的施工进度及施工安全不受进一步影响,原告被迫违心地为这位与原告根本不存在劳动关系的人申请了工伤认定。综上所述,原告认为,惠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裁决书,忽视了被告自身存在的重大过错,没有兼顾公平原则,裁决原告承担被告的全部工伤待遇是错误的,恳请人民法院依据法律,充分查明本案客观实际情况,依法作出公正判决。请求判令原告无需按照惠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惠市劳人仲案字(2014)0241号裁决书的第二、三项裁决向被告支付款项合计55449元。被告辩称:原告诉称的惠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裁决违背客观事实显示公平。客观事实是,原告为降低企业的工资成本,招收能做电焊工作的工人,根本没有规定必须要有电焊工资格证和特种作业证。并且约定工资每月为5000元这一事实不仅有“刘某某、邱某某、刘某”等同工地工人作证,而且同在一工地一起做电焊工的工人有没有资格证和特种作业证这是不容狡辩的客观事实。至于原告说,我为原告做工到受伤前原告并不知道我是他们的工人和才知道我没有电焊工资格证这一种说法,根本不符合客观事实。理由很简单,电焊工作的噪音和工作长达九天的时间法定推定原告方的管理人员应当知道我们工作的整个情况。除非原告方的管理工地的人员个个耳朵聋,眼睛瞎了。原告又称,我不通过法律途径解决,多次野蛮强行对施工电闸进行断电。这也是子虚乌有的传言,多次是个什么样的数据呢?十次,还是八次?要说多次,我才真正多次为了寻求法律途径解决我的工伤保险待遇。要说我多次断电,我的确没有,为此事我又多次要求原告方为我申报工伤,或者由原告方提供申请工伤认定所需的材料交给我向有关部门申请认定工伤,才是客观事实。但是,在提出这些要求期间,原告方坚持以我不是他们的工人为借口,强行将我拖离原告方的办公室,并扬言,要打官司,公司奉陪。同时,我要求发给我停工留薪期间的工资,原告方的人员说,一分都没有,更让人难以置信的是,扬言要弄死我。我转回工地,吃住也被赶出工地。我一气之下,一边报警,一边拄着拐杖去办公室拉了一次电闸,但派出所民警到场来敦促他们提供申报工伤的材料,原告方同意后,我也就去旅社住宿,等待。然而,原告方当着警察的面答应最快办理,待警察走了,久拖不解决。对此案来说,我往返广东——四川4次,花去费用3270余元。对于一个外省籍的民工,弱势群体中的一员,我只想用四个字来形容我的处境,那就是欲哭无泪,任何一个有良知的人都请换位思考一下,因为脚伤,拄着拐杖还能横蛮到何种程度。说句实话,再这样折腾下去,我真的连想杀人的冲动都有了。是的,我不得不承认,法律不能限制原告方应有的诉权,可是,作为原告方的诉讼代理人来说,我怀疑你为了自己多赚取点代理费,不顾社会公德,职业道德,无休止的纠缠于此诉讼。关于停工留薪期四个月的工资,裁决书上说得有理有据。至于广州军区医院说明全休二个月,并没有结合我的伤情的实际情况来确定休息的时间。原告以此为理由,是在无理取闹。理由很简单,无论是专家还是学者都知道像我这样的伤两个月能好?能继续干活吗?关于其他几项工伤待遇,裁决的结果客观公正,要求人民法院依法维持该裁决。关于因为解除劳动关系的问题,仲裁结果也是客观公正的。理由很简单,像原告这样的不遵守法律法规的企业,我还有继续为其工作的必要吗?原告既不与我订立劳动合同,又不承认工作受伤是工伤,更不支付停工留薪期的工资,也不为我投工伤保险。种种违法行为,作为一个弱势劳动者,唯一的办法,只有解除劳动关系。关于裁决工资待遇,和工伤保险待遇的标准问题,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八条规定“未约定的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以用人单位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公布的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作为正常工作时间工资,实际支付的工资高于当地政府公布的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实际支付的工资视为与劳动者约定的正常工作时间工资。”同在一起工作的工人每月工资5000元这一事实原告方也是心知肚明的。仲裁时因为我没有劳动合同,也只能这样裁决。而且我也认栽了。如果原告方认为标准高,请出示所有电焊工工资的领取表。希望法院考虑我的实际情况,维持仲裁裁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为谢。查明的案件事实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9日被告经刘某某介绍到原告的工地做电焊工,与刘某某、邱某某、刘某在同在一工地一起做电焊工作。被告于2013年11月18日在莞惠城际轻轨工地工作过程中,从工字钢旁经过的时候,左足不慎被滑落的工字钢砸伤,先后被送至惠州市第一人民医院、中国人民解放军广州军区总医院治疗。原告为被告支付了治疗费40413.80元。2014年3月20日医疗终结,同时作出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伤残拾级。因工伤赔偿纠纷,被告(申请人)于2014年5月20日向惠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4年6月24日惠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惠市劳人仲案字(2014)0241号《裁决书》,裁决如下:一、双方劳动关系自2014年5月20日起解除(非终局裁决)。二、被申请人应当在本裁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一次性向申请人支付停工留薪(2013年11月18日至2014年3月20日)工资10536元(3459元/月×4个月-已借支的3300元)。(终局裁决)三、被申请人应当在本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一次性向申请人支付以下款项44913元:1、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4213元(7个月×3459元/月)、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459元(1个月×3459元/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共13836元(4个月×3459元/月);2、2013年11月18日至2013年12月12日间的住院伙食补助费805元(35元/天×23天)、护理费2300元(100元/天×23天);3、鉴定费300元(非终局裁决)。四、驳回申请人的其他申诉请求(非终局裁决)。原告不服仲裁裁决,于2014年7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裁判理由和结果本院认为,本案系劳动合同纠纷,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应予以保护。仲裁时,原、被告双方认可双方于2014年5月20日解除劳动关系,对此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四十三条的规定,职工所在用人单位未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发生工伤事故的,由用人单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本案中,原告未为被告办理工伤保险,原告应当支付被告的工伤保险待遇。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原告应向被告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4213元(7个月×3459元/月)、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459元(1个月×3459元/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3836元(4个月×3459元/月);三项共计41508元。同时,仲裁裁决原告应支付被告住院伙食补助费805元(35元/天×23天)、护理费2300元(100元/天×23天)、鉴定费30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职工因工伤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原告应向被告支付2013年11月18日至2014年3月20日的停工留薪工资10536元(扣除借支部分)。所以,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法律依据,应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双方劳动关系自2014年5月20日起解除;二、原告汕头市某某劳务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被告吴某某支付2013年11月18日至2014年3月20日的停工留薪工资10536元;三、原告汕头市某某劳务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被告吴某某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4213元(7个月×3459元/月)、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459元(1个月×3459元/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3836元(4个月×3459元/月),支付被告住院伙食补助费805元(35元/天×23天)、护理费2300元(100元/天×23天)、鉴定费300元,上述款项共计44913元;四、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方国平二〇一四年九月五日书记员 黄玉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