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晃民一初字第202号

裁判日期: 2014-09-05

公开日期: 2014-10-10

案件名称

吴某某与钟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晃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晃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新晃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晃民一初字第202号原告吴某甲,男,1977年7月23日出生。被告钟某某,女,1980年3月9日出生。原告吴某甲与被告钟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2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俊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傅代喜、唐华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龙律锋担任庭审记录。原告吴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钟某某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某甲诉称:原、被告于2003年1月20日在新晃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生育男孩吴某乙,由于孩子患有先天性食道狭窄,多次赴长沙治疗,欠下巨额债务。被告因担心无法偿还债务,于2005年7月13日(农历)离家外出,近十年杳无音讯。离家后被告与原告没有任何联系,原告曾多次外出寻找无果,被告有遗弃家庭成员的行为,夫妻关系也名存实亡。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原告与被告离婚;2、婚生子吴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原告吴某甲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1份,拟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2、大田村民委员会证明1份,拟证明被告于2005年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的事实。被告钟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交证据,亦未到庭参加诉讼。因被告钟某某未到庭,故未能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本院经综合审查后,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认证:原告提交的证据形式合法,所证明的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本院通过对证据的分析与认定及庭审调查,查明以下法律事实:原告吴某甲与被告钟某某于2002年在广州打工认识并恋爱,2003年1月20日双方自愿到新晃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生育一子吴某乙;农历2005年7月13日被告钟某某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被告外出期间小孩吴某乙一直与原告及原告家人共同生活;庭审中,原告陈述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无共同财产,亦无共同债务,同时自愿直接抚养小孩吴某乙;关于小孩吴某乙的子女抚养费,原告在庭审中陈述,愿意撤回要求被告支付子女抚养费的诉讼请求,待找到被告后另行起诉。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愿登记结婚,在婚后的夫妻共同生活中,理应以婚姻家庭为重,夫妻间互相忠实、互相尊重、互相关心,加强交流与沟通,以增进夫妻感情,促进婚姻家庭和睦,但原、被告在共同生活期间,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在发生家庭矛盾后,互不联系,双方因感情不和分居生活至今达九年之久。原、被告分居期间,互不联系,不履行夫妻之间的责任与义务,实为不愿意再继续共同生活,现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应视为双方的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因此,对于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小孩吴某乙一直随原告共同生活且被告现下落不明,为有利于小孩的健康成长,在原、被告离婚后,小孩吴某乙由原告直接抚养较妥;关于小孩吴某乙的子女抚养费,原告愿意撤回对子女抚养费的诉讼请求,待找到被告后另行起诉,系行使处分权的体现,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照准。综上所述,原告吴某甲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四)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吴某甲与被告钟某某离婚;二、离婚后,男孩吴某乙由原告吴某甲直接抚养并随其共同生活。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三、原告自愿放弃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吴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 俊人民陪审员  傅代喜人民陪审员  唐 华二〇一四年九月五日书 记 员  龙律锋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八条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行使探望权利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父或母探望子女,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由人民法院依法中止探望的权利;中止的事由消失后,应当恢复探望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