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南民初(一)字第1683号
裁判日期: 2014-09-05
公开日期: 2014-10-23
案件名称
柳州市新川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刘志权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柳州市新川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刘志权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南民初(一)字第1683号原告柳州市新川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柳州市西环路15号福馨苑16-1-22号。法定代表人吕永成。委托代理人钟江涛,广西银正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韦祎明,广西银正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刘志权,男。原告柳州市新川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刘志权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由代理审判员何慎十独任审判,于2014年9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罗瑛担任记录。原告柳州市新川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钟江涛、韦祎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志权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志权向原告柳州市新川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支付从2013年1月1日至2014年3月15日的物业服务费519.72元。二、驳回原告柳州市新川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刘志权负担。上述应当履行的义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代理审判员 何慎十二〇一四年九月五日书 记 员 罗 瑛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建设单位依法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以及业主委员会与业主大会依法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对业主具有约束力。业主以其并非合同当事人为由提出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六条经书面催交,业主无正当理由拒绝交纳或者在催告的合理期限内仍未交纳物业费,物业服务企业请求业主支付物业费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物业服务企业已经按照合同约定以及相关规定提供服务,业主仅以未享受或者无需接受相关物业服务为抗辩理由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