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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当刑初字第00140号

裁判日期: 2014-09-05

公开日期: 2014-12-30

案件名称

冯某某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判决书

法院

当涂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当涂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当涂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当刑初字第00140号公诉机关当涂县人民检察院。冯某某,男,1988年4月9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务农。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5月14日被当涂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当涂县人民检察院以当检刑诉(2014)1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6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2014年7月3日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当涂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徐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冯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当涂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3月4日9时许,被告人冯某某见其父亲冯某志因纠纷与邻居冯某松持械对峙时,便从地上捡起一块木板击打冯某松的头部,至其头部受伤。经鉴定,冯某松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冯某某于2013年5月14日至当涂县公安局湖阳派出所投案。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检察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冯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依法判处。被告人冯某某在庭审中未提出异议,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4日9时许,被告人冯某某和其父亲冯某志与邻居冯某松因邻里间琐事发生纠纷,进而发生争吵,争吵过程中冯某志手持铁锹,冯某松手持木棍对峙,冯某某见状便从地上捡起一块木板击打冯某松的头部,至其头部受伤。经鉴定,冯某松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冯某某于2013年5月14日至当涂县公安局湖阳派出所投案。在本院审理期间,冯某某共赔偿冯某松经济损失47000元,与被害人冯某松达成赔偿协议,被害人冯某松对被告人的行为予以谅解,请求判处被告人缓刑。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冯某某的供述,被害人冯某松的陈述,证人冯某水、冯某志、熊某某等人的证言,当涂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书证赔偿协议书、谅解书、归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当涂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冯某某案发后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本案系邻里纠纷引发,被告人冯某某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得到被害人谅解,故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治安管理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惩罚犯罪,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冯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 杰审 判 员  徐 刚人民陪审员  谷荣生二〇一四年九月五日书 记 员  王 云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