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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阳民初字第1666号

裁判日期: 2014-09-05

公开日期: 2014-11-19

案件名称

董典朝与高风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典朝,高风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阳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阳民初字第1666号原告:董典朝,男,1972年3月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阳谷县。委托代理人:赵玉青,女,1970年6月26日出生,汉族,居民,系原告之妻。被告:高风刚,男,1971年12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阳谷县,现住。原告董典朝诉被告高风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汤之清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赵玉青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风刚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董典朝诉称:2012年6月6日、2012年7月7日、2012年7月13日,被告高风刚因经营百货超市进货资金紧张,在董经伟的陪同下,被告在我家中分三次向我借款共30000.00元。我分三次给付被告高风刚现金共30000.00元后,被告给我出具借据三份。后我向被告追偿借款,未果。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0000.00元及利息。被告高风刚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6日、2012年7月7日、2012年7月13日,被告高风刚因经营百货超市进货资金紧张,在董经伟的陪同下,被告在原告家中分三次向原告借款共30000.00元。2012年6月6日,原告在其家中给付被告高风刚现金10000.00元。2012年7月7日和2012年7月13日,原告在狮子楼北边的建行门口分别给付被告高风刚现金10000.00元和10000.00元。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据三份,被告高风刚在借据上签字按手印。其上载明“借据,今借到董典朝的现金壹万(10000.00)元(人民币),借款人:高风刚,借款事由:周转,借款日期:2012年7月30日,还款日期:2012年7月5日。今借现金壹万元正,(10000),高风刚,7月7号。今借现金壹万元正,(10000),高风刚,2012年7月13号。”2014年6月27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高风刚偿还借款本金30000.00元及利息。认定以上事实由原告陈述、借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合法债权应得到法律的保护。被告高风刚向原告董典朝分三次共借款300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足,被告借款不还欠当,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0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本案中,原、被告未在借据中约定利息,应视为不支付利息。但原告要求被告给付从起诉之日起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高风刚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依法应当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高风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董典朝借款3000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6月27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借款之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00元减半收取为275.0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汤之清二〇一四年九月五日书记员  史秉栋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