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开民初字第2371号
裁判日期: 2014-09-05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贾伟威与贾怀俊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伟威,贾怀俊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开民初字第2371号原告贾伟威。委托代理人贾奎勋。被告贾怀俊。原告贾伟威与被告贾怀俊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伟威委托代理人贾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贾怀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对其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4月13日上午8时15分,原、被告因宅基地纠纷,被告将原告咬伤,经鉴定,构成轻伤。被告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已受到严惩。原告住院30天,花去巨额医疗费。故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共计16444.92元。被告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3日上午8时15分许��被告及其妻子贺新丽因宅基地纠纷与原告及其父亲贾某发生争执,引发打架,被告将原告右眉弓及上睑咬伤,被告也受伤。经鉴定,原告的损伤程度已构成轻伤,被告的损伤程度不构成轻伤。本院于2013年10月17日作出(2013)开刑初字第403号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人贾怀俊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贾怀俊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月28日作出(2013)郑刑二终字第28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告受伤后被急救车送至郑州人民医院进行救治,入院诊断为面部外伤缺损。原告在该院住院治疗30天,于2013年5月13日出院,出院医嘱为:1、保持术区清洁干燥;2、抗疤痕治疗;3、避免紫外线照射;4、不适随诊。原告治疗期间共支付门诊费147.2元,住院费3707.72元。此外,原告接种狂犬疫苗,支付570元。原告在郑州市同心药房购买伊索佳药物支出175元。原告提供的误工证明及工资单显示,原告在广达创远(河南)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上班,2013年4月13日至2013年5月30日因故未上班,2013年1至3月份的工资为3400元/月。原告的父亲贾某持有维修电工二级证书,工作单位为郑州市众合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该公司出具的证明显示,贾某因家中有事,于2013年4月13日至2013年5月20日未到公司上班。贾某的工资单显示,其2013年1至3月份的工资为3300元/月。另外,原告向本院提交出租车发票一组,金额为610元,用以证明原告的交通费。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下列证据及本案开庭笔录在案佐证:1、(2013)开刑初字403号刑事判决书一份、(2013)郑刑二终字第284号刑事裁定书一份;2、诊断证明书(复印件)一份、出院证一份、病历一组、清单28张;3、郑州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门诊费票据两张、郑州人民医院门诊费发票三张、住院费发票一张;4、郑州市同心药房购药清单一份、郑州院前急救病历一份、狂犬病疫苗使用知情书一份;5、广达创远(河南)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工资单三份;5、职业资格证书一份,郑州市众合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工资单三份;6、交通费发票一组。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原、被告因宅基地纠纷发生争执,引发打架,打架过程中被告将原告咬伤,被告也受伤,被告并因此受到刑事处罚,故原、被告对原告的受伤均存在过错,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酌定被告对原告的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原告因打架受伤造成的各项损失计算如下:1、医疗��:根据原告提供的票据,原告支付的门诊费为147.2元,住院费为3707.72元,接种狂犬疫苗费用为570元,该部分费用本院予以认定。对于原告外购药物费用175元,因出院医嘱中有“抗疤痕治疗”的要求,故对于原告外购药物的175元本院亦予以认定。综合计算,原告的医疗费为4599.92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30天,按照每天30元计算,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900元。3、营养费:原告住院30天,按照每天20元计算,原告的营养费为600元。4、误工费:原告提供的误工证明显示原告误工时间为48天,且误工时间与受伤时间相吻合,其受伤前三个月的工资为3400元/月,故原告的误工费为5440元。5、护理费:根据原告提供的其父亲贾某的误工证明及工资单,可以认定贾某因护理原告导致的误工时间为38天,其误工前三个月的工资为3300元/月,故其误工费也即原告的护理��为4180元。6、交通费: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交通费票据一组,金额为610元,原告请求的交通费为600元,结合原告受伤及住院治疗的实际情况,本院认为原告的请求较为合理,故予以认定。综上计算,原告因本次受伤所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为16319.92元,其中被告应当赔偿70%,即11423.9元。原告请求数额过高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贾怀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贾怀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贾伟威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一万一千四百二十三元九角。二、驳回原告贾伟威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百一十一元,由原告贾伟威负担一百二十六元,被告贾怀俊负担八十五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七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缴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申晓娟代理审判员 汪 涛人民陪审员 王慧然二〇一四年九月五日书 记 员 王铭浩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