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建商初字第0232号
裁判日期: 2014-09-05
公开日期: 2014-12-05
案件名称
江苏成盛交通工程有限公司与李安忠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成盛交通工程有限公司,李安忠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建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建商初字第0232号原告江苏成盛交通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建湖县近湖镇冠华东路122号。法定代表人王彬,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文进。被告李安忠,居民。原告江苏成盛交通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成盛公司)与被告李安忠追偿权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4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赵文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安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成盛公司诉称,2012年5月10日,被告李安忠向陆应毓借款30万元,约定月息2分,利随本清。原告为该笔借款提供了担保,2013年2月7日,陆应毓向原告追索该笔借款,原告代李安忠偿还借款本金30万元,利息4.8万元,合计34.8万元。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担保款本息34.8万元,并承担该款自还款之日起至被告清偿之日止的利息。被告李安忠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10日,被告李安忠向案外人陆应毓借款30万元,约定月息2分,并向案外人出具借据1份,借据载明:“借条今借到人民币(现金)叁拾万元整。利息为月息2分、利随本清。如不能按期还款,愿付违约金伍万元。(每月结利息)今借人:李安忠今借人:于清付2012年5月10日”。原告成盛公司以担保人的名义在借据上加盖公司的章印,并注明由借款人付利息。案外人陆应毓在其门市将30万元现金交给被告李安忠。嗣后,被告外出至今未归,2013年2月7日,案外人陆应毓向原告追索,原告向陆应毓履行担保款本金30万元,利息4.8万元,合计34.8万元。陆应毓向原告出具了收条,并向原告退回由原告担保的被告出具的借据原件。后原告向被告追要无着,遂向本院提起诉讼。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收条及银行汇款凭证、谈话笔录各1份及当事人的陈述在佐证。本院认为,原告成盛公司与被告李安忠设立的担保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确认合法有效。原告按照约定向案外人支付担保款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本院予以确认。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原告要求被告偿还代偿借款本金30万元及还款之日起的银行同期贷款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在被告出具的借据中载明由被告支付利息,按照约定,原告仅对被告借款本金承担担保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代偿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安忠偿还原告江苏成盛交通工程有限公司担保款人民币30万元,并承担该款自2013年2月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江苏成盛交通工程有限公司其余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520元,由原告江苏成盛交通工程有限公司负担720元,被告李安忠负担58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2份,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开户行: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账号:40×××21)审 判 长 王 磊审 判 员 夏 云代理 审 判员 陈玉胜二〇一四年九月五日书记员(代) 金 铭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