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江蓬法刑初字第533号
裁判日期: 2014-09-05
公开日期: 2014-10-19
案件名称
严天华炽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严某华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江蓬法刑初字第533号公诉机关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严某华(自报身份),男,1976年12月1日出生于贵州省岑巩县,汉族。2014年8月25日因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被江门市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10日。2014年9月2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现羁押于广东省江门市看守所。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江蓬检诉刑诉(2014)4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严某华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9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审查后于2014年9月4日立案受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9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冯洁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严某华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4年8月24日22时许,被告人严某华醉酒后驾驶无号牌二轮机动车,行驶至本区杜阮镇松岭村牌坊路段时,与被害人李某某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李某某受伤及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检验,案发时被告人严某华案发时血液酒精浓度为104.21mg/100ml,属于醉酒状态。上述事实,被告人严某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查获经过,被告人严某华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被告人严某华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照片及现场图,江门市公安局122报警台7接处警信息表,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机动车检测站有限公司道路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材料,被告人严某华的供述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严某华无视国家法律,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严某华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其建议对被告人严某华判处拘役,并处罚金的量刑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严某华犯罪以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严某华醉酒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后,被公安机关查获时还阻碍公安机关依法执行职务,故依法不宜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严某华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日起至2014年11月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予以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陈文学二〇一四年九月五日书记员 黄桂花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