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开民初字第1983号
裁判日期: 2014-09-05
公开日期: 2014-10-12
案件名称
天津港保税区汇利润丰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与大连保税区亚丰盛德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天津港保税区汇利润丰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大连保税区亚丰盛德国际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五条
全文
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开民初字第1983号原告:天津港保税区汇利润丰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空港经济区环河西路*号(1)幢第*层A11。法定代表人:王加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林,男,该公司员工。被告:大连保税区亚丰盛德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连保税区(港前9号路)国际车城B展厅*****房。法定代表人:陈宝立,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人:刘安群,辽宁弘权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天津港保税区汇利润丰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诉被告大连保税区亚丰盛德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崔洪梅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王者安、人民陪审员徐忠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林、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刘安群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1月29日,原、被告签订了汽车买卖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路虎揽胜HSE车一辆,总价款1890000元;合同并约定了交车的时间、地点等。原告依约向被告的账户打入50×××00元定金。但被告至今未交付车辆,亦未返还原告的定金。现要求被告双倍返还定金100000元。被告辩称,2013年12月13日,案涉车辆已到货,被告可以于2013年12月25日前向原告交付车辆,但原告以资金问题迟迟不交付剩余车款,后原告明确表示解除案涉车辆买卖合同。本案系原告单方违约,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9日,原、被告签订了《买卖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路虎揽胜HSE(2013款)车一辆,车架号为4657,颜色/型号为考斯威灰/黑,价款为1890000元,定金50×××00元;交货时间为2013年12月25日前,全款进账提车;交货地点为天津;付款方式为原告支付定金到被告指定账户,合同生效;若被告未能按合同约定的标的物的品牌、颜色、数量、单价提供车辆,原告有权立即终止合同,若原告无法履行付款承诺,被告有权终止合同,定金不予返还原告。合同签订当日,原告转入案外人张桂蓝账户50×××00元。2013年12月13日,被告进口的案涉车辆到货。庭审中,被告为证明2013年12月25日前案涉车辆已具备交付的条件,因原告未支付剩余车款而导致车辆未予交付,申请证人高某出庭作证,该证人证实其和案外人张桂蓝是案涉车辆买卖的中间人,案涉车辆的定金由张桂蓝打入其账户,其又将50×××00元定金交付被告,因原告未支付剩余车款导致案涉车辆未交付,后原告称其客户不要该车了,原告要求退车并要求返还定金。原告主张因被告未将案涉车辆送至天津验车,故其未支付剩余的车款。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买卖合同》、转账凭证,被告提供的车辆一致性证书、海关进口关税专用缴款书、货物进口证明书、进口机动车辆随车检验单、照片、证人高某的证人证言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笔录在案为凭,上述证据材料业经开庭质证及本院审查,具有证明效力,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和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本案证据可以认定原告向被告交付了50×××00元购车定金。按照合同的约定,原告应在付清全部车款后提车,现原告未履行付款义务,其无权要求被告履行案涉车辆的交付义务。原告称因被告未将案涉车辆送至天津检验,故其未支付剩余购车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七条规定,买受人收到标的物时应当在约定的检验期间内检验,没有约定检验期间的,应当及时检验。本案中,原、被告对案涉车辆如何检验未作约定,故原告应当在提车时及时检验。综上,原告以被告未交付案涉车辆为由要求被告双倍返还定金100000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百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天津港保税区汇利润丰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天津港保税区汇利润丰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崔 洪 梅人民陪审员 王 者 安人民陪审员 徐 忠二〇一四年九月五日书 记 员 关翔声(代)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六十七条当事人互负债务,有先后履行顺序,先履行一方未履行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履行要求。先履行一方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要求。第一百一十五条当事人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约定一方向对方给付定金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履行债务后,定金应当抵作价款或者收回。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第一百五十七条买受人收到标的物时应当在约定的检验期间内检验。没有约定检验期间的,应当及时检验。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