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济高新区民初字第294号
裁判日期: 2014-09-05
公开日期: 2014-12-18
案件名称
齐龙洋与山东火炬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宁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齐龙洋,山东火炬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山东省济宁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济高新区民初字第294号原告齐龙洋。委托代理人常立营(特别授权),山东盈广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潘兴晨(特别授权)。被告山东火炬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宁市红星东路36号。法定代表人陈岭,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代响(特别授权),山东文思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峰(特别授权),男。原告齐龙洋与被告山东火炬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原告诉来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齐龙洋的委托代理人常立营和潘兴晨、被告山东火炬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齐龙洋诉称,2011年10月2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商品房订购合同,原告向被告购买杨柳国际新城J区1号楼2单元15楼东户房屋,合同约定交房日期为2012年5月31日,2010年7月19日,双方签订补充协议,合同对交房条件和违约金的计算作出明确约定。但被告直至2013年8月8日才交付房屋,为保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逾期交房违约金16246.23元。被告山东火炬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辩称,一、关于原告起诉我公司延期交房一案,是因双方虽然协商,但未达成协议。因被告公司延期交房,给原告带来的损失,我方表示抱歉。二、违约金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予以认可,我方掌握的利率为5.95%,同期下浮0.15%,可以进行协商。订购合同与正式的合同利息上有一个差,我方认为应以后一个合同为准。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28日,原告齐龙洋与被告山东火炬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位于杨柳国际新城J区1号楼2单元15楼东户商品房一套,房价款为374337元,双方约定上房时间为2012年5月31日,出卖人逾期交房的,应当在合同规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交付房价万分之一的违约金。2011年10月28日,原告向被告支付全部购房款。但被告直到2013年8月8日才将房屋交付原告使用。以上事实有济宁市商品房买卖合同、收款收据、当事人陈述在卷为证,可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亦不违反法律规定,因此合同具有法律效力,对双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原告已按照约定支付了购房款,被告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将房屋交付原告使用。现被告逾期交房,应当根据双方合同的约定,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违约金从双方约定交房时间的次日至2013年8月8日止,按照已付购房款的日万分之一计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山东火炬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齐龙洋逾期交房违约金(自2012年6月1日起至2013年8月8日止以房款374337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一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6元,由被告山东火炬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已垫付206元,由被告直接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俎 彤审 判 员 谢振平人民陪审员 秦贞运二〇一四年九月五日书 记 员 杨艳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