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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华阴民初字第00275号

裁判日期: 2014-09-05

公开日期: 2014-12-23

案件名称

杨光超与千龙华阴分公司、陕西千龙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华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华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光超,陕西千龙水电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华阴分公司,陕西千龙水电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华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华阴民初字第00275号原告杨光超,男,1973年9月5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展永,陕西华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陕西千龙水电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华阴分公司(以下简称“千龙华阴分公司”),住所地:华阴市华岳路南城子村路口。代表人米金山,经理。被告陕西千龙水电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陕西千龙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大荔县城关镇益民巷12号。法定代表人杨波,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柴向荣,陕西谏言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杨光超与被告千龙华阴分公司、陕西千龙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庭审原告杨光超及其代理人展永、被告千龙华阴分公司的代表人米金山、被告陕西千龙公司的代理人柴向荣到庭,被告陕西千龙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杨波未到庭。第二次庭审被告陕西千龙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杨波未到庭,被告千龙华阴分公司的代表人米金山经本院依法传唤,逾期未到庭,其余诉讼参与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被告千龙华阴分公司因工程资金周转,经人介绍先后于7月20日、7月23日、8月13日、8月24日分四次从原告处累计借款人民币45万元,并提供了分公司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银行开户许可证、负责人身份证复印件,当时言明于2013年10月20日全部归还。可是被告千龙华阴分公司借款后至今未能归还,被告陕西千龙公司依法应对此承担责任。原告诉请要求被告连带返还借款人民币45万元整,并按央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从2013年10月20日起至实际返还之日)。被告千龙华阴分公司辩称,借款是由于资金周转不开,借款的事实是存在的。被告陕西千龙公司辩称,陕西千龙公司与原告没有业务往来,更不存在借款事实,不应承担连带责任;陕西千龙公司设立的华阴分公司不具备法人资格,不具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不能对外开展义务,所以分公司的借款与总公司无关;分公司的借款是米金山个人行为,米金山只是应原告的要求提供了分公司的有关证照复印件,况且分公司的证照印章等已于2013年5月11日抵押给他人,故借款的合法性存在疑问。第一次庭审原告提交的证据及证明目的:1、借条四张,证明被告千龙华阴分公司因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45万元。2、千龙华阴分公司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等证照复印件,证明被告千龙华阴分公司以公司名义向原告借款。3、出庭证人谢帮学证明,米金山2013年7月份找他,称公司资金周转困难,要借钱用两个月,他就带米金山找到原告,在原告的要求下他担保借给了千龙华阴分公司20万元。4、出庭证人张永强证明,他见过被告千龙华阴分公司在原告处借款两次。5、出庭证人袁雷波证明,他见过被告千龙华阴分公司在原告处借款不少于两次,并且看到分公司负责人米金山在借条上加盖公章。被告千龙华阴分公司对原告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没有异议。被告陕西千龙公司对原告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2013年5月11日华阴分公司的全部印章就被侯金中扣押,证人袁雷波看见米金山在借条上盖公章不可能,袁雷波证言不能认定;张永强证言与事实不符,不能认定;谢帮学证言证明米金山的借款用于个人其它工程,与千龙公司无关;借条上的公章是假的。被告千龙华阴分公司未提交证据。被告陕西千龙公司提交的证据及证明目的:1、千龙公司财务印章等在侯总处清单复印件一份,证明米金山在借条上盖的分公司印章是假的。2、证人迪德林证明,千龙华阴分公司没有开展业务的权利,这几笔借款他不知道,也没听说过。原告对被告陕西千龙公司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书证千龙公司财务印章等在侯总处清单由于超过举证期限,不予质证,并对真实性有异议,即使侯金中扣押了千龙华阴分公司印章,也不能确定千龙公司对该借款不承担责任;证人迪德林证言的真实性有异议。被告千龙华阴分公司对被告陕西千龙公司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没有异议。第二次庭审原告提交的证据及证明目的:1、米金山证言二份,证明借原告的45万元全部进入千龙华阴分公司账目,借条上的印章系遮盖分公司合同专用章上“合同专用”类字眼后加盖的。2、苏小平证言一份,证明被告千龙华阴分公司向原告借款45万元并已登记入账的事实。3、吴明臻证言一份、证明被告千龙华阴分公司向原告借款45万元并已登记入账的事实。4、苏小平书写、米金山签字确认的借原告杨光超款明细,证明被告千龙华阴分公司向原告借款45万元并已登记入账的事实。5、收条一份,证明被告陕西千龙公司2014年1月10日将华阴分公司全部账目收回。被告千龙华阴分公司二次庭审未到庭未能质证。被告陕西千龙公司对原告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米金山是本案被告千龙华阴分公司的负责人,不具备证人资格,且证言是米金山被非法拘禁期间所写,没有效力;苏小平、吴明臻证言及苏小平书写的借原告杨光超款明细由于二人均未出庭作证,不予质证;收条中的账本中不一定有本案借款的账目。合议庭对证据的认证意见:原告第一次庭审中提交的证据被告千龙华阴分公司无异议,被告陕西千龙公司虽有异议,但这些证据之间相互能够印证的事实应予以认定,被告千龙华阴分公司的负责人米金山给原告提供有分公司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等证照复印件,从原告处借款四笔。该四笔借款分别为,2013年7月20日米金山给原告打有借条一张,借款20万元;7月23日、8月13日、8月24日分别写有借款10万元、10万元、5万元的借条。被告陕西千龙公司第一次庭审中提交的证据原告对其真实性有异议,但因其证据1的证明目的被原告二次庭审中的证据相印证,故对其证据1的证明效力予以认定;证据2因迪德林不是分公司的领导或财务人员,这几笔借款他不知道,也没听说过,未能证明本案有关事实,故对其证明效力不予认定。原告第二次庭审中提交的证据被告陕西千龙公司虽有异议,但因米金山、吴明臻、苏小平均是千龙公司工作人员,被告没有相反证据予以否定,且其证言中对借条加盖公章的说明,与被告陕西千龙公司第一次庭审中的证据1相吻合,能够证明借条公章系变造加盖的事实;陕西千龙公司经本院书面通知要求提交其2014年1月10日就持有的千龙华阴分公司账目,但其未能提交,故此推定原告主张借款登记入账的证明目的成立。根据对证据的分析认定结合当事人陈述,查明本案法律事实如下:被告千龙华阴分公司从原告处借款四笔,并给原告提供了分公司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等证照复印件。该四笔借款分别为:2013年7月20日借款20万元,期限三个月;7月23日借款10万元、8月13日借款10万元、8月24日借款5万元,均无期限和利息约定;借条上落款均有:陕西千龙水电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华阴分公司、借款人米金山,“陕西千龙水电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华阴分公司”印章。原告在向被告千龙华阴分公司支付四笔借款时均按月利率3分直接扣除了第一个月利息13500元,被告千龙华阴分公司后来支付了原告第二个月利息,就再没有支付利息,也未偿还本金。另查,被告千龙华阴分公司向原告借款期间,分公司的印章除合同专用章外押给了侯金中。2014年1月10日被告千龙华阴分公司的相关财务账册由陕西千龙公司收回。再查,被告陕西千龙公司于2012年7月11日成立被告千龙华阴分公司,性质系有限责任公司分公司、非法人企业,已取得《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经营范围包括承担公司委托的水利水电、堤防工程、公路工程、工民建工程、市政、土石方工程等。本院认为,被告千龙华阴分公司的负责人米金山以分公司名义从原告处四次借款,均出具借条,虽然借条上分公司的印章有瑕疵,借款人处由米金山签字,但本案四笔借款均已载入分公司账目,米金山代表分公司借款系履行职务行为,被告千龙华阴分公司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成立,原告与被告千龙华阴分公司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民间借贷合同关系。被告陕西千龙公司在持有千龙华阴分公司账目的情况下,经本院通知始终未向法庭提供,故可推定原告主张该四笔借款已入账的事实成立,被告辩称不予采信。本案四笔借款中一笔已到期,其它三笔无借款期限,原告可随时要求其偿还借款,但因原告支付被告千龙华阴分公司借款时扣除了当月利息13500元,依法不应计入借款本金,应予以扣减,故原告要求返还借款45万元的请求部分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2013年10月20日起至实际返还之日经济损失的请求,应区别情况对待。2013年7月20日借款20万元的借期是三个月,被告千龙华阴分公司应于2013年10月20日归还,故该20万元原告要求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3年10月20日起支付利息予以支持;其余三笔借款均无期限,原告无证据证明催告还款时间,故应从起诉之日即2014年3月1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该四笔借款计算利息的本金均应减去原告给付借款时扣除的当月利息。因千龙华阴分公司不具备法人资格,不具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依法应由设立该分公司的法人企业即陕西千龙公司承担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判令陕西千龙公司返还借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陕西千龙水电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杨光超借款本金4365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支付利息17300元。二、驳回杨光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50元,由陕西千龙水电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增锋代理审判员  梁 端人民陪审员  左毓娟二〇一四年九月五日书 记 员  冯 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