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宁刑初字第175号
裁判日期: 2014-09-05
公开日期: 2014-10-30
案件名称
艾桂常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新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宁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艾桂常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新宁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宁刑初字第175号公诉机关湖南省新宁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艾桂常,男,1978年2月26日出生于湖南省新宁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9月10日被新宁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14年5月27日被新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罪,于2014年6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新宁县看守所。湖南省新宁县人民检察院以新宁检公诉刑诉(2014)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艾桂常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南省新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小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艾桂常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5日凌晨,被告人艾桂常伙同外号叫“老十”的男子(身份未查实,另案处理)窜至新宁县白沙镇马江村被害人邓某某家中,盗窃被害人邓某某家土鸡4只。2014年5月18日左右的一天凌晨,被告人艾桂常伙同“老十”窜至新宁县黄龙镇羊坪村被害人伍某某家中,盗窃被害人伍某某关在杂房里内的土鸡11只及衬衫一件,后以13元每斤的价格将鸡卖给新宁一中附近的方圆酒家,卖得650元,二人将钱平分。2014年5月21日凌晨,被告人艾桂常伙同“老十”窜至新宁县万塘乡白马田村被害人陈某某家中,盗窃了被害人陈某某关在谷仓和牛栏里的14只土鸡,后以13元每斤的价格卖给新宁一中附近的方圆酒家,卖得970元,二人将钱平分。2014年5月26日凌晨,被告人艾桂常伙同伍明、“华矮子”二人到新宁县高桥镇街上准备实施盗窃,被当地群众抓获并扭送至新宁县公安局高桥派出所。另查明,被告人艾桂常等人盗窃的29只土鸡经鉴定价值2600元。被告人艾桂常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9月10日被新宁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未缴纳),刑期自2013年5月22日起至2014年3月21日止。上述事实,被告人艾桂常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下列证据证实:1、新宁县人民法院(2013)宁刑初字第128号刑事判决书;2、被告人艾桂常的户籍证明;3、鉴定结论;4、现场勘查和现场指认笔录;5、同步录音录像资料、抓获经过及情况说明;6、证人罗某某等人的证言;7、被害人邓某某、伍某某、陈某某的陈述以及被告人艾桂常的供述和辩解。事实清楚,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艾桂常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且系多次入户盗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湖南省新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艾桂常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取证程序合法有效,所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在盗窃的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艾桂常起了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艾桂常认罪态度较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以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艾桂常在刑罚执行完毕后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据此,根据被告人艾桂常的犯罪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艾桂常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未缴纳)。(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27日起至2015年3月26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逾期未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员 肖时军二〇一四年九月五日代理书记员 李小香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盗窃金融机构,数额特别巨大的;(二)盗窃珍贵文物,情节严重的。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