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邓法民初字第597号

裁判日期: 2014-09-05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河南省邓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诉李光普、马妍、杨化磊、柏东辉、房光振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邓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邓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河南省邓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李光普,马燕,杨化磊,柏东辉,房光振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

全文

河南省邓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邓法民初字第597号原告:河南省邓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史德生,男,任该联社主任。住所地:邓州市北环路联社大厦。委托代理人:翟海燕。被告:李光普,男,生于1971年1月20日,回族,住邓州市。被告:马燕,女,生于1971年1月5日,回族,住址同上。被告:杨化磊,男,生于1968年5月6日,回族,住邓州市。被告:柏东辉,男,生于1968年5月6日,回族,住邓州市。被告:房光振,男,生于1971年9月19日,汉族,住邓州市。原告河南省邓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邓州市农村信用社”)诉被告李光普、马妍、杨化磊、柏东辉、房光振为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南省邓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光普、马燕、杨化磊、柏东辉、房光振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邓州市农村信用社诉称:被告李光普于2011年3月23日与邓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裴营信用社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邓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裴营信用社贷款5万元,借款期限自2011年3月23日至2012年3月23日,期限为1年,贷款方式为担保贷款,被告李光普、马燕、杨化磊、柏东辉、房光振为担保人,贷款用途为苗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了贷款义务,但在借款到期后,被告一直未履行还款义务,经追要被告一直未偿还。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5万元及利息,被告李光普、马燕、杨化磊、柏东辉、房光振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邓州市农村信用社为证明其诉称事实,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1:法人代表证明一份,用于证明原告主体适格的事实;证据2:借款借据一份,用于证明被告李光普为借款合同的借款人,被告马燕、杨化磊、柏东辉、房光振为担保人的事实;证据3:借款人及担保人照片一份,用于证明被告李光普为借款合同的借款人,被告马燕、杨化磊、柏东辉、房光振为担保人的事实;证据4:保证函三份,用于证明被告李光普贷款及担保保证情况;证据5:贷款申请一份,用于证明被告李光普向原告贷款的事实。被告李光普、马燕、杨化磊、柏东辉、房光振未出庭应诉,亦未向法庭提交答辩状和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系有关国家机关和单位出具,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被告李光普于2011年3月23日向邓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裴营信用社递交借款申请一份,申请贷款5万元,期限一年,贷款用于扩大果树、苗圃规模,被告马燕、杨化磊、柏东辉、房光振为此贷款提供担保。庭年3月24日与邓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裴营信用社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邓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裴营信用社贷款5万元,借款期限自2011年3月23日至2012年3月23日,期限为1年,贷款方式为担保贷款,贷款用途为苗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了贷款义务,2011年5月26日,被告李光普按合同约定履行偿还利息义务,支付利息945元。但在借款到期后,被告一直未履行还款义务,经追要被告一直未偿还。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李光普偿还原告借款5万元及利息,被告马燕、杨化磊、柏东辉、房光振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院认为:被告李光普与原告河南省邓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的《借款合同》,当事人的意思表示真实一致,内容未悖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了贷款,而被告不按照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本院予以确认;而原告提出的利息诉求,因被告怠于履行还款义务的行为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利息损失,故依法应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自偿还利息之日即2011年5月26日计算至款付清之日止;依照担保法相关规定保证人也应按合同规定,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据此,原告诉请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光普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河南省邓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5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自偿还利息之日即2011年5月26日计算至款付清之日止);二、被告马燕、杨化磊、柏东辉、房光振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内容负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李光普、马燕、杨化磊、柏东辉、房光振承担10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缴纳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缴纳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陈惠君审 判 员  张 松人民陪审员  汤清山二〇一四年九月五日书 记 员  唐 华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