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通民初字第09024号
裁判日期: 2014-09-05
公开日期: 2015-02-27
案件名称
孙想等与金振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想,任张委,沈志强,金振,张纪兴,王德成,刘自立,曹领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通民初字第09024号原告孙想,男,1977年6月2日出生。原告任张委,男,1986年2月13日出生。原告沈志强,男,1987年4月4日出生。三原告委托代理人刘金臣,北京廉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金振,男,1989年6月27日出生。被告张纪兴,男,1983年3月20日出生。被告王德成,男,1960年6月20日出生。被告刘自立,男,1962年12月3日出生。被告曹领,男,1962年7月30日出生。原告孙想、任张委、沈志强与被告金振、张纪兴、王德成、刘自立及曹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想、任张委及其与沈志强的委托代理人刘金臣,被告金振、张纪兴、王德成、刘自立及曹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想、任张委、沈志强诉称:曹领有位于三河市双营村的建设工程一处,并将该工程承包给王德成、刘自立,后王德成、刘自立及张纪兴三人将该工程转包给金振,原告孙想又与金振于2013年7月20日签订承包合同,三原告系合伙关系。合同签订后,原告开始按照合同进行施工。期间,因张纪兴与金振发生矛盾,张纪兴又与原告孙想签订合同书,将工程转包原告。但张纪兴与金振合同关系,及原告与金振的合同关系三方并未书面约定解除或终止。原告继续组织施工,后三原告与张纪兴于2013年11月7日对施工进行增项。原告施工期间,由被告张纪兴及曹领现场监理,2013年11月7日,曹领因故被限制自由,张纪兴不能做主,导致原告无法施工。后因天气原因,工程无法继续进行,现工程暂停。原告向被告索要工程款,但各被告以种种借口不予支付。原告曾于2013年12月向通州区人民法院起诉,认为原告与张纪兴存在合同关系,并要求张纪兴等人支付剩余工程款,并追加金振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庭审过程中,金振不认可原告与张纪兴的合同,并称与张纪兴、王德成、刘自立合同未解除,同时与原告合同仍然有效。故通州区人民法院以同一施工项目存在两个合同,且合同履行及效力存在争议为由驳回原告起诉。裁定书下发后,2014年4月11日,原告与张纪兴就双方于2013年10月13日签订的合同达成书面协议书,约定双方签订合同因未正式履行,合同作废,但张纪兴对原告已完成的施工量予以认可。原告认为,原告与张纪兴的合同已经作废,且金振认可与原告的合同有效,故金振应为适格被告。因张纪兴与王德成、刘自立系合伙关系并作为转包方与金振有合同关系,且无相应资质,曹领系发包方,故均应对原告的剩余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因协商未果,故原告依法起诉,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金振支付工程款623438元(其中包括二层封顶前2.2万元以及二层封顶后我方施工工程量相应的工程款),并自2013年12月17日起支付利息至实际付清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计算;2、被告张纪兴、王德成、刘自立、曹领对第一项请求承担连带责任;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金振辩称:不同意支付原告工程款。原告所述发包、转包关系我无异议。关于原告主张我方无资质的问题,原告一开始就知道我没有资质,其从未提起过。工程款我该支付的均已经支付,且支付的钱款已经超出原告应得工程款。此外,合同对工程内容进行了全面约定,应该由乙方出的钢管租赁费45572.27元实际由我垫付,应该由原告支付。被告张纪兴辩称:原告所述发包转包关系我无异议。关于工程款支付情况我不清楚,我是给王德成和刘自立打工的,不是合伙关系。此外,二层封顶以后施工内容都是在工程主体以内的,相应的工程款已经由金振支付完毕。被告王德成、刘自立辩称:曹领与我们二人及张纪兴签订合同,将工程发包我们,后来发放工程款均由张纪兴发放给承包方,该行为说明其与我们二人构成合伙关系。张纪兴与金振签订的合同,我们二人认可,张纪兴与其他人签订的合同我们二人不认可。被告曹领辩称:原告起诉我,主体不适格,我与原告没有任何合同关系,我和王德成、刘自立有正式的施工合同;第二,我原有房屋拆除剩余的财产由原告擅自使用,我购买的混凝土原告也私自使用,且原告均未支付我钱。我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5日,曹领与王德成签订《建筑工程承包合同》,曹领将河北省三河市双营村商业用房工程发包王德成。2013年10月15日,曹领与王德成、刘自立签订《合同书》,约定曹领将商业用房工程二次辅助工程发包王德成、刘自立二人。2013年7月19日,王德成、刘自立、张纪兴共同与金振签订《合同书》,将商业用房工程之主体建设及外装修分包金振。次日,金振与孙想签订《合同书》,将诉争工程转包孙想,并约定结款方式为:工程总造价1430000元,进厂7天发包方支付承包总工程款的10%,一层封顶发包方支付总工程款的30%,二层封顶发包方向承包方支付总工程款的20%,整体及外装全部验收后发包方向承包方支付总工程款的20%,其余工程款于2014年10月15日全部结清;如发包方拖欠尾款,发包方应向承包方付万分之一的违约金,以天计算。合同签订后,孙想、任张委、沈志强依照合同约定施工至二层封顶,后双方未再实际继续履行合同。2013年11月7日,孙想、任张委、沈志强与张纪兴签订《附加合同》,约定:上顶岩棉板更改、二层玻璃门窗更改、水电更改、钛金板更改等。2013年12月11日,张纪兴出具《情况说明》,载明:孙想、任张委、沈志强三方承包曹领商业用房(房主曹领),与本人张纪兴签订合同书,约定了工程建设相关事项,其中合同工期为2013年7月15日至2013年11月15日,施工过程中,房主曹领本人对工程全程指导并把关,如曹领本人不在,施工无法进行;2013年11月7日,曹领本人因违法被公安机关刑事拘留15天,延误工期,曹领出来后,因天气原因,暂时无法继续施工,发包人张纪兴对孙想等人因故未在约定期间完成施工,张纪兴、孙想等人不承担任何责任;承包人施工部分已完成,除二层卫生间门口施工质量问题本人予以认可,本人同意按承包人已完成的施工量结算工程款,是否继续施工,双方临行书面协商。该情况说明有张纪兴及孙想、任张委、沈志强三人签字,并附有双营曹氏工地二层封顶后工程量清单一份。庭审中,孙想、任张委、沈志强与金振均认可金振已支付工程款88.5万元,但孙想、任张委、沈志强主张其中加筋费用19000元不属于合同内款项,不应计入工程款数额中,金振对此予以否认,并主张其垫付管架租金45572.27应由孙想、任张委、沈志强负担,孙想、任张委、沈志强仅认可30000元;金振、张纪兴均认可附加合同与金振无关,张纪兴对二层封顶后工程量清单中工程量予以认可,但对工程单价存有异议;孙想、任张委、沈志强与张纪兴均认可张纪兴从孙想处收取工程款三万元。另查,2013年12月28日,曹领与王德成签订《协议》,约定双方分别于2013年7月15日、2013年10月15日签订的两份建筑承包合同于2013年12月28日正式终止,双方互不追究对方任何责任。庭审中,曹领、王德成、刘自立均认可就商业用房工程曹领已经支付王德成、刘自立工程款共计138万元。再查,2013年7月,孙想、任张委、沈志强签订《合伙协议确认书》,约定诉争工程虽系孙想个人与金振签订合同,实际为三人三方合伙关系、共同承包。上述事实,有合同书、附加合同、工程量清单、收条、协议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曹领将商业用房工程发包王德成、刘自立,王德成、刘自立、张纪兴将商业用房工程之主体建设及外装修工程分包金振,金振又将上述工程转包孙想、任张委、沈志强,孙想、任张委、沈志强已经按照合同约定施工至二层封顶,金振亦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孙想、任张委、沈志强工程款,且数额已达合同约定的总工程款的60%,即金振已经履行合同义务,故孙想、任张委、沈志强要求金振支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需要说明的是,孙想、任张委、沈志强主张的加筋费用19000元在双方未明确约定的情况下,应当作为其与金振的合同内款项,同时,金振垫付的管架租金应由作为施工方的孙想、任张委、沈志强负担。二层封顶后,在孙想、任张委、沈志强与金振未实际继续履行合同的情况下,孙想、任张委、沈志强与张纪兴签订《附加合同》并在张纪兴的监督指导下继续施工,且张纪兴就工程量清单的工程量予以认可,故应当确认二层封顶后孙想、任张委、沈志强与张纪兴签订《附加合同》并实际履行,而金振未实际签订和参与《附加合同》的履行,即孙想、任张委、沈志强与张纪兴成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孙想、任张委、沈志强可另行主张权利,同时,对于张纪兴收回的工程款三万元亦可另行主张权利。关于王德成、刘自立及张纪兴三人之法律关系,因王德成、刘自立及张纪兴共同作为发包人将诉争工程分包金振,而在工程施工过程中,张纪兴也对工程施工进行实际监督和指导,且王德成、刘自立认可其与张纪兴为合伙关系,故应确认张纪兴与王德成、刘自立形成合伙关系。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孙想、任张委、沈志强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一万零三十四元,由原告孙想、任张委、沈志强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原海涛人民陪审员 徐 友人民陪审员 宋绍明二〇一四年九月五日书 记 员 杨娴婷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