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岩执外字第7号
裁判日期: 2014-09-05
公开日期: 2014-12-02
案件名称
龙岩恒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永定分公司执行异议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龙岩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孙苏闽,龙岩恒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岩执外字第7号案外人龙岩恒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永定分公司,住所地永定县。负责人蒋小龙。申请执行人孙苏闽,女,1957年7月28日生,汉族,住龙岩市新罗区。被执行人龙岩恒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龙岩市新罗区,组织机构代码75499684-4。法定代表人沈礼斌,董事长。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孙苏闽与被执行人龙岩恒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中,龙岩恒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永定分公司对执行标的提出了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异议称:龙岩中院误将案外人财产当作被执行人龙岩恒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财产予以查封。案外人是独立核算、自负盈亏,只是上缴1%的管理费挂靠在龙岩恒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一个单位。2012年7月2日,龙岩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召开协调会议,作出了(2012)21号关于“永定恒益嘉苑”房地产项目的专题会议纪要。由龙岩恒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授权委托永定分公司独立建设,独立核算永定恒益嘉苑项目后续建设的一切事项。我分公司亦按市政府的安排,做了建设事项。因此,请求法院解除对龙岩恒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所有的房产及车位的查封。本院查明,永定县城乡规划建设局于2010年10月20日,颁发(永)房预售证(2010)第004号《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批准售房单位:龙岩恒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批准项目名称:永定恒益嘉苑1#2#楼。2011年11月2日本院作出(2011)岩民初字第104号民事调解书,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龙岩恒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返还孙苏闽购房款4935000元。2011年11月28日本院作出(2012)岩执行字第40号执行裁定及协助执行通知书,查封了龙岩恒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位于永定县高陂镇永定工业园恒益嘉苑1号楼2单元B902号房、1号楼4单元D302号房、2号楼6单元H1003号房的房产及1,2,3,7,8,9,11,12,13,14,15,16,17,18,19,20,21,22,23,24,25,27,28,29,30,31,32,33,34,35,36,37,38,39,41,42,43,44,45,46,52,53,54,55,56,57,58,59,61,64,66,67,69,70,72,73,74,77,81,82,83,84,85,88,89,90,92,93,94,96,98,99,100,101,102,103,104,105,106,107,108,110,111,112,113,114,115,119,120,121,124,125,126,127,128,129,130,131号车位。另查明,龙岩恒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永定分公司,是2009年8月24日成立,无注册资金。龙岩恒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及法定代表人沈礼斌,因陷入债务纠纷,无法向购房户交付房产。龙岩市人民政府办公室于2012年7月2日召集龙岩恒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沈礼斌及其永定分公司的负责人张桂寿等人员商议,形成了(2012)21号《福建省龙岩市人民政府协调会议纪要》,该《纪要》议定:1、同意由龙岩恒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授权委托永定分公司独立建设、独立核算永定恒益嘉苑项目后续建设的一切事项(包括该楼盘的后续工程建设、商品房的销售、商品房的预销售的备案及抵押登记、办理银行按揭款事宜及竣工验收、办理土地证、房产证等)。2、为了确保后期开发建设资金,约40套已备案房产(已付房款的10%),同意取消备案,同意按新楼盘重新对外销售等事项。本院认为,根据(永)房预售证(2010)第004号《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永定恒益嘉苑”项目售房单位为龙岩恒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因龙岩恒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履行法律义务,本院作出了(2012)岩执行字第40号执行裁定及协助执行通知书,查封了登记在龙岩恒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名下的3套房产及98个车位,于依法有据。异议人龙岩恒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永定分公司提出,其是挂靠在龙岩恒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一个单位,系独立核算、自负盈亏,应独立享有法院查封的房屋所有权及土地使用权。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规定,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因此,本案龙岩恒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永定分公司不具有独立对外承担民事责任的主体资格。(2012)21号《福建省龙岩市人民政府协调会议纪要》,是龙岩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召集各相关人员,对永定恒益嘉苑项目后续建设所作的安排。将龙岩恒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永定恒益嘉苑项目后续建设这一部份的工作授权永定分公司进行;用约40套已备案房产(已付房款的10%),按新楼盘重新对外销售,以保证后期开发建设所需资金。经查,本院查封房产及车位并不在“40套已备案房产”之列,也未与(2012)21号《福建省龙岩市人民政府协调会议纪要》相抵触。据此,异议人的执行异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龙岩恒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永定分公司要求解除对龙岩恒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位于永定县高陂镇永定工业园恒益嘉苑1号楼2单元B902号房、1号楼4单元D302号房、2号楼6单元H1003号房的房产及1,2,3,7,8,9,11,12,13,14,15,16,17,18,19,20,21,22,23,24,25,27,28,29,30,31,32,33,34,35,36,37,38,39,41,42,43,44,45,46,52,53,54,55,56,57,58,59,61,64,66,67,69,70,72,73,74,77,81,82,83,84,85,88,89,90,92,93,94,96,98,99,100,101,102,103,104,105,106,107,108,110,111,112,113,114,115,119,120,121,124,125,126,127,128,129,130,131号车位查封的异议。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向本院提起诉讼。审 判 长 王跃进审 判 员 张长生代理审判员 邹 晖二〇一四年九月五日书 记 员 林 磊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