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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潍刑执字第2518号

裁判日期: 2014-09-05

公开日期: 2014-12-12

案件名称

XX剑非法拘禁罪,XX剑敲诈勒索罪等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潍坊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XX剑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五十三条,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潍刑执字第2518号罪犯XX剑,现在山东省潍北监狱服刑。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于2011年11月30日作出(2011)胶刑初字第648号刑事判决书,以被告人XX剑犯非法拘禁罪、敲诈勒索罪、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刑期自2011年6月26日起,至2019年2月20日止。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山东省潍北监狱于2014年8月5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报称,该犯在服刑期间表现较好,能够认罪悔罪,服从管教,遵规守纪,劳动努力肯干,学习认真,卫生较好,2013年12月20日获得记功奖励一次,2014年5月10日获得嘉奖奖励二次,被评为2013年度监区级改造积极分子,确有悔改表现。经审理查明,执行机关所报该罪犯改造的情况属实。本院认为,执行机关所提该犯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提请对该犯减刑的建议合法,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五十三条、第四百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XX剑准予减刑九个月,其刑期变更为自2011年6月26日起,至2018年5月20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赵金军代理审判员  刘锦森代理审判员  陈志宇二〇一四年九月五日书 记 员  孙建辉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