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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鄄商初字第413号

裁判日期: 2014-09-05

公开日期: 2014-10-24

案件名称

张家绍与山东菏泽昌源食品有限公司、张忠晗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鄄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鄄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家绍,山东菏泽昌源食品有限公司,张忠晗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鄄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鄄商初字第413号原告张家绍,男,住山东省鄄城县。委托代理人孙占堂(特别授权),男,住山东省鄄城县。被告山东菏泽昌源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鄄城县。法定代表人张忠晗,经理。被告张忠晗,男,住山东省鄄城县。原告张家绍诉被告山东菏泽昌源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昌源公司)、张忠晗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家绍及委托代理人孙占堂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昌源公司、张忠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10月21日,被告昌源公司和张忠晗共同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双方口头约定月息3分。2012年2月23日,被告昌源公司支付利息后向原告重新更换了借据。2012年4月8日,被告以公司资金紧张为由,再次向原告借款200000元,两被告在借据上签字盖章。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400000元及利息(按月息3分计算,从借款之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两被告均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张忠晗系昌源公司法定代表人,2012年2月23日,二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载明:“今借张家绍现金贰拾万元整”,被告昌源公司在借款人处加盖了单位公章,其法定代表人张忠晗签署了自己的名字。原告称,该借据系2011年10月21日的借据变更而来,当时被告向其借款200000元并出具了借据,被告按月息3分支付4个月利息后,被告于2012年2月23日将原借据收回后重新出具了该借据。原告提交了其妻子李连英的银行交易明细,证明其于2011年10月21日借给被告现金200000元。2012年4月8日二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内容:“今借张家绍现金贰拾万元整”,被告昌源公司在借款人处加盖了单位公章,其法定代表人张忠晗签署了自己的名字。原告提交其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鄄城县支行的取款凭证及存折,证明2012年4月8日原告从该支行分别取款20000元和180000元共计200000元交付给了被告。原告称借款时双方口头约定月息3分,庭审中并申请证人任大峰出庭作证。证人证明:在2012年4月份的一天,他开车拉着原告的妻子在鄄城县邮政银行取款后,到昌源公司将200000元现金交付给了张忠晗,昌源公司财务上一个女同志打了借条,被告张忠晗在借条上签名,张忠晗说利息还按原来的3分计算。原告主张月息3分,除证人证言外,原告未再提供其他相关证据。上述两份借据中均未载明利息和借款期限,原告称被告借款理由系公司用款,借据内容系昌源公司会计即张忠晗的妻子吴艳艳书写。两笔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原告诉至本院,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400000元及利息(按月息3分计算,分别从每次借款之日起至付清之日止)。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据、银行卡交易明细、取款凭单、取款记录、结婚证、证人证言等在卷为凭,并经开庭审查,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取款凭证及取款记录,证明了原告的资金来源及取款金额,2012年4月8日的取款记录与被告出具的借据数额及时间相符,由此能够证明原告将200000元借款交付给了被告。原告主张2012年2月23日的200000元借据系被告重新更换的借据,并提交了银行交易明细,原告取款总金额与借据中的数额一致,能够证明原告与被告存在借款合同关系。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两份借据,昌源公司在每份借据上均加盖了单位公章,被告借款时已明确告知原告该借款系公司使用,故原告依据被告出具的借据要求昌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400000元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利息,虽然借据中没有载明利息,但原告申请证人出庭作证,证明利息按原来的3分计算,据此可以认定被告借款时双方约定了利息,故被告自借款之日应支付原告利息。原告主张按约定月息3分计算利息超过法律规定,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利率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倍计算。本案中张忠晗系昌源公司法定代表人,其代表昌源公司向原告借款的行为系职务行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2条规定:“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工作人员因职务行为或者授权行为发生的诉讼,该法人或其他组织为当事人”。虽然张忠晗在借据中签字,但其不是真正的借款人,不是承担义务的责任主体,原告要求张忠晗承担责任,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山东菏泽昌源食品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借款本金400000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倍计算,其中200000元自2012年2月23日起计算利息,另外200000元自2012年4月8日起计算利息,均计算至判决指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二、被告张忠晗不承担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000元,原告负担945元,被告山东菏泽昌源食品有限公司负担10055元,保全费4120元由被告山东菏泽昌源食品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已垫付2000元,待被告履行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高瑞环人民陪审员  刘庆敏人民陪审员  吴安超二〇一四年九月五日书 记 员  宋秀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