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平民三初字第515号
裁判日期: 2014-09-05
公开日期: 2014-09-22
案件名称
彭本和与肖明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本和,肖明学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平民三初字第515号原告彭本和,农民。被告肖明学,农民。委托代理人邓世宝,山东万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彭本和与被告肖明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本和,被告肖明学的委托代理人邓世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彭本和诉称,2013年10月3日许,原告彭本和驾驶鲁B×××××号小型轿车,与被告无证驾驶无牌农用三轮车相撞,造成原告的车辆损坏。此事故经平度市交警大队认定,原告承担事故次要责任。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损9845元,评估费400元,施救费1200元,共计8611.5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肖明学辩称,发生事故属实,同意赔偿原告的合理、合法的经济损失。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3日13时许,原告彭本和驾驶自己所有的鲁B×××××号小型轿车沿崔家集镇大吴家村至高平路南北村村通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肇事处,与沿崔家集镇北赵家村至高平路村村通公路由东向西行驶的被告肖明学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自己所有的无号牌农用三轮车相撞,致两车损坏。该事故经平度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肖明学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彭本和承担事故次要责任。2014年3月24日,经青岛市价格认证中心平度业务部评估,鲁B×××××号小型轿车的车损为9845元,支出评估费400元。事故发生后,原告还支出施救费1200元。另查明,被告肖明学所有的无号牌农用三轮车未投保任何保险。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车损报告、评估费单据,施救费单据,维修费单据及本院的庭审笔录在案佐证,业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权受法律保护,任何人不得侵害。平度市交警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程序合法,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具有法律效力,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彭本和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应自行负担30%的经济损失;被告肖明学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对于原告的经济损失,应承担70%的经济赔偿责任。因被告肖明学所有的无号牌农用三轮车未投保任何保险,根据法律规定,对于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被告肖明学应首先在相当于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庭审过程中,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车损评估报告、施救费单据提出异议,认为委托方与事故认定书的认定机构不一致,不符合法律规定,且数额过高,本院认为,车损委托鉴定方是平度市公安局崔家集派出所,责任认定是公安局交警大队,二个单位都是公安局的下属单位,均属有执法资格,故对被告的该抗辩理由,不予采纳。对于评估价格问题,被告虽认为过高,但未在规定的时间内提交重新鉴定申请书,应视为认可了原告提交的鉴定报告的评估结果。对施救费单据,被告认为,出具票据单位的主体,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赔偿,本院认为,对施救单位无法律明确规定,应由什么单位具体实施,在事故发生后,公安进行了施救,出具了符合规定的正式票据,就应视为是适格的主体,故对被告该抗辩理由,不予采纳。总之,原告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的,本院予以支持;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经济损失为:车损9845元,施救费1200元,共计11045元及鉴定费400元。被告肖明学应首先在交强险内承担2000元,余款9045元,还应承担70%即6331.5元,共计8331.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国务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肖明学赔偿原告彭本和经济损失8331.5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驳回原告彭本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邮递费60元,鉴定费400元,共计510元,由原告负担50元,被告肖明学承担460元。因原告已预交,限被告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应付款项直接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且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王汝海审 判 员 姜 进人民陪审员 张瑞莲二〇一四年九月五日书 记 员 荆保霖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