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绍越商初字第1141号
裁判日期: 2014-09-05
公开日期: 2015-01-05
案件名称
季悦新与陈智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季悦新,陈智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绍越商初字第1141号原告季悦新。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赵淑芳、王晶。被告陈智伟。本院在审理原告季悦新与被告陈智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4月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金胜明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因被告陈智伟需公告送达诉讼文书,故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赵淑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智伟均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季悦新诉称:2013年3月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0元,约定在2014年3月9日归还,年利息为12%计付,借期届满后被告未按约归还。诉请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500000元,利息60000元及自2014年3月1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日止按年息18%计付的逾期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陈智伟未作答辩,亦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借条和银行明细对账单各1份,以证明2013年3月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0元,约定在2014年3月9日归还,利率按年息1.2分计付的事实。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系原件,符合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和关联性的“三性”要件,根据证据所载明的内容,能证明原告待证的事实,被告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故本院对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2013年3月9日,被告陈智伟向原告季悦新借款500000元,约定在2014年3月9日归还,年利息为12%计付,到期还本付息。被告在借期届满后未按约还本付息,至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500000元,应支付借款期间的利息60000元及逾期利息。原告经催讨不成,遂诉至本院,请求解决。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民间借贷,双方主体适格,内容合法,意思表示真实,故应认定依法成立,合法有效。被告未按约还本付息属违约行为,依法应承担支付逾期利息的违约责任,原、被告仅约定借期内的利率,没有约定逾期利率,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三条关于罚息利率的规定,以约定利率再上浮30%至50%的利率,原告主张以约定利率再上浮50%的利率计付逾期利息,符合法律的规定,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视为放弃抗辩权利,本院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智伟应归还给原告借款本金500000元,支付利息60000元,合计人民币560000元,并支付借款本金500000元从2014年3月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日止按年利率18%计算的逾期利息,均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9400元,公告费400元,合计人民币9800元,由被告陈智伟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何敏敏审判员 金胜明审判员 丁灿林二〇一四年九月五日书记员 孟丽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