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康刑初字第37号
裁判日期: 2014-09-05
公开日期: 2014-12-16
案件名称
师哲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康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康保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师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康保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康刑初字第37号公诉机关康保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师某,男,1977年2月2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河北省康保县人,现住河北省康保县。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7月1日被康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7月1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张家口市看守所。康保县人民检察院以康检公诉刑诉(2014)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师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8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康保县人民检察院助理检察员吕俊伟,被告人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日5时49分许,被告人师某驾驶号牌为冀G597**中型普通货车沿246省道由北向南行驶至康保县二马坊路段时,与放羊的被害人秦某某发生交通事故,致被害人秦某某死亡。康保县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师某在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被害人秦某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师某主动投案,在现场随公安交警到康保县交警大队,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在法庭审理过程中,被害人秦某某的近亲属提起了附带民事诉讼,经调解,被告人师某赔偿了被害人秦某某近亲属各项经济损失共计8万元,被害人秦某某的近亲属对被告人师某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袁树桃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照片,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涉嫌酒后驾车驾驶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张家口市法医鉴定中心技术检测报告,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驾驶证,康保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抓获被告人师某的经过,调解协议及谅解书,审前社会调查报告及评估意见书,被告人师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师某驾驶机动车辆,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的严重后果,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师某有自首情节,可从轻或减轻处罚,经查,被告人师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对公诉机关的该项指控酌情予以支持;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师某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可以适用缓刑,经查,被告人赔偿了被害人近亲属的全部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可从轻处罚。确有悔罪表现,可适用缓刑。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在被告人师某应处的刑罚幅度内,予以采纳。综上,根据被告人师某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师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张振斌审 判 员 李亚丽代理审判员 郭涌泉二〇一四年九月五日书 记 员 岳永莹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