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铜官民二初字第00722号

裁判日期: 2014-09-05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徽商银行铜陵银霄支行与周桂玉、吴立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铜陵市铜官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铜陵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徽商银行铜陵银霄支行,周桂玉,吴立英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铜陵市铜官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铜官民二初字第00722号原告徽商银行铜陵银霄支行。机构代码:66144899-6。法定代表人戴薇,系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章玲。委托代理人朱建诚,安徽徽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桂玉,女,汉族,1972年10月29日出生,住安徽省铜陵市铜陵县。被告吴立英,男,汉族,1970年7月25日出生,住安徽省铜陵市铜陵县。原告徽商银行铜陵银霄支行诉被告周桂玉和被告吴立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06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江玲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朱建诚、章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桂玉和被告吴立英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徽商银行铜陵银霄支行诉称,被告周桂玉和被告吴立英系夫妻关系,2013年5月29日被告周桂玉因资金周转的用途与原告签订《个人循环借款合同》一份,向原告办理借款170万元整,该合同约定借款月利率7‰,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3年5月29日至2014年5月29日止)。同日,被告周桂玉与原告签订《个人借款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以两被告共有的位于铜陵县五松镇山城大道231号网点房向原告办理了房屋抵押,为其贷款170万元整提供担保。以上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6月9日经银行转账向被告周桂玉账户发放贷款170万元整。2014年5月29日合同履行期满,被告周桂玉未按约定还款,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周桂玉和被告吴立英归还借款本金1698525.49元,利息3767.82元以及2014年5月30日起至欠款付清之日期间的逾期利息。被告周桂玉、被告吴立英均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周桂玉和被告吴立英系夫妻关系,2013年5月29日被告周桂玉因资金周转的用途与原告签订《个人循环借款合同》一份,向原告办理借款170万元整,该合同约定借款月利率7‰,逾期浮动贷款比例50%,逾期利率10.5‰,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3年5月29日至2014年5月29日止)。同日,被告周桂玉与原告签订《个人借款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以两被告共有的位于铜陵县五松镇山城大道231号网点房向原告办理了房屋抵押,为其贷款170万元整提供担保。以上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6月9日经银行转账向被告周桂玉账户发放贷款170万元整。2014年5月29日合同履行期满,被告周桂玉未按约定还款,至2014年5月30日两被告共欠借款本金1698525.49元,利息3767.82元。至原告起诉时被告仍未还款。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个人循环借款合同》,借款转账凭证一份,《个人借款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房产抵押清单,银行记帐单据以及开庭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原告与两被告签订的《个人循环借款合同》《个人借款最高额抵押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按照合同的约定发放了贷款,履行了贷款人的合同义务,两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偿还到期本息其行为构成违约。原告要求两被告偿还逾期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桂玉和被告吴立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徽商银行铜陵银霄支行借款本金1698525.49元,利息3767.82元,并自2013年6月9日起按月利率7‰支付借款利息至2014年5月29日止。2014年5月30日起至借款付清之日逾期利息按10.5计‰息。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121元,减半收取10060.50元,保全费4520元,由被告周桂玉和被告吴立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江 玲二〇一四年九月五日书记员 包利霞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