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介刑初字第106号
裁判日期: 2014-09-05
公开日期: 2014-12-29
案件名称
谢高龙、谢高雄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介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介休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高龙,谢高雄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
全文
山西省介休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介刑初字第106号公诉机关山西省介休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谢高龙,男,汉族,2010年11月29日因吸毒被耒阳市公安局决定强制戒毒二年,2010年11月29日被耒阳市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15日,2011年4月7日因犯盗窃罪被耒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1年12月20日刑满释放。2014年1月23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晋中市公安局介西公安分局决定刑事拘留并网上追逃,同年2月12日被衡阳铁路公安处衡山西站派出所抓获并于当日临时羁押于衡阳铁路公安处看守所,同年2月17日被晋中市公安局介西公安分局执行刑事拘留,同年3月25日经介休市人民检察院决定批准逮捕,同年3月26日被晋中市公安局介西公安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介休市看守所。被告人谢高雄,男,汉族,2014年1月23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晋中市公安局介西公安分局决定刑事拘留并网上追逃,同年3月4日被耒阳市公安局竹市派出所抓获并于同年3月5日羁押于耒阳市看守所,同年3月11日被晋中市公安局介西公安分局执行刑事拘留,同年3月25日经介休市人民检察院决定批准逮捕,同年3月26日被晋中市公安局介西公安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介休市看守所。介休市人民检察院以介检公诉刑诉(2014)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高龙、谢高雄犯盗窃罪,于2014年7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介休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金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谢高龙、谢高雄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介休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谢高龙、谢高雄入户盗窃二次,该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被告人谢高龙系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谢高龙、谢高雄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且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5日上午,被告人谢高龙、谢高雄、邓某某(在逃)乘坐汽车从太原市来到介休市,入住介休市供贸宾馆8516房间。当天14时许,被告人谢高龙、谢高雄、邓某某三人携带开锁工具从供贸宾馆出来,打出租车沿着新建路行驶,在红旗宾馆右拐往绵山路走,到达汾矿集团设备修造厂小区正门后,三人下车沿着绵山路步行至裕华路,并从汾矿集团设备修造厂小区后门进入该小区。三人步行至汾矿集团设备修造厂小区18号楼3单元后,由邓某某负责在楼下放风,被告人谢高龙、谢高雄携带开锁工具上到该单元5层,被告人谢高雄通过按该层东侧被害人张某某家门铃的方式确定屋内没人后,由被告人谢高龙用开锁工具将张某某家的防盗门打开,二被告人进到屋内实施盗窃,在张某某家盗窃现金300余元后二人离开。随后,二被告人又去到18号楼5单元5层,采用同样的方式打开该层东侧被害人苏某某家的防盗门进到屋内,盗窃苹果牌IPAD平板电脑一台(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824元)、黄金手镯1个(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2619元)、黄金项链1条(经鉴定价值人民币3120元)、女士钻石吊坠1个(经鉴定价值人民币4800元)、黄金耳钉1对(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668元)、黄金戒指3个(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1721元)及现金10000余元。盗窃得手后,三人从该小区后门离开,步行至裕华路打车回到供贸宾馆,后三人离开介休打车去到霍州市火车站,乘火车逃离山西。三人回到耒阳后,将盗窃的上述物品出售,所得赃款与所盗现金三人均分挥霍。综上,被告人谢高龙、谢高雄入户盗窃二次,共计盗窃数额为46052元。以上为本案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谢高龙、谢高雄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一、书证1、衡阳铁路公安处衡山西站派出所出具的归案情况说明,及衡阳铁路公安处看守所出具的羁押证明,证实:2014年2月12日14时,被告人谢高龙被衡阳铁路公安处衡山西站派出所抓获,并于2014年2月12日至2014年2月16日在衡阳铁路公安处看守所羁押。2、耒阳市公安局竹市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及耒阳市看守所出具的羁押证明,证实:2014年3月4日20时40分,被告人谢高雄被耒阳市公安局竹市派出所抓获,并于2014年3月5日在耒阳市看守所羁押。3、张某某的报案材料,证实:2013年12月25日,其家中共丢失现金三百元左右。4、苏某某的报案材料,证实:其家中丢失现金约11000元、IPAD平板电脑一台价值约4000元、金银首饰共计价值约41125元等,共计56125元。5、苏某某妻子王某某提供的购买首饰的单据。6、苏某某出具的被盗物品的情况说明,证实:其丢失的黄金项链及耳环的情况。7、照片说明,证实:从监控中调取的被告人谢高龙、谢高雄、邓某某的截图。8、被告人谢高龙、谢高雄的身份信息,证实二被告人的身份情况。9、耒阳市公安局耒公(蔡)强戒决字(2010)第365号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证实:2010年11月29日,被告人谢高龙因吸食麻古被耒阳市公安局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二年,自2010年12月14日始至2012年11月28日止。10、耒阳市公安局耒公(蔡)决字(2010)第1517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2010年11月29日,被告人谢高龙因吸食麻古后在家里砸东西被耒阳市公安局决定执行行政拘留15日。11、湖南省耒阳市人民法院(2011)耒刑二初字第76号刑事判决书及耒阳市看守所释放证明书,证实:2011年4月7日,被告人谢高龙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1年,并处罚金2000元,并于2011年12月20日刑满释放。二、证人证言1、杨某某的证言,该述称:我知道谢高龙、谢高雄、还有一个不认识的人,在介休实施盗窃了。谢高龙等人和我说他们偷了10000元整和一部笔记本电脑,还让我看了他们偷的两个金戒指、一个金手镯、两部旧手机。谢高龙等人到了介休后没有开房间,和我们三人在一个房间,当天下午做完案后谢高龙三人就走了,说他们先去霍州,并和我说退房后去霍州去找他们,随后我们三人和谢高龙三人相跟着回到衡阳,后又打车回到耒阳。2、陈某某的证言,该述称:我知道龙古、小鸟、果果三人在介休实施盗窃的事。2013年12月24日,我和杨某某等三人到了介休,并在供贸宾馆住下,第二天中午龙古三人到了介休和我们住到了一起,下午2点左右,龙古等三人出去盗窃了,我们出去盗窃回到宾馆后,看到“龙古”等人已经回去了。“龙古”等人偷了什么我不清楚,我只看到一个黄金手镯。三、被害人陈述1、张某某的证言,该述称:我家现住汾矿集团机修厂宿舍18楼3单元5层东侧。2013年一天早上9点30分左右我离开的家,下午六点多回来时候发现门锁异常,进门后发现家中部分地方有被翻动的痕迹,经过我检查,发现家中西面卧室写字台的抽屉被拉开,西面卧室的床头上被翻动过。丢失现金300余元,其中有100元是原先放在西面卧室写字台抽屉里的,面值都是1元的,还有就是西面卧室床头柜上粉色的皮包里的200元左右的零钱,面值都是5元。2、苏某某的证言,该述称:我家现住汾矿集团机修厂宿舍18楼5单元5层右户。2013年12月25日18时许,我老婆回家时发现门打不开。2013年12月27日22时左右,我老婆要查英语单词,找IPAD时发现IPAD不见了,再联想25日18时10分左右我老婆回家时打不开门的情况,感觉家里是不是丢东西了,我就赶紧去找卧室中间衣柜里看首饰还在不在,发现首饰盒都是空的,另外一个抽屉里的10000元左右的现金不见了,在家里还丢了一个女士黄金手镯、两个男士的金戒指、一个黄金吊坠、一个金项链、女士钻石项链与吊坠、一个女士黄金戒指,还有其他一些项链、手镯、戒指不是黄金的也丢了。IPAD是在澳大利亚买的,在床上或者写字台上放着。有一个男士的戒指外面写的是马到成功,画了一匹马,里面刻的“福禄寿”三个字,其他的首饰我也不记得有什么特征。首饰都是在我卧室中间衣柜下面的抽屉里,都在首饰盒放着,首饰盒还在,里边的东西没了。经清点,我家里丢失了现金10000元左右,崭新面额的有5000元左右,其他主要是100元面额的,5元面额的有100元左右,还有几张10元、1元的,现金是在左边的小抽屉里存放着。四、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1、被告人谢高龙的供述及检查,该供述称:2013年圣诞节下午的时候,我、“国国”、谢高雄在一个小区盗窃,小区叫什么名字我不知道,就在介西分局对面巷子里过了铁门的那个小区。我们当天下午在这个小区盗窃了两户人家,第一户人家我什么都没盗窃上,第二户人家我们盗窃现金5200元,黄金手镯一个、黄金项链一条、两个黄金戒指、一对黄金耳环和苹果牌平板电脑一个,我们盗窃的现金和黄金首饰在这户人家都是在同一个卧室的衣柜抽屉里找到的,好像是谢高雄在第一个衣柜的抽屉里拿到的现金,我在第二个衣柜里的抽屉里拿的黄金首饰品。我们进入的这两户人家,都是“国国”在楼下负责放风,我和谢高雄去楼上找适合盗窃的门锁,谢高雄用敲门的方式看屋内是否有人,确定没人后由我用开锁工具采用技术开锁的方式打开居民家的防盗门,等房门打开后我和谢高雄二人进到屋内找值钱的东西和现金。我们没有分工,因为“国国”不会技术开锁,所以他每次都是放风,我和谢高雄都会技术开锁,我们俩上楼后一般都是谁想开谁就开了,我们没有刻意的去分工。我们盗窃时使用的开锁工具在盗窃完后给了“国国”了,因为开锁工具是“国国”的,开锁工具是一根像牙签一样的铁丝、一块像钥匙差不多的锁片、一个锁把和锡纸。我们当天盗窃完第二户人家就回宾馆了,之后我们就坐火车回了衡阳,开始我们没有分钱,等回去后“国国”和谢高雄把盗窃的黄金首饰和平板电脑卖掉后,我们每人分得了7000多元。分得的赃款我都用于过年买东西,打牌花了。庭审中,被告人谢高龙认可该三人在被害人张某某家中盗窃现金300余元,在被害人苏某某家中盗窃现金为10000余元。2、被告人谢高雄的供述,该供述称:2013年12月25号下午2点半到3点半之间,我跟谢高龙、“国国”在介休市的一个住宅小区实施了二次入户盗窃行为,而且这两户人家是同一栋楼的不同单元。由“国国”负责在楼下放风,我跟谢高龙上到楼上,我按居民家的门铃以确定家中是否有人,确定没人后,由谢高龙用我们所带开锁工具采用技术开锁的方式打开居民家的防盗门。打开防盗门后,我跟谢高龙进到屋内,我给“国国”打电话让他放好风,然后我跟谢高龙分开卧室寻找现金和值钱的东西。我们在第一家没有找到现金和值钱的东西;在第二户人家主卧室的衣柜里谢高龙找到了7000多元现金、两枚黄金戒指、一条黄金项链,我在另一个卧室没找到现金和值钱的东西。在第二户人家时,谢高龙找到现金和黄金首饰后,把我叫到了他盗窃的那个卧室,把盗窃的现金装在我身上,回到宾馆后,我数了下谢高龙给我的钱,我数了下是7000多元,具体多少我记不清楚了,在宾馆,我还看到谢高龙盗窃的两枚黄金戒指和一条黄金项链。我们回到耒阳后,“国国”把盗窃的黄金首饰卖掉了,具体卖到什么地方我不清楚,“国国”卖了黄金首饰以后告过我卖了多少钱,但是我现在记不清了,盗窃的现金和变卖黄金首饰的钱我们平分了,我分了大概6000元至7000元左右。庭审中,被告人谢高雄认可该三人在被害人张某某家中盗窃现金300余元,在被害人苏某某家中盗窃现金为10000余元。五、鉴定意见介休市价格认证中心介价认鉴(2014)26号关于涉案物品的价格鉴定结论书,意见为:黄金手镯一个,价值12619元;女士黄金戒指一个,价值1485元;男士黄金戒指二个,价值分别为7301元、2935元;黄金项链一条,价值3120元;黄金耳钉一对,价值1668元;女士钻石吊坠一个,价值4800元;IPAD平板电脑一台,价值1824元,以上物品共计价值35752元。六、勘验、检查、辨认笔录1、陈某某对12张照片进行辨认,辨认出编号为6号的照片为龙古即被告人谢高龙。2、陈某某对12张照片进行辨认,辨认出编号为9号的照片为小鸟即被告人谢高雄。3、陈某某对12张照片进行辨认,辨认出编号为9号的照片为“果果”即涉案人员邓某某。4、杨某某对12张照片进行辨认,辨认出编号为8号的照片为被告人谢高龙。5、杨某某对12张照片进行辨认,辨认出编号为7号的照片为被告人谢高雄。6、杨某某对12张照片进行辨认,辨认出编号为5号的照片为与谢高龙、谢高雄参与盗窃作案的涉案人员,即邓某某。7、谢高龙对12张照片进行辨认,辨认出编号为12号的照片为参与盗窃作案的涉案人员“国国”,即邓某某。8、谢高雄对12张照片进行辨认,辨认出编号为9号的照片为参与盗窃作案的涉案人员“国国”,即邓某某。9、指认现场笔录,证实:被告人谢高龙、谢高雄指认实施盗窃地点的笔录及照片。10、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证实:公安机关对被盗现场进行现场勘验的情况。本院认为,被告人谢高龙、谢高雄与邓某某三人结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开锁入户的手段进入他人住宅,秘密窃取他人财物,盗窃数额为46052元,该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且系具有其他严重情节的情形,应当加重处罚。被告人谢高龙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二被告人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谢高龙、谢高雄给二被害人造成的损失,应予责令退赔,并返还被害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谢高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2月12日起至2018年9月11日止;罚金限于判决书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谢高雄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5日起至2017年10月4日止;罚金限于判决书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三、被告人谢高龙、谢高雄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赔偿被害人张某某损失300元、赔偿被害人苏某某损失4575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常 娥人民陪审员 贾丽嵘人民陪审员 温海霞二〇一四年九月五日书 记 员 师小丽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