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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东民一初字第1768号

裁判日期: 2014-09-05

公开日期: 2015-04-29

案件名称

李文与彭为瑞、吕XX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日照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文,彭为瑞,吕XX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东民一初字第1768号原告:李文,居民。委托代理人:孙友兴,山东舜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彭为瑞,居民。被告:吕XX,居民。原告李文诉被告彭为瑞、吕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孙友兴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彭为瑞、吕XX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文诉称:2013年5月7日,被告彭为瑞向原告借款现金人民币6万元,借款期限为2013年5月7日至2013年6月6日,借款利息为月利率2.4分,被告吕XX为其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借款期限早已届满,但至今被告一直未能还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6万元、利息、逾期还款违约金并承担诉讼费用等。案经送达,被告彭为瑞、吕XX未到庭应诉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7日,被告彭为瑞向原告李文借现金6万元,被告吕XX为借款提供了担保,原、被告签订了借款合同,内容为:“个人借款合同出借人:李文借款人:彭为瑞身份证号码××担保人:吕XX身份证号码××本合同各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为明确责任,恪守信用,经协商一致签订本合同,并保证共同遵守。1、借款条款借款金额:出借人同意借款给借款人人民币陆万元整。(小写:60000.00元)。2、借款用途:用于经营投资。3、借款利率:月利率按照2.4分计算。4、借款期限:自2013年5月7日到2013年6月6日止。如实际借款数额和实际放款日与该借款合同不符,以实际借款数额和日期为准。借款人收到借款后应当出具借条,借款人出具的借据为本合同的附件,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5、借款的归还:利息和本金到期日一并归还,借款结清后,出借人归还借款人先前出具的借据。如推迟还款,借款人应当按日支付违约金千分之五。6、债权债务的转让…略。7、担保范围:为本《借款合同》下的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及实现债权的其他费用。(包括但不限于法院诉讼费、律师费)。8、担保期限:自合同生效之日到主债务履行完毕止。(合同尾部有原、被告签字捺印及联系方式)合同签订日期:2013年5月11日于日照。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被告彭为瑞现金6万元,被告彭为瑞为原告出具了借条一份,上载:“借条现有借款人:彭为瑞,因业务需要,向贷款人李文借款人民币陆万元整(小写:60000.00元整)。借款种类为现金,借款日期为2013年5月7日,还款日期为2013年6月6日前。借款人:彭为瑞(签字捺印)担保人:吕XX(签字捺印),2013年5月7日”。借款到期后,被告彭为瑞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原告借款,被告吕XX亦未承担担保责任。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6万元及利息、违约金等。诉讼中,原告明确要求被告支付利息,以6万元为本金,按照月利息2.4分,自2013年5月7日计算至全部借款还清为止;要求被告支付的违约金按照借款总额推迟一天按千分之五计算。同时查明:原告于2014年4月29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将被告吕XX所有的房产证号为日房权证市字第××号房产予以查封。我院于同日以(2014)东民保字第1768-1号民事裁定书将上述房产予以保全,原告为此支出保全费820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借款合同、借条、民事裁定书等证据在案为凭,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李文与被告彭为瑞在平等协商基础上建立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予依法保护。被告彭为瑞向原告李文借款6万元,有其为原告出具的借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彭为瑞理应偿还。原告要求被告彭为瑞偿还借款6万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吕XX为上述借款提供了担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吕XX承担保证责任未超出保证期间,对其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吕XX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彭为瑞追偿。原告要求被告按约定月利率2.4分支付利率及逾期按日支付违约金千分之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支持。本案原、被告关于月利率2.4分及“日支付违约金千分之五”支付违约金的约定,明显高于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本院不予支持。因此,原告主张的利息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彭为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李文借款6万元及利息(自2013年5月7日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二、被告吕XX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吕XX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彭为瑞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公告费560,保全费820元,均由被告彭为瑞、吕XX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善霞人民陪审员  李维明人民陪审员  郑祥安二〇一四年九月五日书 记 员  张彦梅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