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芙行初字第132号
裁判日期: 2014-09-05
公开日期: 2015-09-06
案件名称
原告湖南万成钢构有限公司不服被告长沙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具体行政行为行政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南万成钢构有限公司,长沙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方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九条第一款;《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五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4)芙行初字第132号原告湖南万成钢构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宁乡县历经铺乡大湾岭村九组。法定代表人胡某某,经理。委托代理人黄某某。被告长沙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芙蓉中路一段669号。法定代表人文丽霞,局长。委托代理人赵某某。委托代理人芈某某。第三人方某某。原告湖南万成钢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成公司)不服被告长沙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市人社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具体行政行为,于2014年8月19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因方某某与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依法通知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开展行政诉讼简易程序试点工作的通知》、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在部分基层法院开展行政诉讼简易程序试点工作的通知》的规定,本院作为开展行政诉讼简易程序试点工作的法院之一,决定本案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钟浩独任审判,并于2014年9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万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胡某某、被告市人社局的委托代理人赵某某和芈某某等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方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4年4月24日,市人社局作出长人社工伤认字[2014]526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以下简称决定书),认定方某某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予以认定为工伤。原告万成公司诉称:市人社局作出的决定书认定方某某所受事故伤害为工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万成公司承建长沙湾田国际集团仓储一期物流仓库钢结构工程项目,将项目塑钢窗制作安装部分以包工包料的形式包给具有工商营业执照的谭建英和刘浩亮作业。双方签订了《塑钢门窗施工合同》,谭建英和刘浩亮又将其中部分塑钢窗制作安装业务分包给陈新洲,陈新洲雇请方某某在安装过程中受伤。刘浩亮和陈新洲已对方某某的住院治疗费用做了相关处理。方某某不是万成公司的工作人员,万成公司与方某某不存在劳动关系,方某某不属于劳动法范畴的工伤。市人社局的决定书违法法定程序,市人社局在作出决定书之前,万成公司已明确提出与方某某不存在劳动关系,应当先进行劳动关系的仲裁,不能径行作出工伤认定。综上,请求依法撤销市人社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被告市人社局辩称:万成公司承包了长沙湾田国际集团仓储一期物流仓库钢结构工程,在施工中将项目塑钢窗制作安装部分以包工包料的形式包给谭建英和刘浩亮。谭建英和刘浩亮又将部分工程分包给陈新洲。根据相关规定,禁止总承包单位将工程分包给不具有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用人单位将生产经营权、劳务工程等施工权违法转移或者承包给没有经营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工伤保险责任由用人单位承担。市人社局作出的工伤决定程序合法。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五条规定,就是否存在劳动关系进行仲裁并不是进行工伤认定的必经程序。万成公司在规定的期限内既未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申请仲裁,也没提供证据证明不存在劳动关系。市人社局根据相关证据证明方某某与万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并据此作出的工伤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应依法维持市人社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经审理查明:方某某系万成公司承包的长沙湾田国际集团仓储一期物流仓库钢结构工程工地的施工人员。万成公司在施工中将项目塑钢窗制作安装部分以包工包料的形式包给谭建英和刘浩亮。谭建英和刘浩亮又将部分工程分包给陈新洲。陈新洲雇请方某某到项目工地做事。2013年12月20日,方某某在项目工地工作时,从活动手架上摔下受伤,随后被送往当地医院救治,后转入湘潭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38天,出院诊断为:1、左跟骨粉碎性骨折;2、骨骰骨骨折;3、右外踝陈旧性骨折。2013年12月31日,万成公司、刘浩亮、陈新洲、方某某四方签订《关于方某某受伤的事故的处理意见》,承诺按法律程序进行处理。2014年1月23日,市人社局受理方某某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后,向万成公司送达了《协助调查通知书》。万成公司于2014年4月3日向市人社局作出《关于方某某受伤的说明》,认为方某某受伤不属于工伤。2014年4月24日,市人社局作出决定书,认定方某某受到的伤害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予以认定为工伤。万成公司对此不服,向湖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行政复议。2014年7月30日,湖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作出湘人社复决字[2014]第4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市人社局作出的决定书。万成公司不服,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决定书、湘人社复决字[2014]第4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工伤认定申请审核表》、《工伤认定申请联系方式确认表》、《长沙市工伤认定申请表》、《关于方某某受伤的事故的处理意见》、证人谭美丽证人证言及身份证复印件、证人方华东证人证言及身份证复印件、证人陈新洲证人证言及身份证复印件、《关于方某某受伤的说明》、《塑钢门窗施工合同》、方某某身份证复印件、万成公司工商登记资料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各方当事人对方某某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事实没有异议。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劳动行政部门在工伤认定程序中是否具有劳动关系确认权请示的答复》([2009]行他字第12号)已明确答复:根据《劳动法》第九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劳动行政部门在工伤认定程序中,具有认定受到伤害的职工与企业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职权。故万成公司诉称市人社局违反法定程序,未先进行劳动关系仲裁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单位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四)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人社部《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条的规定,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分包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从事承包时因工伤亡的,由该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承担用人单位依法应承担的工伤保险责任。据此,万成公司作为长沙湾田国际集团仓储一期物流仓库钢结构工程项目的承包单位,应向方某某承担相应的工伤保险责任。方某某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万成公司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湖南万成钢构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元,由湖南万成钢构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钟 浩二〇一四年九月五日书记员 彭泊霖附:本判决适用法律条文原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四)其他应当判决驳回诉讼请求的情形。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