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正民初字第513号
裁判日期: 2014-09-05
公开日期: 2014-10-24
案件名称
原告路彩梅与被告贺治福、定边县福禄贸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正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正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路彩梅,贺治福,定边县福禄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定边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甘肃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七十条
全文
甘肃省正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正民初字第513号原告路彩梅,女,汉族,1950年6月13日出生,甘肃省正宁县人,农民,住陕西省。委托代理人罗路锋,男,汉族,1978年11月9日出生,住陕西省,北京中放百图医疗设备有限公司职工。系原告之子。代理权限为特别代理。委托代理人王兴平,甘肃三清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贺治福,男,汉族,1970年2月13日出生,住宁夏,陕K-238**号重型罐式货车驾驶人。被告定边县福禄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定边县福禄公司)。住址:陕西省定边县定边镇鼓楼北巷。法定代表人龚福,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少雄,陕西三边律师事务所律师,该公司法律顾问,代理权限为特别代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定边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定边支公司)。住址:陕西省定边县定边镇鼓楼南街71号。负责人王永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高天伟,该公司职工,代理权限为特别代理。原告路彩梅诉被告贺治福、定边县福禄公司、人保财险定边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路彩梅的委托代理人罗路锋、王兴平,被告定边县福禄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少雄、被告人保财险定边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高天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贺治福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路彩梅诉称,2014年3月9日下午3时30分许,原告骑自行车沿正周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13Km+800m处时,被告贺治福驾驶被告定边县福禄公司所有的陕K-238**号重型罐式货车从后面驶来将原告撞伤,造成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相继在正宁县人民医院、庆阳市人民医院、第四军医大学唐都医院、长安医院进行治疗,花医疗费155000余元。现起诉:1、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155000元、误工费15000元、护理费12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60元、营养费3660元、交通费3300元,住宿费800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2、要求被告赔偿伤残赔偿金137148元、后续治疗费30000元;3、要求被告人保财险定边支公司对上述费用先行承担赔偿责任,并优先支付精神抚慰金,不足部分由被告贺治福和定边县福禄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由被告共同承担。原告路彩梅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1、正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正公交认字(2014)第0003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及事故责任划分,被告定边县福禄公司、人保财险定边支公司对此无异议;2、正宁县人民医院CT检查报告单1张,证明原告受伤后在正宁县人民医院做简单治疗,被告定边县福禄公司、人保财险定边支公司对此无异议;3、庆阳市人民医院门诊收费票据8张,合计955.40元,证明原告在该院门诊花费情况,被告定边县福禄公司、人保财险定边支公司对此无异议;4、庆阳市人民医院住院病历1份、出院证明书1张、住院病人项目汇总清单1份、住院费用结算单1张,计6447.90元,证明原告在该院住院治疗及花费情况,被告定边县福禄公司、人保财险定边支公司对此无异议,但认为住院医疗费当中的2100元救护车费应计入交通费;5、第四军医大学第二附属医院(唐都医院)门诊费用清单1份(3158.77元)、门诊收费票据2张,合计3264.97元,证明原告在该院门诊花费情况,被告定边县福禄公司、人保财险定边支公司对此无异议;6、第四军医大学唐都医院住院病历1份、出院证明1张、诊断证明1张、病人费用清单1份、住院费用结算单1张,共计70904.32元,证明原告在该院住院治疗及花费情况,被告定边县福禄公司、人保财险定边支公司对此无异议;7、长安医院门诊收费票据6张,合计1386.78元,证明原告在该院门诊花费情况,被告定边县福禄公司、人保财险定边支公司对此无异议;8、长安医院住院病历1份、诊断证明书1张、出院证明1张、病人费用清单1份、住院费用结算单1张,计68377.75元,证明原告在该院住院治疗及花费情况,被告定边县福禄公司、人保财险定边支公司对此无异议;9、庆阳市老年保健医院门诊收费票据3张,证明原告在西峰作伤残等级鉴定时花检查费178元,被告定边县福禄公司、人保财险定边支公司对此无异议;10、路彩梅居住证明1张、长安医院收据1张,庆阳市西峰区紫怡宾馆住宿发票1张,证明:(1)原告长期居住地在西安,应按照陕西省城镇居民计算残疾赔偿金;(2)原告在长安医院复印病历花28元;(3)原告在庆阳市人民医院鉴定时住宿花费138元。被告定边县福禄公司、人保财险定边支公司对住宿费138元无异议,但对居住证明及病历复印费收据不予认可;11、西安急救中心门诊收费票据1张,计220元、甘肃省普通车票10张、西安市出租车票2张,计1248.60元,用以证明原告受伤后从事发地到正宁县人民医院再到庆阳市人民医院租车花费1000元,从唐都医院转至长安医院花救护车费220元,西安市内出租车费28.60元系陪护人员花费。被告定边县福禄公司、人保财险定边支公司对市内出租车费无异议,对其他交通费建议由法庭予以审核认定;12、深圳市蓝韵实业有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复印件各1份、劳动合同1份、陪护人员误工证明3份、工资明细单1份,证明原告治疗期间由儿媳妇杨婷护理,其有固定收入,应按照杨婷的实际工资计算护理费。被告定边县福禄公司、人保财险定边支公司认为陪护人员误工证明应由医院出具,证据形式要件不正确。被告贺治福缺席未答辩。被告定边县福禄公司辩称,被告贺治福驾驶的陕K-238**号重型罐式货车系被告公司所有,贺治福系被告公司雇用司机。原告在治疗期间,被告公司预付原告医疗费现金75000元,并支付了原告在正宁县人民医院的医疗费605.5元。原告从庆阳市人民医院转院至第四军医大学唐都医院所花2100元救护车费应纳入交通费。因该车在人保财险定边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以及不计免赔特约险,因此,对原告的损失应由人保财险定边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偿,不足部分按责任承担,被告公司应赔偿的部分由人保财险定边支公司承担。被告定边县福禄公司为证实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1、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单和机动车商业保险单各1份,证明陕K-238**号重型罐式货车在人保财险定边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特约险,原告对此无异议;2、收条4张,证明其公司给原告预付现金75000元,原告对此无异议;3、正宁县人民医院门诊收费票据6张,证明被告福禄公司支付原告医疗费605.50元,原告对此无异议。被告人保财险定边支公司辩称,被告贺治福驾驶的陕K-238**号重型罐式货车在被告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属实。其同意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9日15时30分,被告贺治福驾驶被告定边县福禄公司所有的陕K-238**号重型罐式货车由东向西行至甘肃省正宁县正周公路13km+800m处时,与原告路彩梅骑自行车由东向西行驶时发生挂擦,路彩梅受伤,车辆受损,造成道路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在正宁县人民医院经简单救治,花医疗费613.50元。随后转往庆阳市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1、脑挫裂伤,2、蛛网膜下腔出血,3、左枕骨骨折,4、头皮血肿,5、多发肋骨骨折,6、左肩胛骨骨折,7、左侧血气胸,8、创伤性湿肺,9、多处软组织损伤。花门诊医疗费955.40元,花住院医疗费6447.90元(含救护车费2100元),住院治疗1天出院后前往第四军医大学唐都医院胸外科继续治疗,诊断为:1、肋骨多发骨折(左),2、血胸(左),3、脑挫裂伤(右颞叶),4、肩胛骨粉碎性骨折(左),住院9天,花门诊医疗费3264.97元,花住院医疗费70904.32元。出院遗嘱:1、就诊神经内科进一步治疗;2、加强营养、控制感染;3、伤口按时换药、拆线,不适随诊。3月19日,原告入住长安医院继续治疗,入院诊断为:1、闭合性胸部损伤(1)多发肋骨骨折内固定术后(左侧),(2)胸腔积液(左侧),(3)肺不张(左侧);2、重型闭合性颅脑损伤(1)多发脑挫裂伤,(2)蛛网膜下腔出血,(3)右侧外展神经麻痹,(4)左侧枕骨骨折;3、多发软组织损伤。住院治疗51天,花门诊医疗费1386.78元,花住院医疗费68377.75元。2014年5月9日出院,出院遗嘱:患者目前病情平稳,可给予出院观察,出院后休息3月,期间避免劳累、剧烈运动、注意营养,半月后需来我院门诊复查,不适随诊。一年后可来我院联系行肋骨骨折内固定器取出术。7月1日,原告在庆阳市老年保健医院花门诊检查费178元。被告定边县福禄公司支付原告正宁县人民医院的医疗费613.50元,并付给原告现金75000元,共计75613.50元。就本次事故,正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4年3月19日作出正公交认字(2014)第0003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贺治福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路彩梅负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另查明,定边县福禄公司的陕K-238**号重型罐式货车在人保财险定边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9月19日起至2014年9月18日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限额12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赔偿限额300000元。同时办理了不计免赔特约险。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原告路彩梅申请,庆阳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7月7日作出(2014)庆医临鉴(6)Z00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路彩梅胸部受伤伤残属九级;左上肢受伤伤残属十级;2、取除内固定物手术费用1397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益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贺治福驾驶被告定边县福禄公司所有的陕K-238**号重型罐式货车致原告受伤,贺治福与定边县福禄公司应负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因定边县福禄公司所属的陕K-238**号重型罐式货车在人保财险定边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如果是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故对路彩梅的各项费用应由人保财险定边支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路彩梅、定边县福禄公司按事故责任予以分担,因贺治福系定边县福禄公司雇佣司机,且有重大过失,故贺治福与定边县福禄公司承担连带责任,贺治福与定边县福禄公司应承担的部分由人保财险定边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关于本次事故的责任划分,正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4年3月19日作出正公交认字(2014)第0003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应予采信。对庆阳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作出的(2014)庆医临鉴(6)Z00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各方当事人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请求的人身损害赔偿项目和赔偿标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核算如下:1、原告路彩梅的医疗费,经审核如下:正宁县人民医院的医疗费613.50元予以认定,被告定边县福禄公司已支付;庆阳市人民医院的门诊医疗费955.40元、住院医疗费6447.90元,对其住院医疗费当中2100元救护车费应当计入交通费,故原告在该院医疗费认定为5303.30元;第四军医大学唐都医院门诊医疗费3264.97元、住院医疗费70904.32元;长安医院3月19日、6月2日、6月25日、8月10日门诊票据6张,合计1386.78元,住院医疗费68377.75元;庆阳市老年保健医院7月1日门诊票据3张,合计178元,对上述医疗费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综上,路彩梅属赔偿范围医疗费为150028.62元,其中定边县福禄公司支付613.50元。2、误工费,原告请求15000元,对此应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原告2014年3月9日受伤,2014年7月7日定残,误工时间计算至定残前一天为119天,每天按70元计算,误工费应为70元×119天=8330元。3、护理费,原告请求12200元,对此应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护理人数和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原告住院61天,护理人员为其儿媳杨婷,月工资收入4500元,护理费为61天×150元=915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请求3660元,对此可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原告住院61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61天×50元=3050元;5、营养费,原告请求3660元,对此应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原告住院61天,营养费为20元×61天=1220元;6、交通费,原告请求3300元,对此应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原告从事发现场到正宁县人民医院的交通费200元予以认定,从正宁县人民医院到庆阳市人民医院的交通费800元予以认定,从庆阳市人民医院到第四军医大学唐都医院的救护车费2100元予以认定,从唐都医院到长安医院救护车费220元予以认定,西安市内出租车费28.60元,共为3348.60元,但原告请求3300元,故认定为3300元。7、住宿费,原告请求800元,对此应依据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的规定。西峰区紫怡宾馆住宿发票1张,证明其在庆阳市人民医院做鉴定时住宿花费138元,予以认定,住宿费应确定为138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请求20000元,对此应参照侵权人的过错程度和造成的后果确定,被告定边县福禄公司、人保财险定边支公司同意在5000元内给付,本院予以准许,精神损害抚慰金确定为5000元。9、残疾赔偿金,原告请求137148元,对此应根据受害人的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原告请求按照其经常居住地,即陕西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残疾赔偿金,不予支持。故原告残疾赔偿金应按照甘肃省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原告被鉴定为一个九级,一个十级伤残,定残时为64周岁,残疾赔偿金为18965元×16年×0.22=66756.80元;10、今后医疗费,原告请求30000元,对此应依据庆阳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作出的(2014)庆医临鉴(6)Z00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为13970元。综上所述,路彩梅的医疗费150028.62元,今后医疗费139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50元,营养费1220元,共计168268.62元,由人保财险定边支公司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赔偿10000元,下余158268.62元,由路彩梅、贺治福、定边县福禄公司按事故责任承担,贺治福、定边县福禄公司连带赔偿110788.04元,路彩梅自负47480.58元,贺治福、定边县福禄公司连带赔偿的110788.04元由人保财险定边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限额内赔偿。路彩梅的误工费8330元、护理费9150元,交通费3300元,住宿费138元,残疾赔偿金66756.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总共92674.80元,由人保财险定边支公司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赔偿。定边县福禄公司已支付的路彩梅医疗费75613.50元,由路彩梅予以退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甘肃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七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路彩梅的医疗费150028.62元,今后医疗费139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50元,营养费1220元,共计168268.62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定边支公司赔偿120788.04元,下余47480.58元,由原告路彩梅自负。二、原告路彩梅的误工费8330元、护理费9150元,交通费3300元,住宿费138元,残疾赔偿金66756.8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总共92674.8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定边支公司赔偿。三、原告路彩梅退还被告定边县福禄贸易有限责任公司已垫付的医疗费75613.50元。上述各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10元,鉴定费3000元,共计4810元,由定边县福禄贸易有限责任公司承担3367元,路彩梅承担144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军峰审 判 员 曹红霞人民陪审员 张永忠二〇一四年九月五日书 记 员 彭艳梅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前款所称“从事雇佣活动”,是指从事雇主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其他劳务活动。雇员的行为超出授权范围,但其表现形式是履行职务或者与履行职务有内在联系的,应当认定为“从事雇佣活动”。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甘肃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七十条对因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按本省城镇居民上年度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其被扶养人的生活费按被扶养人经常居住地所在省(直辖市、自治区)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