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惠执审字第912号
裁判日期: 2014-09-05
公开日期: 2015-03-04
案件名称
惠安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与陈志超、王细兰计划生育非诉执行审查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惠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安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惠安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陈志超,王细兰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
全文
福建省惠安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4)惠执审字第912号申请人惠安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住所地惠安县人民政府大院内。法定代表人陈建文,局长。被执行人陈志超,男,1992年9月11日出生。被执行人王细兰,女,1989年2月15日出生。申请人惠安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于2014年9月1日向我院申请执行征收社会抚养费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本案现已审查完毕。申请人惠安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于2014年4月8日以被执行人陈志超未达法定婚龄与被执行人王细兰同居,并于2012年11月16日生育第一胎男孩,属于未婚生育为由,依据《社会抚养费征收管理办法》第三条第一款和《福建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㈠项之规定,作出了惠计生征(2014)09240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该决定书的内容是征收被执行人社会抚养费18000元。本院经审查认定:申请人惠安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作出的惠计生征(2014)09240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于2014年4月8日依法送达给被执行人,被执行人未申请复议,也未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人惠安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于2014年6月30日向被执行人陈志超、王细兰送达《行政催告书》。本院认为,申请人惠安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作出的惠计生征(2014)09240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在行政主体、行政权限、行政根据和依据方面基本合法。被执行人陈志超、王细兰在法律规定的期间内既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义务。经申请人催告后,被执行人陈志超、王细兰仍拒不履行义务。申请人惠安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于2014年9月1日申请我院强制执行,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惠安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作出的惠计生征(2014)09240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准予强制执行。被执行人陈志超、王细兰应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十日内到本院行政庭缴交社会抚养费18000元。被执行人逾期不履行的,本院将依法强制执行。本案执行费170元,由被执行人陈志超、王细兰负担。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王秀忍审判员 庄碧山审判员 叶剑峤二〇一四年九月五日书记员 郑惠玲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