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常刑终字第80号
裁判日期: 2014-09-05
公开日期: 2014-12-29
案件名称
张和英妨害公务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常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妨害公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常刑终字第80号原公诉机关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无业。2014年4月15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4月29日被取保候审。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审理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犯妨害公务罪一案,于2014年7月10日作出(2014)钟刑初字第126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张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五个月。原审被告人张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张某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原判决认定原审被告人张某犯妨害公务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张某在二审审理过程中申请撤回上诉,符合法律规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张某撤回上诉。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2014)钟刑初字第126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苗跃进审 判 员 徐天骅代理审判员 刘红霞二〇一四年九月五日书 记 员 詹佳琳 关注公众号“”